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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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市级可用财力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市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县(市)区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市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市级政府投资,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市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市级政府投资注入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市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其中水资源分析应符合曲靖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或政府性贷款用于非市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等,明确资金用途。按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二十九条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县(市)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条 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计划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发展和计划局在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发展和计划部门审批、核准的有关文件或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市预算内投资项目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

(五)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需要列入当年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五条 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预算内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

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向各县(市)区、各部门下达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调整安排。

年度中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筹集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市预算内出资部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市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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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9〕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已于2009年1月1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9年1月12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议、一事一项议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题会议。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并公告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组织代表视察并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八)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等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举行代表团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代表团会议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本次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大会会议日程、主席团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八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六)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九)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成立后,大会筹备处自然终止。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大会秘书长可以决定并由大会秘书处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代表联名向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应当将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将该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没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就该专项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述规划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财政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时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其他重要专项工作报告的,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或者审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专项工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等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报告机关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结果报告对报告进行修改,由大会秘书处将修改后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印发代表。
  大会主席团提出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八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并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称和职数。
  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需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五十一条 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十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决定、决议、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布。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