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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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的使用权。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伐除或清除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树木,按其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按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单位应当落实管护措施,提高植树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县(自治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义务植树的数量、绿化面积、苗木质量、林木成活率、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和铁路、公路两旁以植树造林为主;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适宜封山育林区域的,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适种的原则,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制度,划定禁牧区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者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破坏森林设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林地内弃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应急预案,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严格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扑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确定森林病虫害重点防治区域,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珍贵稀有树木进行鉴别认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采伐和采集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五章 林木采伐及木材经营

第二十九条 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林木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采伐农田林网、村镇周围、道路和水系两侧(以下简称“四旁”)的树木,或者因输水、输气、输电、通讯、广播等工程敷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应当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六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于流通、方便群众、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征用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五)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六)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查处,或者不向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对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违反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十一)违犯林木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十二)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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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由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定由房地产信贷部和各支行具体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一、相当于购买、修建住房费用的30%或以上的自筹资金(可以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承诺参加还款的借款人的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工程估评文件或预算;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贷款当月借款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计算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3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限度 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建设银行市分行每年年初公布,1996年定为10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修、大修一套住房的费用总额的70%。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用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年。对于将到离、退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十六五岁。
第九条 贷款利率 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基准年利率7.92%计算,贷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年利率上调0.36%,增加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并送贷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求以自己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应由借贷人在申请借款时,会同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填写动用公积金存款申请表。在借款批准后,办理划转住房公积金手续。银行对存入的自筹资金,按人
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各支行办理借款申请。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认可后,通知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由借款双方以及公证机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其中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执一份。
借款人购买期房,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售房单位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售房单位、贷款银行和借款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房地产税费的有关规定由借款人或贷款银行各自承担。

第五章 贷款拨付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拨付:
一、用于购房的贷款,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二、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在自筹资金用完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借款人在用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工程进度等凭证或书面申述理由,以保证贷款用于修建住房。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方式,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按月还本付息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还款的,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但借款人需提供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者,贷款银行免收手续费,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八的罚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七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以购房合同订明的住房总价为准;建造住房以预算为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翻建大修费用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三、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四、抵押双方应向抵押房屋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贷款银行(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权人执存。
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需要再抵押的必须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六、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七、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有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如抵押物为部分共有产权,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四)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五)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八、银行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除外。
九、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售房单位保证
一、借款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购房款合法应用和借款人在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之前,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二、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通知售房单位在十天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三、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日止。
四、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
一、凡由借款人向售房单位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凭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二、凡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建造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
(一)应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建(修)房综合保险”,至修建住房全部竣工为止;
(二)以建(修)竣工的住房再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额:以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不得少于购买、自建住房的价值。以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应包括自住住房的残值加翻建、大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规定确定,保险费按年支付。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九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对贷款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十二的罚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签订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



1996年4月1日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22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为另一方(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科学合作的愿望,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援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代表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塞尔维亚科学艺术院、斯洛文尼亚科学艺术院、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科学艺术院、马其顿科学艺术院、黑山科学艺术院以及科索沃科学艺术院。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之间在共同感兴趣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交流经验等科学合作。为实现上述科学合作,双方一致同意按对等的原则互派人员,每年各为三十人周。

  第二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讲学和专业咨询。

  第三条 双方可以互相派遣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业务进修。

  第四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参加各自组织的有关学术会议和其他重要的科学活动。

  第五条 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派遣方最迟在他们动身前三个月将详细的访问计划寄给接待方。
  访问计划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位、职务、专业、派出单位和拟访问单位的名称、派遣时间、停留期限及懂何种国际通用语言。接待方收到计划后,应在六周内对所提计划予以答复。在得到接待方同意后,派遣方应在派出人员抵达接待方前十天将其准确抵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双方支持在本国科学杂志上发表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写的学术论文;支持图书馆和其他科学组织之间,在可能范围内,直接交换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使用共同研究成果时,应尊重对方的要求,如拟发表这些成果,应征得对方同意。

  第七条 财务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人员到接待国首都或委员会所在地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超重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国的住宿、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城市间的交通、陪同人员(翻译)、文化活动和在访问期间染病或负伤的医疗等费用,由接待方负担。接待方按级发给访问人员的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
  一级(院士、所长或相当人员)每人每天二十七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二级(其他人员)每人每天十八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以当时双方国家银行分别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派遣方将在所派人员的访问计划中通知生活费的等级。
  二、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做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付报酬。
  三、根据本协议第二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全部生活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四、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派遣的共同研究人员的费用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进修人员的全部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五、根据本协议第四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生活费用,应在邀请书上注明财务规定。
  六、双方在本国杂志上发表对方的学术论文的稿费,均不付外汇,稿费由发表方的有关单位代为保存。稿费只限在发表方国内使用。
  七、根据本协议第六条交换的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计算费用。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第十条 双方每隔三年在北京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所在地举行一次会议,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就检查情况双方签署会谈纪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 国 科 学 院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            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 三 强             米哈伊洛·阿波斯托
                      尔斯基主席、院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