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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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指导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第七条 各级妇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女儿童援助机构;

(二)受理投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第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站附设家庭暴力庇护中心,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形成社会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和组织认真受理、公民积极制止和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把相关内容列入法制宣传教育普法规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咨询者解答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妥善保存就诊档案和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等提出要求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三条 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推诿。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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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必须申领移动证”,是指未领取牌证的车辆或办理复驶的车辆,需要从住地到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检验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移动证,方准上路行驶。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牵引装置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九、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驶员有酒精反应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罚。
第(九)项中的“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的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过度疲劳”,是指驾驶员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交通情况自行确定,并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跨县(市)运输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批,并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过程中需要经过的地区,须由当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在城市中跨区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运输特大物品
时,承运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路或市政管理部门,对行驶路线进行实地勘查,确认可以通过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输货物时(大型货运汽车在长途运输时),不准车厢内又载货(少量小件物品除外)又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设的乘坐位置,必须保证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颠簸等情况,使货物发生移动造成乘车人滑落、被挤压等危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隔离设施算起,轻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是指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划分,如果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各种机动车在上述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汽车、电车除外)、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汽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机动车临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因道路损坏或施工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临时车道、没有划临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原则行驶。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一点五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也适用于本条例中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处罚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定“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未提到的一九六0年公布的《公路交通规则》,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在本条例施行后,即自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释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令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兽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我市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系指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畜禽、鱼虾类、蜜蜂、蚕及其他经济动物疾病的药品,主要包括:
(一)血清、疫(菌)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四)各种维生素、微量元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市兽药监察所是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鉴定工作,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二)审查兽药广告内容,办理报批手续;
(三)调查了解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和使用情况;
(四)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供应、经营单位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开办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企业,须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人员。兽药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兽药监察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品种,必须按照省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对生产的兽药品种,应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资料,并于每月底报市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进行非法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或畜禽养殖公司(场)自配制剂,须领取《兽药制剂许可证》,其配制的兽药制剂要符合兽药制剂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方可供兽医临床使用,但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有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从事新兽药的开发和研究,应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验用药品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的药品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中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新兽药的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完成后,应向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其具体的审批和管理,按农业部《新兽药及兽药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然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奎文、潍城两区、市直及外地驻潍坊市辖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系统内各级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药械服务站等事业单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核发《兽药供应合格证》。
第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必须符合省规定的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库)条件,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兽医医疗单位药房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司药业务。
第十六条 严禁非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人以兽医医疗单位的名义开设兽医门诊、动物医院等经销兽药。
第十七条 外地兽药生产厂家和经营企业,凡进入本市辖区销售药品的,必须向市兽药监察所报检,凭发给的《兽药产品准销证》进行销售。凡未取得《兽药产品准销证》的兽药产品,各兽药经营、供应单位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市、县(市、区)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供应单位定点供应,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畜禽饲养场(含专业集团公司)购进的兽用生物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只限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十九条 严禁供应、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产品。
第二十条 刊发兽药广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兽药言行审查批准号后方能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章 兽药监督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凭市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和潍坊市政府《行政执法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监督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药政法规的情况;
(二)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和实施处罚;
(三)对兽药市场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取缔假劣兽药;
(四)发现兽药广告及有关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及时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层乡镇兽医站应设立兽药检查员,凭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供应、使用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
(二)负责完成上级兽药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定期总结报告其工作情况;
(三)在兽药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时,有权向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报上一级兽药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打假兽药所冒充药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供应、经营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其它违反兽药管理的行为,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重大兽药违法案件,由畜牧、工商、公安、监察等部门协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兽药的管理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