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0:13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 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刊公民的监督。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车辆吸烟、饮食、闲谈的;
(四)往车外抛散物品的;
(五)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减速让行的;
(六)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规定减速避让行人的;
(七)暂扣凭证或待办凭证过期失效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出租车未载客时在快车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载人、载货的;
(六)在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七)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拖拉机、农用机动运输车不按规定时间进入城区的;
(九)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执勤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四)在禁鸣喇叭区域鸣喇叭的;
(五)跨、压单实线、双实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七)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八)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驶或者以其它行为阻塞交通的;
(九)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寻呼机内容 的;
(十)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停车或中途随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4个月驾驶证: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将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或警报器的;
(七)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的;
(八)不按规定避让、穿插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九)使用涂改、失效、伪造、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
(十一)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二)驾驶车辆碾压交通肇事现场的;
(十三)交通肇事后不设置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1吨,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的,每超员1人,处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扣驾驶证12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累计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恶劣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当年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处100元罚款;上年未检审的,处2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审的,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当年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300元罚款;上年未参加年检的,处5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检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 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撤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当场不能修复的车辆;
(五)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八)违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的,可由执勤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旗、县、区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50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上或暂扣物品及车辆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或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报公告30日后,仍不认领或接受处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每日追加5元滞纳金。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或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函[2009]17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企业:

  为促进建筑行业发展,积极稳妥地推进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等规定,我部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对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问题

  鉴于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与建筑施工企业现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将《特级标准》的过渡期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并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原特级企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12年3月13日。原特级企业应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资质延续或其他资质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特级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设计人员问题

  考虑到我国目前建筑市场中施工企业和设计企业(院、所)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业发展要求,对特级资质要求配备的设计人员做以下调整,并分为两类特级企业资质证书:

  (一)企业本身具有本类别相关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要求,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及相应的设计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设计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二)暂不具备设计能力但其他条件符合《特级标准》的原特级资质企业,经核定后颁发新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施工总承包业务范围。

  三、关于工法问题

  企业具有的国家级工法是指根据《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和公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法。工法不受企业资质申报专业的限制。资质申报单位应为工法的第一、第二完成单位,第三及以下完成单位不予认可。

  四、其他

  《特级标准》中的信息化以及其他指标的具体考核要求,我部将根据《规定》和《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提高建筑能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支出,包括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进行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效公示等补助支出,其中,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补助支出,包括安装分项计量装置、数据联网等补助支出;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四条 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与审核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中央财政对建立能耗监测平台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在起步阶段,中央财政对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等工作,予以适当经费补助。地方财政应对当地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予以适当支持。

  (一)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申请地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 1 )编写工作方案,填写《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详见附 2 ),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上述资金申请材料。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

  (二)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根据需要安装的分项计量装置数量等,核定监测平台建设补助金额;根据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的工作任务,核定相应经费补助金额。

  第五条 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在建立起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节能量可以计量基础上,中央财政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的节能改造,予以贷款贴息补助。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 50% ;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必须在建筑节能监管范围之内;建筑节能改造贷款必须是用于建筑节能改造直接支出而发生的贷款。

  (一)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凭借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贴息材料审核并进行汇总,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节能项目改造贴息资金,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事处签署相关贷款材料的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予以财政贴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贴息由财政部负责审核确认。财政部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际贷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与负担比例,核定中央财政具体贴息补助金额。项目实际贷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实际贷款期计算财政贴息;项目实际贷款期超过3年的,按3年计算财政贴息。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及其他设备的购置,要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部、建设部将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效果予以考核,实际考核的节能量将作为核定各地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做好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427号)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

  为了规范、指导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概况及基本信息

  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和总栋数、全年总能耗量、全年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

  二、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方案

  1、能耗监测平台的建设

  (1)人员组织及培训计划

  (2)监测对象范围和数量

  (3)分项计量装置及远程传输装置安装计划

  (4)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建设计划

  2、能耗统计的工作方案

  包括能耗统计机构、统计方式、工作计划等。

  3、能源审计的工作方案

  (1)审计对象的确定:包括审计对象确定原则,审计总栋数,各审计对象的建筑名称、类别,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

  (2)审计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建筑基本信息,用能管理制度,空调、采暖、通风系统概况,能耗信息等。

  4、能效公示的工作方案

  (1)公示对象范围

  (2)公示内容

  (3)公示方式

  (4)公示时间

  三、技术支撑单位

  包括技术支撑单位名称、人员组成情况等。

  (1)数据采集中心技术支撑单位

  (2)能源审计技术支撑单位

  四、监管体系建设资金预算计划

  包括监管体系建设预算总额及分项预算,资金预算的计算方法,及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

  五、节能目标及技术经济分析

  1、节能预测分析

  2、经济效益分析

  3、环境影响分析



  附 2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

  单位:面积 万平方米,资金 万元

工作内容
工作量
资金测算

栋数
面积

一、监测平台


  

  1. 热计量装置
  
  
  

  2. 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3. 远程传输装置
  
  
  

  4. 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
  
  
  

二、能源统计
  
  
  

  1. 单一业主建筑
  
  
  

  2. 多业主建筑
  
  
  

三、能源审计
  
  
  

  1. 高耗能建筑
  
  
  

  2. 标杆建筑
  
  
  

四、能效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