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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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防科工委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更好地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我们编制了《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

  为积极稳妥地引导非公有制经济规范有序地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现将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相关事项指南公布如下:

  一、登记

  非公有制企业申请或已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应在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登记。

  二、信息获取

  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所需的相关信息可到地方国防科工委(办)查询,还可通过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www.costind.gov.cn)查询。

  三、资质条件与审批

  (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内科研生产活动的非公有制企业,要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获得保密资格认证(只限承担涉密任务的单位)、质量体系认证,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是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必要条件。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设在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负责受理一类许可申请,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负责受理本地区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外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非公有制企业,根据所参与范围的不同,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1.若需取得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认证的,申请一级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可向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申报,其办公室设在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局;申请二级和三级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可向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申报,其办公室设在地方国防科工委(办),个别设在省级保密工作部门。

  2.若需取得军品质量体系认证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向国防系统具有质量体系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

  3.若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参与范围与审批

  (一)非公有制资本投资军品科研生产项目和基础设施,经军工集团公司或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初审后,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非公有制企业可参与国防基础科研计划项目,可根据项目指南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论证评审后,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办理审批手续。

  非公有制企业可参与军品配套科研项目,并根据项目指南、任务总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审查、汇总申报,由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办理审批手续。

  (三)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与军工企事业单位或军队使用单位相互合作或参加军品任务招投标等方式,参与军品科研生产活动。

  (四)非公有制企业可与军工企业达成协议,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经军工集团公司或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申报后,由国防科工委体制改革司办理审批手续。

  (五)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与军工企业合作,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发展。

  五、相关政策

  (一)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初审后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国家投资,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地方国防科工委(办)提出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经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鉴章后,由财务司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非公有制企业在军品科研生产中形成的技术成果,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可以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



附件: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有关事项办理程序和说明

附件

  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有关事项办理程序和说明

  为给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方便,现将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相关事项的办理指南进一步分解和细化如下:

  一、登记的程序和说明

  (一)申请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到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企业性质、技术优势、资产规模、人员构成、主要经营范围和各类资质认证等情况。

  (二)已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相应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等项活动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及时向登记部门报告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及因此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含知识产权)情况。

  (三)已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可向登记部门查询有关信息,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应为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资质条件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一)需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

  1.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详见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的办事指南)。

  2.第一类许可直接由国防科工委受理、审查和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第二类许可由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受理、审查后,由国防科工委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二)需取得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1.保密资格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1)准备有关证明材料

  一是已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须出具合同甲方提供的研制项目或产品的密级证明;拟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须出具合同意向单位提供的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非公有制企业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或产品涉及国家秘密证明表可在地方国防科工委(办)领取)。

  二是企业营业执照;

  三是现行的企业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四是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是审查认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需附以上证明材料。申请一级保密资格的,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受理、审查和批准;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由所在地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受理,经审查通过的,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复核备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定期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和证书、证牌。

  2.军品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非公有制企业在认证审核前,需按照国家军用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运行3个月以上时间。

  非公有制企业需提交认证申请书、驻地军代表的推荐函或意见书和委托认证合同书(认证申请书及合同书可到各认证机构网站下载),向国防系统具有质量体系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3.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程序和说明

  从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五种行业的一类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出具省级以上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类非公有制企业中从事军用危险化学制品、军用火炸药及其制品、火箭推进剂等高安全风险军品科研生产的,除提供以上达标证件外,还应提供具备“武器弹药”类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二类非公有制企业,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劳动与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等相关文件。

  三、参与范围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一)参与投资项目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非公有制资本对军品科研生产项目和基础设施进行投资,按照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目录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二)参与国防基础科研计划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1.拟参与国防基础科研活动的非公有制企业,按相应资质要求,可通过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获得相应基础科研项目指南和总体要求。

  2.非公有制企业根据项目指南和总体要求,编报项目建议书;由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组织评审、编制项目立项论证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3.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收到项目立项申请后组织评审;审查通过的项目列入储备项目库,择优批复立项后,根据预算安排列入年度计划,并下达项目任务书。

  (三)参与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的申请程序和要求

  1.拟参与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的非公有制企业,按相应资质要求,可通过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获得项目指南和任务总要求。

  2.非公有制企业根据项目指南、任务总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审查汇总后报送国防科工委。

  3.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组织评审或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办理批复手续后,各有关单位可据此签订研制合同。

  (四)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1.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实行分类管理,依照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指导目录进行。

  2.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需与军工企业达成相关意向。其中,参与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改组改制,由军工集团公司初审、评估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参与地方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由军工企业所在地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初审、评估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3.非公有制企业需向审查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

  (3)企业基本情况及参与改组改制设想报告;

  (4)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

  (5)与改组改制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

  (6)国防科工委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四、相关政策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一)条件保障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1.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向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申报,经初审同意后,由国防科工委综合计划司会同委内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非公有制企业申请国家投资的条件、方式及所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可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非国有企业军工项目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科工财[2006]569号)执行。

  (二)优惠政策的申请程序和说明

  1.非公有制企业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符合条件的,可将签订的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及有关材料报送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经济协调司审核鉴章,由国防科工委财务司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优惠政策。

  2.非公有制企业申请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审核鉴章,应提供下列材料:

  (1)直接提供装备产品的,应提交订货合同和《军品产品订货合同审核鉴章申请表》(该表可在地方国防科工委(办)领取)。

  (2)提供军品专用配套产品的,应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军品产品订货合同审核鉴章申请表》(合同文本和鉴章申请表可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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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
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
(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开户情况;
(二)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抵押、担保情况;
(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对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执行时要考虑其承受能力、生产经营和基本生活需要。对隐瞒不报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实后应即采取执行措施,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民事制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负债外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
第八条 严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实际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时,在保全的财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即解除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十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直接到当地执行。已委托的案件,委托未撤销的,委托法院不得直接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非法干扰时,当地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对个别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当地人民法院虽经协助仍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案件的执行有意见的,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上民法院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禁止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其他执行措施的指令、函件。已经发出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擅自解冻或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的,或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没有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该单位以自有财产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需要查阅被执行人及其关联企业档案材料、提取证据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驳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将复议裁定及时发送下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情况紧急时,可以先予口头通知,5日内再发出复议裁定。
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因受干扰而长期未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采用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的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拒绝协助调查和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在拘留、逮捕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向所在地政协组织通报,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派员协助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地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予协助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扣留。
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决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有条件执行而不执行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后,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向有关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自行使用,也不准许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人民法院自行使用或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毁损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内至少听取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报告,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加强监督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函件次日立案,3个月内报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需要调卷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及时呈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