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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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因地制宜地提出具体计划和工作布置,正确确定本地区的防治对策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疫区人民政府应将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血防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和疫区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血防管理机构)是本地区血防管理机构。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血防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血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疫区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做好血防工作:
(一)卫生部门加强血防科研,掌握血吸虫病浒规律,做好人的血吸虫病查治,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防治人员培训工作。
(二)农业部门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调整农业产品结构等工作,搞好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三)畜牧部门做好家畜血啄虫病检查、治疗和家畜安全放牧以及制止向非疫区出售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按优先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兴建涵闸防螺灭螺工作,做好螺沟渠、防护林、堤套等综合来螺工作,做好疫区农村改水工作。
(五)防汛部门结合防汛建设和堤防建设封洲造林,修筑堤挡浪墙,做好螺江滩的来螺工作。
(六)环境卫生部门或市郊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标准无害厕所的推广工作和疫区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教育部门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疫区各中、小学教学内容,做好在校师生血防知识的普及工作。
(八)宣传部门做好经常性的血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疫区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提高干部群众对血防工作的积极性。
(九)民政部门做好血中特困户和晚期血吸虫病人治疗期间的生活救济工作。
(十)财政、物资部门做好血防经费和有关物资供应工作。
第七条 疫区内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负责做好单位内部的血防工作,并使之与当地的血防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市和疫区的血防站\所谓组合的职责是:
(一) 预防和查治血吸虫病人;
(二) 监测和定期报告疫情;
(三) 培训防治专业人员;
(四) 参与防治工作质量考核;
(五) 开展血防科研工作;
(六) 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七) 参加本地区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是。市、疫区畜牧兽医站负责牲畜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 防治管理
第九条 在疫区实行血防监督员管理制度。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管理机构赋予的监督管理任务、拼接受同级血防管理机构的管理。
血防监督员,应出示省血防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所(组)应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
(二)在有钉螺水源边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
(三)在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蓄牧放(养)场;
(四)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引种有螺芦根;
(五)将旱地改作水田种植水作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消灭血吸虫卵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汉证。
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发现进入人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
第十三条 在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和进行其他建设,应与来螺工作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应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疫区内新建芦苇基地,应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疫区内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来螺任务,由受益单位或承包人负责。
第十七条 在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对一时不能消灭钉螺的江、河、湖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封滩,并设立监督岗,阻断人畜接触疫水。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部门应会同血防机构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现血性感染,血防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性,同时抄送本级防疫机构和畜牧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疫区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当地血防工作。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和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定编人数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血防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水平;卫生、血防部门应组织目前在职而未达到这一水平的人员进行卫生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全额收取或予减免,具体历代法由市血防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疫区人民政府或血防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血防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有螺地带兴建工程,未将来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施工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有螺地区内擅自将旱地改种水作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旱作物,擅自旱改水造成钉螺回升或扩散的,责令自行负担由此发生的来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血防安全警戒标志,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倒卖血防药品,按《湖北省血吸虫病防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易地感地带打草、捕鱼、摸虾、游泳,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戏其离开;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此感染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或向水中排放未经血吸虫卵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或疫水,责令停止饮用或排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有钉螺水源边擅自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或在有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畜牧放(养)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罚汉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血防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或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或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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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 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解决80后离婚中的四多四难问题

王君章 刘顺涛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对近三年所办理的“80后”离婚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大量“80后”当事人婚前多通过网络等方式联络,交往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就草率结婚,甚至相识不到一个月就“闪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一旦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不能互谅互让,继而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存在以下“四多、四难” 问题:
一是当事人外出务工多,文书送达难。“80后”当事人,特别是农村青年不愿在家务农,外出打工较多,案件受理后,双方亲属不愿透露其联系方式,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带来困难,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是双方父母干涉多,案件调解难。不少“80后”当事人独立自主能力较差,缺乏生活经验,家庭责任感不强,遇事往往听从父母安排。一些案件当事人经法院调解出现和解迹象,但由于双方父母过分干涉,使双方当事人矛盾升级为双方家庭矛盾,导致难以调解。
三是经济依赖多,财产分割难。很多“80后”当事人刚参加工作,经济上对父母依赖较多,多数由一方或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住房或其他财产结婚,形成财产标的大、争议大、分割难的局面。此外,“80后”当事人的家庭财产具有类型多、关系复杂等特点,如证券、股权等新类型财产,在分割时也带来很大难度。
四是意见分歧多,突发事件处置难。多数“80后”当事人是独生子女,双方长辈更多考虑各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造成在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多,继而引发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现实中,经常出现双方长辈牵头、家庭成员多人参与到到学校抢孩子、到对方家庭抢财产、到上级机关上访闹访等突发性事件。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根据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应对方法,以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一是加强对“80后”当事人的道德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宣传栏、送法下乡等形式,广泛宣传婚姻道德和法律法规,增强“80后”的法律意识和家庭责任感,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婚姻关系,避免“闪婚”和草率结婚
二是巧挖当事人联系线索。对外出打工难于查找的当事人,充分利用“80”后群体重友情、讲义气的特点,通过亲友关系群挖掘当事人去向线索,并动员当事人按时到庭,以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开展调解工作。
三是谨慎作出离婚判决。充分考虑当事人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状况和离婚具体原因等,积极开展调解工作,防止双方因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同时,努力做好“80后”当事人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其从子女的终生幸福考虑问题,避免因双方父母过分干预而导致案件难以调解。
四是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防范与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逐步实现法院、公安、基层民调组织的有效对接,形成防范突发事件的多重网络。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王君章 刘顺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