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昆发〔2006〕17号)精神,管理使用好市旅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加快推进我市旅游业由单一观光型向观光、休闲、度假、商务、会展复合型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二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
(二)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奖励旅游业发展绩效显著单位。
第三条 坚持“专项使用、科学管理、运作规范、注重监督”的原则,严格管理发展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发挥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三章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及审批
第四条 组织实施海内外系列重大旅游宣传促销。由市旅游局按照市政府当年工作要求提出宣传促销资金使用计划,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对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立项,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标准: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对我市县域经济“第二板块”旅游项目和填补我市旅游产品空白的项目可按项目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全额给予补助。单个项目年度贴息资金不超过100万元,一般可贴息两年。
(三)贴息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申请贴息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批准后,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贴息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单位。
(四)申请贴息资金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昆明市旅游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规划及可研报告、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凭证、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
第六条 对县(市)区政府及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发展旅游绩效进行奖励
(一)对县(市)区政府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条件: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业发展的决策和部署,调整充实旅游发展支撑体系,旅游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
2.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10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6万元。
(二)对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对象:项目对我市旅游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且列入市重点旅游项目目标考核的责任单位。
2.奖励条件:较好地贯彻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3.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8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5万元。
(三)奖励审定程序:由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评细则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按类别提出奖励名额计划,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对积极开拓市场、招徕游客,为昆明旅游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旅游企业进行奖励
(一)旅行社招徕游客奖励
1.招徕海外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5000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50人次给予750元人民币的奖励。
2.招徕国内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1万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100人次给予500元的奖励。
(二)招展企业招徕展会奖励
1.奖励条件:在昆明举办的专业性规模展会,招徕标准展位达到500个以上,非昆明范围内参展单位展位超过总展位50%。
2.奖励办法:招展展位达到500个以上的奖励10万元;达到1000个以上的奖励20万元;达到1500个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三)旅游企业经营业绩奖励
对我市年度内取得较好经营业绩的星级饭店、A级景区、旅游购物企业、旅游汽车企业择优进行奖励。
1.星级饭店。客房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0%及以上奖励4万元;客房收入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2万元。
2.A级景区。门票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7%及以上奖励15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10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25%及以上奖励5万元。
3.旅游购物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4.旅游汽车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四)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五)各项奖励由旅游企业自行申报,经市旅游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兑现奖励。
第四章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展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和法人负责制。其中,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的项目单位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报送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