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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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


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企业反映,在现行会计制度执行过程中,有些会计处理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企业支付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购入材料因未收到发票帐单而于月终暂估入帐时,是否要暂估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购入材料因未收到发票帐单而于月终暂估入帐时,可只估计材料成本,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帐。
3.对自产自用的产品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自产自用的产品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产品。
自产自用的产品在会计处理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移送使用时,应将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中,借记“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支出”)、“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产成品”(施工企业为“库存产成品”)或
“自制半成品”科目。
因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而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施工企业为“专项工程支出”)、“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4.对于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押金,在会计上如何处理?
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押金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于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部分,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企业收取押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押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这部分没收的押金收入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应相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2)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但为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另外加收的押金,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的部分,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收取押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没收押金时,没收的押金收入应交纳的增值税、
消费税及其他税金,应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冲抵,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冲抵后的净额自“其他应付款”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5.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土地一次性收回的租金在会计上如何确认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应于签定出租合同、协议后,按土地的实际成本,借记“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如合同、协议规定出租土地的全部租金一次收回,应增设“271递延出租收入”科目,核算这部分已收回但应递延的收入,并在租赁期
内将其平均转作当期收入,同时结转相关成本。企业在收到租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递延出租收入”科目。每期转作收入时,借记“递延出租收入”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结转相关成本,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出租开发产品”科目。
“递延出租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递延出租收入”项目反映。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中,递延出租收入的本年增加数应在其他来源类“(3)增加长期负债”项目反映(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其他来源类“(7)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递延出租收入的本年转销数应在本年利润类“(2)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
”项目(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为“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中反映。
6.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商品时交纳增值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代理出口商品的外贸企业,在收到委托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并在出口后,按应收取的手续费,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代购代销收入”科目。收到购货方的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同时凭有关单据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企业将货款和出口退税扣除应收手续费后的差额退还给委托方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7.企业收购农产品或废旧物资交纳增值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按其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根据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
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企业购入上述农业产品或废旧物资时,按买价或收购价扣除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或收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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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适应培育经营者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业绩、贡献大小和社会效益等合理规范经营者收入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治企,领导成员顾全大局,团结务实,道德高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有奉献精神。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三)企业建立了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机制。
(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民主决策,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 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及核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构成。
基本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的基本收入。
效益年薪是经营者在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依据企业年度实际经营业绩计算获得的奖励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计算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规模系数
企业规模系数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实现税利额确定,详见附表1。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额。
企业按规定加速折旧等视同实现利润。
第七条 对实行经营者年薪的企业,要重点考核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不到经营目标责任制规定值的,每下降1%,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2%。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计划公式为:
效益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效益年薪系数
效益年薪系数包括人均实现利税系数和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
人均实现利税(元)
人均实现利税系数=---------
3000(元)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的计算见附表2。
第九条 企业资产利税率超过10%的,超过部分每1%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自营出口的企业,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每100万美元可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2,超过1000万美元的,超过部份每100万美元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兑现比例按企业当年上缴税利的比例确定,即
实际上缴税利
当年兑现效益年薪的比例=------×100%
应上缴税利

企业补交税利后,补发与补交税利额相应比例的效益年薪。

三 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需要提交《广西国有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申报表》,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委托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初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交上年度《广西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结算呈报表》,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负责考核企业上年度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有关指标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统计部门核实。
凡按规定应摊销、提留的各项费用,必须摊足、提足,不能作挂帐处理。经审计认定虚盈实亏的,经营者不能得到效益年薪。
第十三条 经营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外据实单列;经营者的效益年薪,由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支付。经营者年薪要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分月预付、年终结算。预付金额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以内。年终结算后,超过应得年薪预付部分应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在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8倍以内的,可以货币形式支付;超过8倍的,超过部分可以股份、可转换债券和风险抵押金等形式支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按规定领取年薪后,不得在本企业再取得其它工资性收入(如企业奖金、津贴、补贴等)。对违反规定者,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给予处罚。
各级政府、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再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对于在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经营者,待年度考核完毕后,按任职时间结算年薪收入。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班子中的副职限定在2-4人。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水平可与经营者年薪大体相当;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年工资收入一般控制在经营者年薪收入的50%-60%之间,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内列支。

四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 企业规模系数表

-------------------------------------------
实现税利(万元)| |500-|1000|1500|2500|5000
|0-500| | - | - | - |
资产总额(万元) | |1000|1500|2500|5000| 以上
------------|-----|----|----|----|----|----
0-3000以下|2 |2.1 |2.2 |2.3 |2.5 | 2.6
------------|-----|----|----|----|----|----
3000-5000 |2.1 |2.2 |2.3 |2.5 |2.6 | 2.0
------------|-----|----|----|----|----|----
5000-10000 |2.2 |2.3 |2.5 |2.6 |2.8 | 3.0
------------|-----|----|----|----|----|----
10000-20000 |2.3 |2.5 |2.6 |2.6 |3.0 | 3.5
------------|-----|----|----|----|----|----
20000-30000 |2.5 |2.6 |2.8 |3.0 |3.5 | 3.0
------------|-----|----|----|----|----|----
30000以上 |2.6 |2.8 |3.0 |3.5 |3.8 | 4.0
-------------------------------------------
注:每档资产总额或实现税利均不含下限数

附表2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计算表

--------------------------------------
| 每1%国有资本增长率增加的效益年薪系数
------------|-------------------------
国有资本总额(万元) |资本增长率为0-10%| 资本增长率超10%
------------|-----------|-------------
0-3000以下| 0.2 | 0.10
------------|-----------|-------------
3000-5000 | 0.2 | 0.12
------------|-----------|-------------
5000-10000 | 0.2 | 0.14
------------|-----------|-------------
10000-20000 | 0.2 | 0.16
------------|-----------|-------------
20000-30000 | 0.2 | 0.18
------------|-----------|-------------
30000以上 | 0.2 | 0.20
--------------------------------------
注:由于捐赠、拨款、兼并、资产重估等不可比因素国有资本增
加,不增加当年效益年薪系数,但计入下年度的国有资本
增长率计算基数。



1998年5月12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