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机制,有利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益面,逐步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等三部委〈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98号)和《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哈行署发〔2008〕66号)文件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指采取统筹管理的方式,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的医疗问题。
第三条 门诊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财政补助水平适时提高待遇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通过社会共济,调剂基金使用的原则;坚持依托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方便居民就医,降低医疗成本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当年缴费的人员,纳入门诊统筹范围。
第五条 门诊统筹支付标准
(一)门诊统筹支付标准以自然年度为核定单元,年度内支付最高限额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当年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的,不得接转下年度使用。
(二)门诊统筹支付标准的调整,根据财政补助资金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确定。
(三)自2011年1月起不再执行学生普通门诊统筹的办法,学生原个人累积的门诊费用,可与门诊统筹费用合并使用。本年度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的,不得接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就医与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
参保居民应在每年度缴费之初,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选择之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就医管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医疗保险证(卡),并经审核确认,其就医的费用纳入门诊统筹结算系统内。对于因急诊在选择之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凭就医凭证、急诊证明及门诊病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对于异地安置的参保居民,其门诊费用凭就医凭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三)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门诊统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文件执行。超出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由参保居民自付。
(四)费用结算
门诊统筹费用暂不设起付线和支付比例,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统筹标准直接结算。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属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并在最高限额之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不负担。不在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内或超出年度最高限额的部分,由参保居民自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选择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布局应与承担的服务相适应,能够提供并满足门诊统筹需要的医疗服务水平和能力,同时具备提供信息系统服务平台的条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
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构成及资质材料、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内容、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符合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条件,并提供所需申报材料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为地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在向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责任与权利,以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地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使每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按全科的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逐步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定点范围。
第八条 基金管理
门诊统筹基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城镇居民不再另行缴纳相关费用。
对于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地区财政采取调剂的方式,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支付,以解决基金不足。
第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的处理,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事故是指工业企业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或效能降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行为或事件。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市统一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20万元的。
重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至100万元的。
特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事故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必须注意保护现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善后的工作。
如情况紧急、保留事故现场会引发事故扩大、损失后果严重时,可采取现场录像、拍照、绘图等相应措施,并做好事故重要迹像、物证记录后,可进行事故现场清理。
第八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4小时内电话报告企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向上述部门报送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二)设备名称、型号、投产时间、原值、制造厂家;
(三)设备损坏情况;
(四)设备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处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六)事故调查小组人员组成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同时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因设备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市有关部门。
第十条 设备事故按季度统计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统计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后,应及时组成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工作:
(一)制定设备抢修方案,防止事故扩大并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事故损失结果;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重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企业主管领导任组长;
(二)特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设备主管领导、企业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任组长;
(三)事故调查小组其他成员应具有设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本设备事故处理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处理意见10日内填报《广州市工业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造成设备报废的,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结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结案,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特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备事故结案为60天;特大设备事故结案为90天。
第二十五条 已结案的设备事故资料,由企业和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存入设备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或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损失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或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不按规定向调查小组提供资料和情况或阻碍、干扰调查组工作的;
(四)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中,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