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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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运行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突发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指导和规范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将危害降到最小程度。
2.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对各类各环节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要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3.全市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和职责分工,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反应及时、运转高效。对食品安全事故迅速反应,准确决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开展应急工作。
(三)编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应急预案。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指挥机构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市应急指挥部
宿州市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成员为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市民委、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各县、区人民政府。
2.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1)研究确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预案;
(2)统一协调各县区、各成员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
(3)组织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4)定期听取各成员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指导各部门开展工作;
(5)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态的进展情况。
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是市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的决策领导机构。根据食品安全预测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
3.各成员单位及职责
(1)市委宣传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宣传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新闻报道工作。
(2)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协调因学生在校用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原因调查以及善后处理事宜。
(3)市民委: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及少数民族集体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和事后的协调工作。
(4)市公安局:负责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事件的调查和事发地的监控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保障及突发事件发生后资金的到位及管理。
(6)市农委: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7)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对畜禽屠宰点单位的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注水肉、病害肉源头的查处工作。
(8)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和技术支持,依法开展对食物中毒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9)市监察局:负责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10)市林业局:负责组织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林产品、野生动物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11)市工商局:负责流通、经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2)市质监局:负责生产、加工领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对重大、特大食品案件的查处工作。
(13)市粮食局:负责做好市级粮油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会同工商部门对粮食购销市场粮食质量的管理、监测和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1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大、特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15)县、区政府: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根据本预案研究制定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启动辖区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落实食品安全预防措施;负责本辖区一般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和配合市相关部门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1.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市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主任。
2.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统一指挥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2)检查督办各县(区)、各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的蔓延扩大;
(3)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4)研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5)根据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6)组织建立和管理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
(7)向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情况;
(8)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专家库中确定相关专业专家,组建市食品安全事故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职责:
1.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和建议;
2.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3.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应急处理小组职责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下设事故调查组、事故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综合组。
1.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程度,按照职能界定,由相应部门牵头开展工作。其职责是: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为主负责,其职责是: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医疗救治组由卫生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组织协调医疗救治工作,尽快查明致病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4.案件查办组由公安部门牵头组成。其职责是:迅速侦办案件,追踪源头,查处违法当事人。
5.专家咨询组由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主要牵头单位和有关部门组成。其职责是: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提供技术帮助。
6.综合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是: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有关情况。
三、预警和预警机制
(一)建立监测系统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4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二)预警机制与支持
市农委、教育、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装、运输、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对食品安全事故风险及时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三)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2.下级向上级报告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政府相关部门;
(2)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3)食品检验机构及学校、科研院所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4)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5)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1)初次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2)阶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报告时间要求: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报告。
(四)通报制度
1.部门之间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经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后,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
2.特殊通报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时,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分级及应急响应
(一)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3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市内2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并出现1人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辖县(区)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含100人),可能出现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事故影响范围涉及2个县(区)及乡镇行政区域的,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一次食物中毒在100人以下的,无死亡病例的;县 (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应急响应
一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一级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二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二级响应,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三级食品安全事故为三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应急处理工作:四级食品安全事故为四级响应,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指挥应急处理工作。
1.一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由总指挥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迅速开展应急处置,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报请省政府给予指导和帮助。
2.二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提出启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副总指挥负责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要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3.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指导、部署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4.四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明确应急处理小组;由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组织指挥;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迅速落实应急处理工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加强对县(区)级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进展情况。
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升级
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达到更高级别的水平时,食品安全事故的级别自动升级,按升级后的程序处理。
6.根据情况或特殊原因,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征得预案启动负责人同意后,可责成事故发生地的应急指挥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组织协调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后,各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应急指挥部和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理措施并随时将应急处理情况报告给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报告给应急指挥部。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前,先期到达的各应急处置队伍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力量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态的发展。
(四)信息发布和新闻发布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发布的原则,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对各类媒体发布的新闻,应经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在宣传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新闻办具体组织实施。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终止
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应急指挥部公布应急响应终止。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五、善后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六、应急保障
(一)信息保障
市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技术平台,由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通报等工作。
(二)人员保障
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市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及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事故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所需的医务、公安、交通等人员保障。
(三)物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四)技术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各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建立专家库,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派出专家组指导工作。
(五)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市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该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共同管理。各县、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保障。
(六)演习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习演练。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七)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培训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七、附则
(一)奖励与责任
1.对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
(2)未按照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3)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4)违抗应急指挥部或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期间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6)贪污、挪用、盗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经费和物资的;
(7)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二)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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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朱■基(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吴邦国(国务院副总理)
郭树言(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曾培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蒋祝平(湖北省省长)
肖 秧(原四川省省长)
蒲海清(重庆市市长)
陆佑楣(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甘宇平(重庆市副市长)
委 员:陈邦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李世忠(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韩德乾(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张佑才(财政部副部长)
周永康(国土资源部部长)
李居昌(交通部副部长)
张基尧(水利部副部长)
陈耀邦(农业部部长)
尚福林(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陈 元(国家开发银行行长)
张洪祥(湖北省副省长)
宋瑞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路甬祥(中国科学院院长)
王志宝(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文彬(国家文物局局长)
高 严(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
黎安田(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主任)
漆 林(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局长)
何文彬(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监察局局长)
今后,如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主任批准。



1998年5月26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