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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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文号:劳社厅函[2005]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金保工程建设进展迅速。2004年底实现了全国部省联网,日前已有26个省区市上报了养老保险联网数据,数据量占参保人数的50%以上,不仅为我部了解和掌握全国养老保险经办情况提供了信息,也为宏观分析、政策制定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地区基础管理薄弱、数据质量不高、数据上报渠道不畅等问题。为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提高数据应用约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完成联网数据上报任务
  我部确定的目标是,到2005年底养老保险上报数据量应达到参保人员的90%。但据统计,到今年9月底联网数据上报达到90%的仅有3个省份(北京、天津、陕西),未上报数据的有5个省份(山西、内蒙古、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兵团,其余23省份均在90%以下。目前距年底还有2个月的时间,要完成今年的目标任务相当艰巨。为此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联网数据上报的重要意义,加大工作力度,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分解到人,采取倒计时的方法抓好落实。同时将任务完成情况与年底的目标考核挂钩,确保全国联网数据上报任务的完成。
  已上报数据但未达到数据量要求的省份要尽快扩大联网数据的覆盖面,成熟一个地区上报一个地区;未上报数据的省份,要加快数据整理转换的工作进程,尽快完成网络搭建、设置安装以及软件的调试工作,为数据上报提供技术保障。
  二、规范流程,确保上报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
  规范流程是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提高数据质量的基本保障。各地可依照下述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流程。
  各地市(含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从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采集、审核和转换工作。并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可从www.molss.lss.gov.cn中金保工程栏目下载)检查数据情况。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12日前完成不地交换库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并将交换库数据上报至省级交换库,同时将上报数据情况反馈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屿日前完成省级交换库全省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将统计库数据上报至部级统计库,同时将交换库数据更新和统计库数据上报情况反馈给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检查全省数据。填写《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情况表》(见附件1)、《养老保险交换阵数据质量情况表》(见附件2),并上报部社保中心,同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省级信息化综合管埋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填写《养老保险金国联网数据自查报告》(见附件3),将本季度的工作情况及问题上报部社保中心。
  三、明确职责,加强合作,共同完成联网数据的上报工作--------
  实现联网数据的上报足金保工程建设的一项垂要目标。也是为我部开展宏观分忻提供数据支撑的吏要手段,数据上报包括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传输等多个环节,因而需要业务和技术部门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做好各环节之间的紧密衔接,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
  根据金保工程建设集中式资源数据库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采集、转换、检查和分析应用,承担生产库数据整理工作;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转换方案,并完成数据转换工作;检查和审核本地区联网数据,并在生产库中及时修正;建立数据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库数据的安全和完整;开展联网数据的应用和分忻工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汇总、传输扣系统维护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产库的数据整埋、联网数据的转换和传输;承担联网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以及数据库和网络设备的维护、连通和安全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联网软件、开展数据应用提供披术支持。
  养老保险全国联网工作是金保工程的先行项目,能否按时高效地完成,关系到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监测和基金监管等项目的开履。各部门务必树立大局意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配合,相互支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确保金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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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9/01/21 高检会(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我委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三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部制度,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在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