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53:12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消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扩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域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示个体户能否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等工作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我国现有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已能满足社会需求,不宜再增加。
二、一般个体户技术力量较薄弱,设备条件较差,难以保证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对锅炉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利。
三、一旦因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而发生事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时,一般个体户不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
经研究决定,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



1991年10月22日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模式分析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有哪些构成要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保密措施的采取,是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不采取保密措施而宣称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将被法院驳回。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也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法律并未规定企业需要为商业秘密的保密给职员支付特定的报酬或者对价。对此问题,一些地方高级法院明确作出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模式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