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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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登记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优化科技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和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让、医学咨询与服务、医学科技成果引进与应用以及医学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并指导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检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单位,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初审工作,同时对非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管和查处;民政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执业资格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医学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医学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 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医药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医学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医学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有关医学的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医学科技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医学科学技术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即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医学科研仪器设备;
  (八)完成的主要医学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情况;
  (九)主要科技人员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组织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以正式函件形式提出的初审意见,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之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同时应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章程的宗旨、业务范围等依法开展活动,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年审时,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成立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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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200米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