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1:08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维护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能获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所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海上救助应实行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搜救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海上搜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船部门或单位可酌情设置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船只、人员;有关群众团体、有船部门或单位应积极资助海难救助活动。

第二章 搜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所辖海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设青岛、烟台两个分部。其范围为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岛分部(以下简称为青岛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以下简称为烟台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海域。
第七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业务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指挥全省所辖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防冻破冰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三防一救”);
(三)负责落实和执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救助力量参加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四)负责与驻鲁部队、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沿海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八条 青岛、烟台分部受当地政府及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双重领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承办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交办的任务,协调和组织指挥当地有关机构、沿海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搞好本责任区内的海上“三防一救”工作及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三)制定本搜救责任区的搜救部署计划、工作程序。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海上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海区、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一般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并应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的统一协调指挥下参与重大海难事故的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及所属的救助站、点和船舶是国家设置布点的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应随时执行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下达的搜救指令,实施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当地方搜救力量不足时,山东省驻军及其所属舰船、航空器应按照抢险救灾的原则对海上救援行动给予大力支援,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的统一协调。
当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话要求需军用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省各级民航部门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予支援和配合,担任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航空器应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通信设备和必要的海上救生物品。
第十三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及时向有关搜救机关提供最新气象和海洋情况及预报等资料,对重大灾害性气象,应随时提供信息和咨询,以保障海上“三防一救”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海难救助电话应予优先转接,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
第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搜救机关紧急抢救伤病员或溺水人员的通知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并保证其能得到有效及时地治疗,必要时应派医务人员随船前往现场施救。
第十六条 所有在我省海上辖区活动的中国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难事故或收听到遇险求救讯号,应迅速将现场和有关情况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海区范围向有关搜救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同时,按搜救机关的进一步行动指令,参与搜救行动,服从指挥和协调。

第三章 海上搜救工作原则和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海上救助以救人为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货物。当进行商业性救助时,应按规定签定救助合同。
第十八条 组织调动搜救力量应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倡导自救互救和就近调集力量救助的方式;当救助力量不足时,可由青岛、烟台分部向部队请求派舰船、飞机予以援助;对于重大海难事故应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济南军区联系。
第十九条 对于政治影响较大、涉外或涉及到地方利益的重大海难事故,青岛、烟台分部在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同时,要报告当地政府;省海上搜救中心须分别报告省政府、济南军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在国际遇险频率上发出遇险报警或呼叫,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搜救机关报告。同时,应采取应急自救措施和寻求附近其他船舶、设施、航空器给予援助;险情消失或已获足够救

助力量时,应立即通知有关搜救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海岸值守电台或有关岸台、单位、船舶在收到海上遇险呼叫或遇险电文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责任海区范围立即报告青岛或烟台分部,并执行其进一步行动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处于紧急状态,根据其紧急程度分为不明、告警、遇险3个阶段。各阶段划分和处置程序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现场指挥一般由专业救助船舶担任。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先期抵达现场的船舶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当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可改由专业救助船舶任现场指挥,搜救指挥机关也可指定现场指挥。所有在搜救行动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都必须服从现场
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负责执行、传达搜救机关的命令,协助搜救现场通讯,为参加搜救的船舶、航空器分配搜寻区域,划定安全间距,并协助制定搜寻方式。
搜寻成功时,指定现场装备最适当的船舶、航空器进行救助。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有关搜救机关和提出需何种额外援助,如重伤脱险者的撤离和医疗等。
第二十五条 当确认遇险人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幸存可能或所有的可能海域均已搜寻遍时,搜救行动可宣告结束,结束搜救行动一般由组织搜救的机关负责。无论在不明阶段、告警阶段还是遇险阶段,一经决定结束搜救行动,应立即通知已行动或已通知的每个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船舶、航空器在我省所辖海域失事遇险,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市海上搜救中心。
当获悉我省有关单位船舶、航空器在外省所辖海区遇险时,应即请有关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给予援救。
第二十七条 对伤病员的救助,应根据求救船方要求,就近派适航船接运或安排该船驶入港口。同时,应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其通知医疗单位做好抢救准备。如系外籍船舶须同时通知有关船舶管理、检疫、代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外籍船员脱险后的接待、安置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港澳、台湾渔民脱险后的善后事宜由地方政府有关接待机构负责。

第四章 海上搜救通信联络方式
第二十九条 海岸电台与有关搜救机关之间应设置专线电话、电传等可靠的通信设备。搜救机关之间与有关救捞局、救助站、驻我省部队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有多种可利用的通信手段、联络方式和频率,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迅速传递有关搜救工作信息。
第三十条 搜救机关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现场指挥之间的通信由海岸电台负责接转。海岸电台应设置可靠的有线、无线转接设备予以保障。通信频率应使用国际通用遇险频率或制定搜救计划时确定的频率。
第三十一条 搜救行动现场的专业救助、军用和其他参加救助行动的船舶、航空器以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之间通信联络的方法和频率,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在制定搜救计划时规定;并在搜救行动开始时直接或由现场指挥通知其他现场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三十二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参照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颁发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上搜救的补偿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行动配合不积极,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对船舶、设施、航空器海上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其他财产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搜寻救助费用的确定和救助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同一次海难事故中,遇险人员及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均已获救,救助遇险人员的单位可以从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的报酬中分得经济补偿;其数额的确定以在该次搜救行动中出动的船舶、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价值为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潜水器和移动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滑翔机、飞艇、载人气球等利用空气升力、浮力飞行的飞行器。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