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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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
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
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
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
,防止被挪用、浪费。应控制10-20%的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财务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
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
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
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
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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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实基础

杨亚新


  确定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发展目标,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几十年来审判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后长期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精神在队伍建设方面的具体体现。这一举措的提出,还源于内外部条件的成熟以及主客观环境所提供的坚实基础。
  1、政治基础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2、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2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法官的等级、任职回避、奖励惩戒等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强调,对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退休制度等,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民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所以,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的制度保障。
  3、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飞速发展,司法改革理论取得了重大突破;不少专家学者对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再加上国外法官职业化理念相继引进,使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必要的理论铺垫。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已经尤为广大法律专家学者的共识。关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学者们把它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官所行使的司法权具有特殊性。
  (2)司法权的作用和功能特殊。
  (3)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独特。
  (4)法官的思维方式特殊。
  这些理论,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4、群众基础
  普法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逐步增强,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忠实履行职责的观念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关于法官不是大众化职业的共识和要求法官职业化的共同呼声,使法官职业化建设具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坚实的群众基础。
  (1)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审判。
  (3)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全社会的精英。
  (4)建立法官高薪保障制度。
  综上所述,法官职业化建设符合民意,具有雄厚的群众基础。
  5、人才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施了科教兴国的战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稿特别是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迅速,招生计划一再扩大。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0年我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只有60.9万人,到2002年高校招生已经达到273万人。2004年,全国高等法律教育在校生总数已达36万人,显示了法律职业所具有的强大吸引力。
  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现任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法官文化层次和审判业务素质整体上有了较大提高。同时,通过机构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官队伍构成进一步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更加趋于合理。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人格储备。
  6、物质基础
  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国家财力的增强,使得法官职业的经济保障等成为可能。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在逐渐增大,凸显出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东西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从事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西山绿化范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城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和环城林带规划的区域。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属公益林。
  第四条 东西山绿化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东西山绿化总体规划,并将东西山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西山公益林建设作为省城重点绿化工程,设立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东西山绿化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东西山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投资、认养、承包东西山林地。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东西山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宜林地在专业队造林的基础上,根据立地条件的差异也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一类立地:立地条件较好、便于造林绿化的林业用地,可以通过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二类立地:立地条件中等、便于组织社会参与的林业用地,可以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分片承包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三类立地:立地条件差、较难实施的林业用地,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企业、村庄等单位应当按照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搞好本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绿化东西山是本市全民义务植树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本市市区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在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完成不少于两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当年造林成活率不得低于85%;成活率未达到85%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植补种;逾期未补植补种的,按照未达标株数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补植补种费用。
  第十三条 东西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按照总体规划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东西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以农业优惠电价收取。
  第十四条 东西山绿化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
  (二)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三)依法收取承担绿化东西山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绿化费;
  (四)社会投资、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东西山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符合绿化规划,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并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80%的绿化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
  第十六条 认养主体应当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保护。
  认养主体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冠名,也可以树立纪念碑。
  第十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东西山绿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加强保护和管理。林权单位可以自行管护,也可以与当地护林组织签订护林责任合同,实行有偿管护。
  第二十条 林权单位无力承担管护任务的,可以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提出放弃林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组织管护。
  第二十一条 东西山绿化单位和个人在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有关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优惠政策;
  (三)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权属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藏,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避开有林地段;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相关护林组织对零星墓地实行防火监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上坟烧纸,埋设新坟;
  (三)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四)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五)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因特殊需要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审查并经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划定地段开采,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开采区植被。不准擅自移位或者扩大开采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东西山绿化范围内已造成的无主植被破坏区(含塌陷区),由市人民政府专项投资,采用工程造林的方式恢复植被,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补种,逾期不补植补种的,处以损失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林业基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地上非法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致使森林、林木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占用的林地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有关区(县)是指迎泽区、杏花岭区、晋源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阳曲县、清徐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