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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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
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
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
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
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
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
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
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
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
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
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
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
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
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
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
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
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
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
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
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
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
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
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
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
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
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
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
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
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
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
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
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
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
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
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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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摘要: 法治国家既是公民教育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也是公民教育的价值追求。培养独立人格,塑造国民的道德观,型构国民的世界观,培育国民的民族观,传授科学知识,普及法律常识,训练国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技能,是法治国家对公民教育的八大诉求。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之需求。
关键词: 法治国家 学校教育 公民教育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教育是伴随着现代法治的兴起而产生的。时至今日,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公民教育制度,形成了成熟的公民教育理论。这些理论与制度促进了公民教育实践,为法治国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法治与公民教育在西方世界的历史关联具有普适性与客观性,在中国也不例外。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新论断,肯定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建设者与参与者,建设法治国家必当进行公民教育,培养新型公民。可以说,没有民主法治,就不可能有、也不需要公民教育;没有公民教育,民主法治就不可能践行。基于此,公民教育应以法治为导向,塑造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国民。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场域,学校教育应该适应公民教育的需求。

一、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人格教育的诉求

现代法治国家秉持“民有”、“民享”、“民治”的民主政治。民主要求国民具备鉴别善恶是非的思维能力与参与公共事物的实践能力,而“认识自己”是培育这两种能力的基础。对于苏格拉底来说,“认识自己”是最高的哲学原则,也是贯穿西方哲学发展史的主题。后来,维柯更绝对地认为,“吾人的知识之真正目标并非对于自然的知识,而是对吾人自身之知识”,“人类所能真正理解体会的,并不是事物之本性(die Wesenheit der Dinge),因为事物是永远无法为人类所穷尽的;人类所能真正理解的,乃是他自己的构作的结构与特色。”[①]。以“认识自己”为使命,启蒙运动倡导重估个人的人生意义,确立了以自由、平等、理性为核心的法治观。

个人是法治国家活的细胞,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在卢梭看来,塑造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格是人“本性的深刻转变”。通过这种转变,“人所获得东西是道德自由,正是道德自由使人成为他自己的主人”,[②]实现了从臣民到公民的飞跃。教育是塑造人格的基本途径。古典派认为,统治者是教育的主要承担者,除了“教育与抚养青年”之外所有职能“都是次要的”。在这一意义上,统治即教育,政治问题就是教育问题,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教育体系。于是,政治机制就转化为教育机制。[③]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无论是古希腊的完美法律,还是中世纪神性律法,不仅关注身体的安康,而且关注灵魂的完善。[④]因此,美德是立法者建立法律的目标,[⑤]法律的根本任务是教化人民,改变人性。[⑥]

对于中国的法治战略而言,“统治即教育,教育即塑造人格”,仍极具意义。首先,健全的人格既是法治社会的基点,也是法治社会的终点。之所以是基点,因为没有健全人格,法律制度将如同没有润滑剂的机器,干涩难以运行,甚至根本无法运行。之所以是终点,因为所有人类活动都应服务于人的自我完善,法治也不例外。其次,法律应该以人格塑造为导向,不仅是强制、惩罚的工具,更应该成为教化国民的手段。最后,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大学教育是这个过程的基石,因此建设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完善的学校教育体制,健全的个体人格。提供教育资源,建立教育制度,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塑造国民性格是国家治理者的根本责任。

二、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道德教育的诉求

在法治的观念下,法律不仅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而且是立国之本,因此逻辑上法律先于国家,可简约表达为“法®国家”,这是立宪主义的根本思想。然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能从伦理的有效性推导出自己的有效性,法的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他作为伦理规范而拥有道德之品格。”[⑦]“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综上所述,道德、法律、国家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化约为“道德®法律®国家”。这种逻辑显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必先进行法律制度建设,[⑧]进行法制建设必先进行道德重塑。[⑨]

据此,法治国家以道德为基础,这种道德表现为公民道德。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道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信仰。无论一部法律制定的多么精致,如果国民不顶礼膜拜地信仰,甚至不惜以牢狱之灾为代价触犯之,法律的价值与功能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国民对于法律的信仰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续的基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⑩]在这一意义上,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关键不在于制定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在于培育法律信仰。[11](2)谦逊,即“尊重他人的权利并相应地降低自己的要求的能力”。[12]尊重他人自由与权利(力),审慎行使权利(力)与自由,充分履行义务与责任;如果没有这种精神,权力就会膨胀,相互 “扯皮”;个人权利就会成为一己之利,相互“打架”,义务与责任不关乎自己,只关乎他人。(3)宽容。现代法治以自由为基本价值,强调私人自治,形成了多元的种族、群体与个人,造就了以不同信仰、习惯、思想为基础的多元社会。多元社会的和谐共存需要主体间的相互宽容、理解,甚至是有效沟通,否则社会矛盾丛生。宽容不等于纵容,前者存在于公民自由的领域,后者属于法律强制的对象,即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是纵容。(4)诚信。法治贵在自觉遵守,不在于国家强制。为此,个人必须信守自己对社会、对他人的承诺(在法治国家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承诺),切实履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国家强制依赖于事后认定的证据,重现过往的法律事实。而确认证据毕竟是在事后,存在举证不能、事实无法重现的风险,故常常出现法律不能的情况(即不能通过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基于此,没有诚信的法治社会,不仅成本高(因为须依国家强制来实现),而且交易风险大。

在逻辑上,如果说人格教育则重于人的个体性,培养独立自由的个体人格,那么道德教育侧重于人的社会性,培育国民正确处理个人与法律、个人与他人等社会关系的能力。在微观层面上,国家治理表现为确立各种具体社会关系的准则,解决具体社会矛盾。而道德既是确立各种法律规范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体依法参与社会关系的润滑剂,更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治理必须培育公民道德,它是“形成和维持正义国家,特别是国家福祉之条件”。[13]

基于法治国家人格教育与道德教育的重要性,改变当下以“知育”(传授专业知识)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树立“知育”(传授专业知识)、“智育”(培养创新思维)、“德育”(塑造高尚人格)三位一体的教育理念,即以具体知识(知育的对象)为切入点,训练学生思维与方法,培养学生的心性与心智。

三、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世界观教育的诉求

根据法治的理论,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政治国家等同于法律体系。[14]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政治的延伸,是政治话语的另类表达[15](这一观点在政治家、政治学家那里天然地正确)。基于法律主治的理念以及法律与政治的上述关系,有法律思维的政治家都将政治、政策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有政治智慧的法律人不仅不会排斥法律的政治性,反而运用法律解决政治问题。因此,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可避免地涉及政治问题,公民教育在政治国家层面上是政治教育。

政治教育的核心问题是世界观教育。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总的、根本性的看法。由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世界观,哲学是其理论表现形式。世界观的基本问题是精神和物质、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根据对这两者关系的不同回答,划分为两种根本对立的世界观基本类型,即唯心主义世界观和唯物主义世界观。基于法治的公民教育不仅要坚持世界观的一般原理,还要把法治视为“一种完整的世界观”,[16]将其作为建立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性手段。

中国特色法治国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沦为指导。公民教育必须传授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教授民众认识世界、了解历史规律、把握国家本质、探索自然界的基本立场与方法。近年来,在高校课程结构调整方面,为了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学习专业课,少数人建议削减甚至“砍掉”有关马列主义的课程。前几年笔者也有类似的想法,但在高雄大学访学,看到台湾学生哲学思维贫乏、历史知识匮乏,坚信必须加强马列主义相关课程建设。现在经常对法科学生说,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其思维与方法对于学习乃至于未来个人生活都有重要意义。

四、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民族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本质上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民族国家。民族国家并不是一种古老的政治现象,于1800年前后在西方逐渐取得支配性地位。[17]正是在这一时期,立宪主义、民主政治、法治等思潮蓬勃发展。时至今日,不难发现,民族国家强大的地方(如欧美)法治实践较好,那些处于战难、分裂的国家基本上无法治可言。可以说,民族国家的强大与繁荣直接关涉到民主政治的实践,弱国无法治。今天有许多人惊叹、甚至垂涎美国民主政治,并把它归结为联邦党人的功劳,但仔细研读《联邦党人文集》,不难发现建国者的最大功绩在于建立了一个强大、统一的民族国家,具体制度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

一般说来,民族教育主要有如下内容:(1)民族认同教育。民族认同是建设强大民族国家的重要维度。国家统一不仅要求有沟通的原则,还要求有共同的归属感。因此,公民必须有归属于同一共同体的意识,并且有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愿望,继而把自己作为国家中的主人,而不是作为“臣民”或“外来人”而把自己置身于国家之外。共同的认同感有助于维持信任与团结,这是公民主动积极参与民主决策过程,心悦诚服接受民主决策结果,心甘情愿承担法律责任义务的前提条件。[18]然而,民族认同感属于一种心理状态,不能通过物化的方式表现,只能通过教育的方式逐渐形成一种心理结构。当下中国民族认同教育,须着力培养国民的民族荣誉感、使命感与责任感。(2)本国历史教育。当下民族建设是中华民族历史长河的特定阶段,这一阶段虽不同于过去却受制于过去,因此建设现代民族国家需面对历史、接受历史并改变当下。[19]就内容而言,必须让公民了解中国古代史,理解传统文化,洞悉中国人的心理结构、思维方式等;必须让国民了解中国近现代史,理解其核心问题(启蒙与救亡)的来龙去脉。(3)基本国情教育。当下国情既是民族建设的直接出发点,也是民族建设的完善对象,因此要让国民了解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状以及主要问题。另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必须理解国际环境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笔者以为,民族教育应该以中国历史与当下国情为素材,以民族认同感为价值追求,从而培养国民的国家意识。“获得国家意识不外乎是兑现道德的国家理想,时刻准备着,用自己的行为参与发展现有国家,使其向着道德的国家理想迈进。”[20]值得警惕的是,许多大学老师仅停留在知识传授层面上讲授马列主义、近现代史等课程,缺乏培养学生民族认同感的价值追求,这既有违公民教育的价值取向,也有违历史国情教育的根本追求。

五、法治国家对学校公民科学技能教育的诉求

法治国家是一个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国家,因此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维度。自由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其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是一个很古老的话题。在古典思想看来,正义需要沉思的生活,依赖科学技术追求自由与正义,始终是最危险的幻想。[21]自马基雅维利已降的现代人文主义认为人的本质是实践自由,只有依靠科学,人类才可能摆脱自然的束缚从而获得真正自由。[22]近现代史已证明了这一理念。西方世界经历了几次工业革命,生产了大量商品,使人免于匮乏与饥饿,进而有余力追求人的尊严(笔者认为民主政治是使人有尊严的政治)。时至今日,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民主政治欣欣向荣,贫穷落后的国家无民主政治可言。另外,从历史的角度看,民主政治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如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羊吃人”,就是没有人权可言,而今天西方的人权已经进入了“人吃羊”的时代。

历史已经证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国富民强的根本手段。人是科学技术的创造者,法治国家必须培养公民科学素养。基于此,西方现代教育实现了博雅教育向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甚至有遗弃博雅教育之危险),彻底走向了工具理性。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教育包括思想道德教育与科学技术教育,而且前者是我国宪法的特色,其他国家宪法无相关规定。[23]因此,在法律政策层面上,我国教育追求博雅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有机结合。

培养公民科学技能首先要求国家始终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教育战略,建立完善、公平的教育制度,提供教育资源,普及义务教育,稳步推进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鼓励科学创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调动国民创新的积极性,挖掘其创新潜能。学校作为传授与创新科学技术知识的阵地,必须建立创新的制度与措施,培育创新学术氛围,培养具有“自由之精神、独立之人格”的人才。只有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公民才有谋生手段,才能为公共参与奠定坚实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