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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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14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盐城市
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总面积198.42平方公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城市防洪治涝规划范围:东(由北向南)至通榆河、沿新洋港至南洋中心河、沿小新河至跃进河;南(由东向西)至西潮河、三墩港、新河;西(由南向北)至大马沟和宁靖盐高速公路(蟒蛇河以北);北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并沿三灶河方向延伸至通榆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具有防洪排涝作用的沟、渠、塘;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涵、闸、泵站、青坎(平台)、护坡、护堤地、防护林草及管理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河道综合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其防汛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批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开发利用河道的多种功能;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规费;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通航水域、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救助打捞等工作.市、区建设部门负责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城市河道环境卫生管护保洁工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通榆河、新洋港,蟒蛇河、皮岔河、小洋河,串场河、西潮河及其配套工程、《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实施中的骨干工程,除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确权定界。
南洋中心河、小新河、跃进河、三墩港、新河、大马沟、三灶河等规划范围边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定界。
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具体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确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需事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建设前条所列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水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补偿或者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条开发商及沿河单位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有
关标准按《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现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城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通榆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积土区)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二)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岸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5米(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口线外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防洪规划实施过程中所实施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以下标准:
(一)冰源河道: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向水源河道内排放污水。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道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建设项目,可以结合河道两岸城市改造进行.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两侧划出一定范围用于河道景观建设、环境改造和土地开发。河道整治建设经费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筹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助航标志、宣传标牌、驳岸、护栏、道路、景点、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
(二)禁止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在河道设障阻水、设置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施工坝埂和淤积物,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清除;
(四)禁止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五)禁止设置废品收存点,不得擅自停泊杂船;
(六)禁止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倾倒液化气残液、有毒有害液体;
(七)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用或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
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防
汛指挥部组织水利、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等部门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建设,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依法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机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括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
河道环境卫生保洁等经费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和相关设施的;设置阻水障碍物及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的;擅自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务类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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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198
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延长:
一、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作出决定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半月,延长为两个月。
三、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1981年11月17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红政办发〔2005〕35号




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保障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报建。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蒙自、个旧、开远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五条 在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实行统一管理,“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许可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认定选址后,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持项目批文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发决定,一般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发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归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影印件。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滇南中心城市“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后,滇南中心城市统一使用建设部“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小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蒙自、个旧、开远城市规划区及三县市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城市规划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