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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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6-28

教考试厅〔2002〕1号


  现将《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按照会议要求安排好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

  2002年5月24日至25日,第五届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第二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

  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贯彻落实教育部党组关于继续发展自学考试事业的指示精神,研究和分析自考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确定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讨论全国考委专业委员会的调整方案和章程。

  全国考委委员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分管厅长(主任)、自考办主任,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教育部部长、全国考委主任陈至立到会并做重要讲话,全国考委副主任王明达做工作报告和会议总结。



  陈至立部长在总结五届考委一次会议以来的自考工作时指出:在高等学校连续3年扩招的情况下,自学考试的总报考人数规模基本保持稳定;本科专业报考大幅度增加;考生原有的文化程度逐年提高;专业调整和教学媒体建设取得进展;自考面向农村工作稳步实施,面向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培养农村小学在职教师"自考烛光工程"进展顺利;社会助学、考务管理、自考宣传及研究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对于当前自考面临的新形势,特别是随着高校连续扩招,网络教育等其他开放教育形式的兴起,部分主考学校对自学考试积极性不高,部分同志对于自考前景表示担心,陈至立部长明确指出,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坚持继续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方针不动摇。她说,中央提出了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近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很快,形式也更加多样化。自考作为整个高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群众要求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不断增加,都进入大学学习是不现实的,一部分人还是要通过自学考试形式。自学考试开放、灵活,为每个希望学习的人提供机会,具有宽进严出的特点。这个特点是其他一些高等教育形式所没有的,也符合发展中国家办大教育的需要,所以自学考试的发展空间非常广阔。对于自考这样一项非常有生命力的事业,我们要充满信心。自学考试工作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对新形势下自考的地位、作用和自考教育制度的定位有正确的认识。自学考试制度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中已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日渐形成的终身学习社会中,还将继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陈至立部长指出,自学考试要深化改革,不断增强社会适应性。她提出了四点要求。第一,要继续推进自考面向农村工作的开展,积极主动地为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第二,要有新思路来开拓助学辅导的新渠道,用现代的信息技术来提高助学的针对性和效益;第三,要积极推进部门合作开考,并且大力发展非学历教育的证书考试;第四,要进一步充分发挥普通高校的作用,发挥他们在自学考试事业中的作用。普通高校要把参与自考工作作为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要从大局看待这个问题,切实承担起主考学校工作的职责,为建立我国终身教育体系作出应有的贡献。

  陈至立部长要求,自考工作要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确保自考质量。第一,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科学地把握质量标准。质量是自学考试的生命线,没有了质量和信誉,自学考试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第二,要建立多样化的自学考试社会化的服务体系。自学考试不能仅仅重视考试,还应该重视学习过程。要重视对考生学习的指导,帮助他们克服困难。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资源,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助学教育网络。要积极开发和利用计算机网络教育、广播电视卫星教育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为考生提供多样化的助学形式。第三,要加强自学考试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将自学考试列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要定期地研究自考工作。在机构调整中,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自学考试机构设置。但无论怎么设,从事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的专职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自考机构也要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要把自考工作作为一项伟大的事业去做,要认真研究、探索,讲奉献,讲敬业。陈至立部长还强调指出,各级自考部门要完善考务管理和检查监督机制,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打破封闭办考的观念,树立为社会为考生主动服务的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王明达副主任在大会上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情况报告》。报告结合统计数据首先分析了近两年来自学考试呈现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是全国报考人数基本保持稳定,总数略有下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发展不平衡;

  二是报考本科的考生有所增加,专科则减少;

  三是报考人员学历层次有较大幅度提高;

  四是毕业生人数增加。

  王明达副主任在报告中总结了五届一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

  1.完善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自学考试质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已经拟订出修改稿,全国考办还在助学工作、委托开考工作方面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2.加强专业教学工作建设,推进助学工作发展。专业调整后,全国考办编制了一批教材和学习包,初步建立了教材主渠道供应工作,并对全国的各类助学单位开展了登记注册和评估指导工作。

  3.农村自学考试工作稳步开展。先后批准了浙江、江苏省农村自学考试实验区方案,两省农村自考工作已经取得显著成效,建立起了一批乡镇自学考试工作站,农村考生增长很快。

  4.改进命题和考务工作,确保考试质量。从2001年起,全国公共课考试次数增加为每年四次,改进了命题工作,统考题库建设开始起步。加强对监考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大力推进考务管理现代技术手段的应用。

  5.发挥自考优势,加强与国内外的合作。中英开考的两个专业范围已经在14个省市开考;与联想集团合作开考的电子商务专业进展顺利;承担了清华大学远程教育试点的考试组织工作;与中华慈善总会合作,实施自考烛光工程,共同酬资1000万元为西部12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小学教师免费提供自考专业学习。

  对于今后如何贯彻落实教育部党组和陈至立部长提出的自考工作指导思想和原则,王明达副主任强调要切实加强内部建设,进一步推进自考各方面工作。重点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加强专业建设。自学考试开考的专业,主要是满足提高职业能力的应用型专业,培养应用文科和应用技术人才。

  二、加强教材建设和助学工作。对于很多人反映的有些教材内容过时问题,考办要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主考学校对一些重点教材实行年审制,同时对相关课程的命题和题库进行审查,发现过时的内容必须及时改正。要建立责任制,变化较快的重点教材必须有专人负责。教材供应发行中的问题,关键靠各级考办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来解决。要组织力量编写制作廉价实用的自学辅导的文字和音像教材。

  三、改进命题和考务管理工作。统一命题的门数要适度控制,以更好地体现地方的特点,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建立题库的课程不要太多,建库的标准和要求只能逐渐达到。严格考务管理是自考管理工作的重点,必须坚持常抓不懈。建立规范化的考务管理制度,严格培训涉考人员。全国考办将制定《自学考试工作评估细则》,对地方自考工作进行检查评估,以加强宏观管理。



  会议结合陈至立部长的讲话和王明达副主任在大会上的报告,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全国考委下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深入、认真的讨论。

  会议认为,面对当前出现的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多样化趋势,从事自考工作的同志要继续坚定信心,坚持发展自学考试事业方针不动摇。自学考试的开放性特点能够很好地适应多样化的教育需求,自考将来的主要发展方向应该是在终身教育体系中确定自己的位置。自学考试的专业,主体是满足人民群众提高职业能力的需要。其培养目标大体上同相应的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开设的相同专业一致。

  会议指出,当前自学考试的发展空间主要在三个方面。第一,本科专业有强烈的需求,自考可以加快发展,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二,农村自考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要制定扶持政策,加快工作进度。面向农村,不仅仅是面对农业,也包括乡镇企业需要,以及小城镇化、人口转移的需要。第三是非学历的证书考试。

  会议强调指出,自学考试一定要把保证质量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自学考试能够发展,一直受到社会的欢迎,就是因为自考的社会信誉比较好。我们不能采取降低标准和难度来吸引生源,要珍惜自学考试多年来形成的这个品牌。自考也要加大宣传,让社会上更多人来了解它。

  会议最后指出,为了落实以上的原则和要求,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工作。第一,对自学考试的地位应该从法制建设上、从教育部的文件上把它规范化,加以明确。要尽快修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二,要充分发挥主考学校和专业委员会的作用,鼓励主考学校在专业课程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其主考专业的整体教育质量上,发挥其评估作用。第三,注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全国考办和地方考办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统放适当,专科专业审批权下放必须做一些试点,因为当前还没有一个规范化的要求,各地差别太大,要先试点探索经验后再推行。

  陈至立部长的讲话和王明达副主任的工作报告,在与会代表中引起了的强烈反响和热烈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本次会议为今后一段时间内的自考工作指明了改革和前进的方向,确定了工作的重点。特别是陈至立部长对自学考试地位和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使自考工作者很受鼓舞,坚定了信心。全国考办要求,各地考办的同志回去后要认真传达会议精神,组织本地区自考系统的同志认真学习,统一认识。同时,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按照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到工作当中,真抓实干,创造性地开展自考工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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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支付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五日


舟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城建、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应的证件,并佩带明显执法标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依法管理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加强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新路子,改革管理体制,创新管理方式,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运用
各种媒介,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舟山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市、县(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小学校宣传普及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以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市民道德素质。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外形完好。城市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
第八条 沿街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临街建筑要开办餐饮摊、店的,必须要有足够的场地,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必须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必须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高噪音、油烟、振动的餐饮、娱乐、洗车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服务行业。
第九条 取缔未经批准的占道经营,严禁跨门经营,店面应以店门为界。不得擅自搭建铁亭、铁棚等简易房或其它设施,或者擅自侵占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渣土。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要临时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二米以下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一条 规范车辆停放秩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要定点停放,相对集中,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不得占道行驶。临街单位和职工的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停放由各单位在内部自行解决。在店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摩托车由各沿街单位(个人)落实专人或出资委托统一聘请人员负责管理。规范出租车、三轮车营运秩序,客运车辆应在设定的停靠点上下客。非机动车、摩托车临街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车头要统一朝向。各道路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规定和管理。市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车容必须整洁。禁止城区内鸣喇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栏、宣传栏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坚固,与街景协调。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在征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登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筑物等上面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应当由举办者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住宅区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废品回收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此类场、店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经营、加工场所,引摊入场,规范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及门面装修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协调、美观、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定海城区(含临城新区)的公厕、堆场、中转站、粪站、垃圾处理场及专用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按市、区事权划分职能管理;其他县、区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合格的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成的小区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的生活垃圾房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卫管理的要求,修建清运车辆通道,便于居民投放和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卫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建设单位建造或设置的环卫设施,可将产权移交给管理业主或环卫管理部门,并签订保修合同,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各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应当严格按省政府51号令规定执行,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办,也可按市场化操作对外招标议标。沿街商店或单位按物价定价交纳门前清扫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置方案,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的,应交纳一定的清运处置费用。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处置。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倒乱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包括打桩污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环卫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方案、计划,环卫部门在接到方案计划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筑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卫部门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单位和个人的装修垃圾可以由环卫部门统一收费,统一清运、消纳处置。清运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制镇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服务行业经营,必须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条件,未经市容环卫部门许可,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各类宾馆、饮食店必须配备垃圾和泔水的专运工具,按环卫部门指定地点自行运输,倾倒处置,严禁在垃圾箱倾倒饮食垃圾和泔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装运建筑渣土、垃圾、沙石、矿灰等易滴、漏、撒物品的车辆必须加盖密闭,未达到密闭条件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阻止其城内行驶。建筑工地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出通道必须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严格控制车辆带泥上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切实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严格管理瓜果市场的环境卫生,瓜果摊贩必须备有瓜果垃圾专用袋,并将瓜果垃圾自行投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压缩化、密闭化运输,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分批分期改变垃圾运输车辆人力化状况,为环卫工人减轻劳动强度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三十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的清洁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可实行委托有偿收集处置办法。船舶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海上垃圾管理办法,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清理打捞海上垃圾漂浮物。
第三十一条 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切实保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清洁的义务。未经批准,不能在河道上游或附近生产加工有害有毒物质,不准将生产、生活残液直接排入河道,不准在河面倾倒垃圾、粪便和各类废弃物及泔水。水利管理部门对市区河道内未经批准架设、铺设、跨越,影响防汛、通行的各类管线应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实行专类填埋,销毁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各种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街道、社区应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有效管理拾荒者,防止和减少二次污染,逐步做到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二)蔬菜、瓜果等各类摊贩未将菜叶、瓜果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随地乱丢,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构建物等上面任意设置、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泔水,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前款(四)、(五)、(十一)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规定配置或改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规定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不符合卫生、环保要求,在沿街或住宅内开办各类服务行业;
(三)未经批准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的;
(四)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停车规定,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三分。
(二)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处吊扣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六分。
(三)机动车不在规定站点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二分。
(四)非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上,非机动车违章载物,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或人行道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处以吊扣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记一分。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 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境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进行阻挠、侮辱、殴打,或阻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本省今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相抵触,即执行省颁布规定。原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舟政[1994]3号)自本细则实施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