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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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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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高中程度教育后的专业教育。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高等学校进行的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建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体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性机构,其根本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等诸方面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六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为辅,国家、省、市三级办学和管理的体制。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人士经批准可以联合或独立创办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如下的多种办学形式:以政府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政府资助为辅;民办自费;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国际合作办学等。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合作办学。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贫困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和基础学科、师范教育,实行国家任务计划招生为主。其他行业和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为主,逐步达到全部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
第八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就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或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享受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社会教育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长或董事会主席是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加强宏观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拨款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
(三)核定学校的办学规模,保证公立学校必要的办学条件;
(四)协调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保护学校校园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持学校周围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教、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教育界、学术界专家组成的高等教育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高等学校的设置以及有条件的高等专科学校申报本科专业的设置,下设专家组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符合办学要求的,由省
高等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或停办。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学校建设用地,划定学校校园地界,保证学校水电供应和邮电通讯,支持学校教学实习、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支持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对公立成人高等学校政府要有计划地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设施。
第十四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政府应指导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规模;
(二)有熟悉高等教育管理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稳定的师资队伍;
(四)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
(六)有相应的图书资料、实验设备、实习场所、后勤服务及必要的安全设施等。
高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停办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办学方向、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在全省合理布局的原则下,自主确定本校办学层次内的专业设置、更改专业名称和调整专业方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全省计划下达。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单独或联合组织入学考试录取新生,可自主确定招生地区范围。
第十八条 成人高等学校可跨行业跨地区招收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在职职工和待业青年,也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享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参加国家统一招生。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国家承认学历,享受公立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可与其他学校、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分校。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在保证教学质量及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科研发展目标,选择科研方向,进行科技开发、成果转让和咨询服务,可独立或与校外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联合创办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产业,
建立教学、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公立高等学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岗全员聘任制的人事管理制度,在政府核定的总编制内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编制结构以及人员聘任、解聘和调动。
经审核合格,专科高等学校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本科高等学校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
根据评聘分开的原则,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务聘任由学校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属公立高等学校校长由省政府任免。省属高等学校和市属本科高等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省政府任免,市属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市政府任免。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由学校自主任免。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校长由学校董事会提名,报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任。
第二十四条 公立高等学校自主安排使用政府拨给的经费和自筹资金,自主确定计划外资金的分成比例和分配办法,自主确定实行投资包干项目的基本建设方案。
高等学校可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摊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必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严格执行校规、校纪,树立良好的校风和学风。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将校园土地、校舍和重要仪器设备抵押、有偿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可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联合办学、在境外设置分校或教学点,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建立实验基地和科技经济实体,互聘教师和互派访问学者、互派留学生,签订交流合作协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到我省高等学校应聘、讲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保证高等教育的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全省高等教育经费支出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本世纪末达到1%。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高等学校的拨款应逐年增加,其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第三十一条 省年度财政预算内的高等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专项经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省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各市的高等教育拨款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所属高等学校。
第三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按实际需要,筹集教育专项资金,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性教育。学生上学均应交费。师范教育和某些艰苦行业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免收学费,免收的学费由政府拨给。
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应设立奖学金和贷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对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贷学金。学校鼓励、支持学生参加勤工助学。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科技开发,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增加学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设在本省省会的国务院部委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和设在省会以外各市的国务院部委属、省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在经费渠道和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其教职工的生活补贴与省属或市属高等学校教职工等同,增加的经费分别由学校所在地的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高等教育经费的管理,合理使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尊师重教、热心办学、捐资助学、积极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学校行政后勤管理工作等方面作出贡献的教职员工,应当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侵占高等学校校园、校舍,占用高等学校经费、物资和设备,干扰学校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高等教育事业重大损失的;
(二)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的;
(三)侵害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高等学校名义办学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发学历文凭的;
(六)利用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

云府〔2009〕42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云浮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等政策法规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自觉性
近年来,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规范,较好地保证了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促进了我市经济发展。但是,当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监管不力;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推行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些项目法人与中介机构内外串通,违规操作,擅自变更部分项目招标方式,甚至规避招标、直接发包;一些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扩大投资规模;一些投标企业挂靠投标、串通围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不良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违法违规,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当前,我市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决策部署,大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不断增加,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因此,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政府投资,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是非常有必要的。各级领导和广大行政人员要进一步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
二、规范操作,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各个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计划管理,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1、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收集项目材料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云府〔2005〕28号文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2、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包括项目法人机构代码证明、项目法人身份证明、资金落实证明、主管部门意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用地意见、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意见和其它应说明材料)一并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对重大项目要委托有资格的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论证后再审批。
3、凡未列入投资计划的工程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原则上不批准立项,市财政局原则上不安排建设资金预算;根据实际确需增加的工程项目,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程序组织实施。
(二)加强招投标监管,严禁规避招标、违规招标。
1、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招标规划,不得在招标投标时故意缺项、漏项,致使工程造价失控。
2、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以拆分工程、大工程招标小工程直接发包等方式规避招标;不得故意延误招标前期工作,以时间紧等理由规避招标、违规招标。
3、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价格签订合同,并且要依法依规明确工程变更相关条款。
4、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以及招标投标应公开透明。所有招投标项目信息除在法定媒体公开外,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专栏公开;各职能部门要按照2008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颁布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严禁乱挂靠、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变相降低或提高投标人资质、擅自下调最高投标限价、强行垫资等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5、市发改、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科技、信息产业、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查处。
6、市监察局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建设事项变更。
1、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对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抽查和明查暗访,及时发现和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同时,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分工,严格企业信用审查,对承建政府投资项目的企业实施全过程信用监督。
2、严格监管履行合同情况。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事项。
(1)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各项审批事项,如有变更要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2)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3)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作好投资规划,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总额。凡增加投资的必须先报批再建设,不得出现“先开工,再补报”等情况。
4、严格控制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所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工程项目投资,不得随意变更工程规模、扩大工程量等方式超出立项核定投资总额。
(1)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招标项目的合同管理,规范工程变更行为,坚决杜绝“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不得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合同相违背的补充合同(协议)。
(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客观原因实施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或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追加投资金额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增加金额超出原批准估算在10%(含10%)以内且低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送市政府投资审核部门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局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凡增加金额超出原批准估算1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送市政府投资审核部门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论证提出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3)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结算管理,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造价,凡变更项目未经相关报批程序的,财政部门不认可该部分变更,不追加拨付工程款。
三、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
市级所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乱作为、不作为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未立项擅自开工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二)对应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或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对违规招标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四)对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擅自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在10%(含10%)以下且低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对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擅自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在10%以上、20%(含20%)以下的,或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超原批准估算2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擅自重大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20%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五)对不按规定履行立项、审计、招投标、资金拨付、施工、监管等职能,造成行政效能低下,或向监管对象“吃、拿、卡、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不履行管理职能等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该领导干部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八)对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以上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 O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