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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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6〕7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贵阳市经济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支持的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基础设施(含农村医疗)建设等项目偿债机制,维持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项目建设及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市财政局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对上述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市财政局在收到各项资金并与相关部门核准数字后,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

第五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计划、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市城投公司负责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来源:

1、根据《贵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39号)、《贵阳市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试行)》(筑府发〔2006〕40号)、《贵阳市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41号)、《贵阳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发〔2006〕42号)等文件规定,贵阳市出让土地获得的土地纯收益的30%全部进入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土地纯收益的剩余部分在保证上述项目贷款本息偿还及建设资金投入后方可进行分配。

2、财政安排的建设性资金支出扣除维护等刚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1)一般预算安排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城市维护费支出、农业建设性支出、其他专项建设支出;

(2)资金预算安排支出,包括文教部门资金支出、土地有偿使用支出、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支出;

(3)预算外安排支出。

3、与上述项目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益。

4、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上述项目建设的部分。

5、其它可用于上述项目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确定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按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并根据每年政府项目建设资本金支出需要、政府项目还本付息支出需要,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具体确定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年度来源规模。

资金来源首先是贵阳市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若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不能满足当年还本付息的额度,优先由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剩余部分补充。若上述资金来源仍不能满足当年政府贷款还本付息需要,由财政局统筹安排上述其他财政资金划入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作为当年政府贷款还本付息的来源。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市城投公司必须对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使用单独计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市城投公司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应部门应督促市城投公司及时整改;触发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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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佛得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代表

                       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五日于普拉亚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贸易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将从试点阶段转入正常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条件及申报审批程序仍按国务院国发〔1993〕7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条件从严掌握。
二、根据国发〔1993〕76号文件精神,对审批标准明确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进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组织符合条件的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对1993年以来已上报的企业需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报送正式文件并附全部材料。
特此通知。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