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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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授权是什么性质的授权,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授权,不是法律法规条文直接明确的授权,因而属于行政授权。由于各地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任务的轻重不同,情况差别很大,为保护执法的严肃统一,我局拟不在全国范围内授予某一部门行政处罚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状况,就某一案件进行授权。

授权要有正式文件,并明确授权范围。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查处单位负责。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罚。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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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9号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





  为确保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钉子户”问题,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区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区县(市)发展政策支持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依法强制拆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在拆迁工作中要积极发挥作用,认真组织、主动协调;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公安、监察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实施强制拆迁的案件要认真审核,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组织拆迁前,要发出公告,做好宣传。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合法可行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明确答复。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房产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实施强迁。

  第六条 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市有关部门按《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认定,且拆迁人按有关法规或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迁。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对强制拆迁的房屋,要同时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安置。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应组织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强迁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物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领取的,由拆迁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参与、组织阻挠正常拆迁的党员、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强制拆迁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因强制拆迁引起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化解稳控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维稳办、信访办。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 (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原有章节设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二条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