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30:52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业界刍议“李庄”案

张生贵


  年关将至,谈意未尽,关于“律师造假门”的话题被媒体网络广泛传播,报道犹如冬日的寒流一般裹携着各式各不同的声音,袭染着相距千里南北两地的观点,重庆司法方面也尽可能地踩快拘捕、起诉、审判的油门,形成合围之势将李庄速速送上审判台,由于涉案的人的身份特殊,则给读者留下了无限谈资。对于律师这个行业人们还了解不多,但见中青报评论含沙射影,只许媒体放炮,不准李庄发声,并由李庄个案延伸到律师群体,并以捞钱捞人做定语,微词可算颇多,似乎报道的记者用这样的口吻写就律师,还算是口下积德留有余地,要不然的话很可能要打进冷宫还不解恨。笔者不敢为律师争点什么,毕竟李庄出了问题,但李庄有病,不能让律师群体吃药。律师和医师在某种情况下发挥着一样的功能,医生救治的是肌体之痛,律师唱响的是权利,“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这个群体,就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就没有对人权的有效保护。现代公民所拥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律师坚持不懈地帮助当事人争取来的。律师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既捍卫当事人的权利,又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西方政界绝大多数由律师构成,对于这样一个群体,公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应当呵护和尊重,应当捍卫他们神圣和高贵的辩护权利。然而,不幸的是,近几年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律师权利屡遭侵犯,甚至出现了一些律师因正当行使辩护权而被治罪的案例。一些政府官员用陈旧的眼光看待律师,一些办案机关把律师看成自己权力的敌人,想方设法刁难和压制律师。中国律师的这种境地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6.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8.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纵观联合国“律师作用”,中国律师们不禁发出这样的声音,做律师难,做中国律师最难。恢复律师制度近三十年,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冷模的态度以及不合法治时拍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阻碍了法治的进程。落在口头上的法治和不付诸实施的法治是含混模糊的口号,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律师,不适用于法律领域,无法要求一个律师去遵守。“法律的基本内含是权利,生存的基本意义是健康,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李庄也有自己的权利,我希望为李庄辩护的律师更为注重,并以无罪为辩护要点,否则的话就要沦为人治。司法有时会喜怒无常,但权利必须确定无疑。法治进程永往直前,没有多少人愿意回到人治时代,没有人愿意生活在不讲规则的危险社会里,那样的社会里哪怕一个拥有很高权力的人也无法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基本权利”。

  中青报借助公共资源优势,对李庄强势痛批,还翻出李庄多年前的老底宣染,似有文革时期让其从八辈祖宗以上就是坏人一样,大有批不透不快不愤之感,重庆侦办机关做为主动新闻源的提供者的推手,有意识安排让媒体把龚刚模等人的供称报出来,唯独隐去李庄的询问内容。不差什么,就是不让你说,不让你在公众面前申辩,憋不死你也不让你好过,从媒体开始一路“合围保送”到公堂,媒体很听话地齐刷刷地给李庄、马晓军及其余被捕人员定成铁案,戴上了刑法306条的罪帽。

  李庄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有其特殊之处,或许因为重庆打黑进入深水区,案件本身就足以引起社会关注,或许替黑老大辩护的律师未辩先倒,极具特别的新闻价值,或许是律师知法犯法,人们对这个行业有重新认识。笔者出于对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得到基本保障的角度,想说说此案在媒体公审中的不公平,辩护律师也要辩护权。我们不一定相信李庄是“好人”,但李庄被指涉嫌作伪证,单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确实疑点重重。

  在舆论审判的“铁案”面前,受众群体从报道的事件中得到案情,在未能听到李庄说法的前提下,异口同声地猛批李庄,是否有些匆忙,甚至将李庄行为扩展到质疑整个律师业界,在媒体一边倒的报料下,公众也似乎容不得不同话锋的趋势,如若有人站出来替李庄说上几句,对办案程序或证据薄弱性提出不同看法,亦或对龚刚模的立功由头作质疑性点评时,即刻会被公众袭击成同党而后快的感觉。

  且不论谁对谁错,单就媒体对涉法案件赶在法院宣判前连篇累牍的报道走向看,媒体公审在中国早已形成传统,媒体说什么百姓就跟着信什么,如此一来,李庄案件大有不致“死地”不罢休之势。

  纵观李庄案件,尤以中青报辛辣的批评性报道为例,把律师办案说成“捞人”“捞钱”,这样的评价性报道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诸多字眼给人以确定感,既存在用语不当,又缺乏客观依据。记者报道新闻绝不可以掺入个人意见,真实、客观、准确、公正、中立、平衡是基本的新闻职业规范。媒体公审要有合理的批评尺度,尤其对涉法的案件,不能使媒体成为特区,不能让公众一味走进媒体导向的误区,如此通过媒体先斩的方式施加对审判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的庸俗化。从法律上衡量,不能因为一个人只要被批捕了,就在案件事实上想怎样写就怎样写。没有李庄的声音或没有让李庄举证,将来的判决如果与报道有所不同,该如何收场。当然,媒体如此狂报,李庄命运难料。打黑案件中舆论先行,占据民意和道德制高点,这是很多案件的一贯做法,表现为透过媒体放风,对疑犯全方位抹黑,几乎所有被捕涉黑者还未宣判,媒体已经判定为“黑老大”、“无恶不作”,人人得以诛之。

  让我们冷静分析一下媒体报道,其中多了些许情感因素少了些许客观公道,所有报道均听不到李庄本人的声音,有些首发媒体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说词罗列其中,但就听不到李庄对自己行为的说法。笔者叹息之余不惊要问,在法治如此进步的社会里,为何不给李庄一点点机会,让李庄为自己辩解一下,或许李庄不愿意为自己辩解,或许有些部门不愿让李庄为自己辩解,媒体通过此种方式事先放风先行抹黑,笔者在此要提示一下,不能将辩解与否或如何辩解看成是李庄自己的事情,拥有话语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涉及案件成为疑犯时,法律或媒体更要保护当事人的话语权,媒体拥有不可估量的资源和优势,人称无冕之王,更应首当公允为先,自古我们就有着“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的良好传统。现在的情况是媒体或办案方只向公众交待利害关系中一方情况,丝毫未表李庄,单就程序来说,媒体不给李庄说话的机会,至少这样的报道缺乏客观公正,这样的媒体公审害处太多。或许媒体要说李庄犯罪了,记者见不到李庄或见到了李庄,李庄也不愿意为自己辩解,但李庄是律师他不可能不为自己辩解,比如收费额高问题,不会成为涉嫌犯罪的动机,还很可能有其他发现,情况要真是那样的话,起码要在报道中有个交待,如果是由于李庄已被羁押而不能听取其意见,那要问一声同样被押的龚刚模的声音是如何传出来的,是有意识只做单表,从舆论上来个先斩后奏,还是媒体配合办案机关而保送到审,倘若这样的话,媒体的公审是危险的。长期以来的偏听偏信令人们高度警觉,这里笔者不是为李庄讨要说法,而是希望媒体更加公正,媒体的力量有时无法估量,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伤害他人,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报道应当有度,偏信不可取。笔者曾在天津某区办理刑事案件,此前该案被媒体报道,记者写就的案件要闻对细节和证据情况一一例明清清楚楚,但开庭审理时与媒体报道完全不一样,造成不好的后果。媒体报道指责李庄犯有伪证罪,调查的角度设计,当事人问句的策划,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留下了精心准备的痕迹,龚刚模的举报、吴家友等同行的证词以及会见录像是否成为“三人成虎”的结局,且不说龚刚模出于立功免死的由头,其目的和动机不纯,仅仅是以“挤眉弄眼”“心领神会”的自我感觉为要,这样的证据算不上确凿,其他证据也有不实之处,最终必须还要综合考虑李庄的辩解及证据。报道中有许多材料或说法是尚未司法定论的涉密性材料,包括指控证言等,媒体提前予以公布,在公众中形成定势。按照国际通用准则,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属保密的基本原则,李庄与龚刚模的磋商属保密范围,办案机关称录取会见资料,不能成为指控律师的证据。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媒体可以大胆质疑,但切勿轻下断言,贬低性言词过多过激实在不好。

  从法律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认定,媒体无权确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有关嫌犯案件报道中对涉嫌者的称谓未经审判决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如果使用真实姓名就首先要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人,法院未审,媒体当慎。批评性报道很容易丧失客观性而不足可取,既然法院对案件尚未宣判,嫌疑人的命运并未最后确定,批评性报道就潜伏隐患。虽然新闻报道引人入胜,但不能与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充满形容词的煽情与炒作让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变成未经证实的论战,媒体对李庄案件的报道确实令人产生必然的联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是打击犯罪优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具体到李庄案件中尤为突出。

  目前司法环境不好,客观上导致了律师执业的风险。刑事案件领域律师是弱者,在刑事案件中要么无所作为,要么通过一些违法手段影响检察官、法官,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而真正通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很多律师对此无可奈何,便有如李庄一样给当事人夸海口的,这就如同律师行业中的“温水炖青蛙”,“小刀锯大树”。可能这类律师以关系为荣,号称为通吃,没有因此引起足够重视,但对律师行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李庄是否有罪暂且不论,但其言表有出格的地方,确实影响了律师队伍,这一点不是笔者本次讨论的话题,至少这种现象要引起我们深思。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目前国内很多律师要么对刑事案件不感兴趣,要么靠关系、靠背景来办案,这是极不正常的。李庄案件引发全国律师界为之震动,重庆警方拘捕北京辩护律师,会使替涉黑案辩护的律师人人自危,龚刚模可以将李庄设制为立功的垫背,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由特定时空条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自我扩张的本能所决定,上述利益之间必然必生冲突,此案仅仅是个开局,往后会遇到更多罪犯立功给辩护人设制陷阱钓鱼的情形。

  媒体的审判难说是公正,有些是乱视线的,已经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并且让媒体中夹杂着的感情冲淡了。完全没有关注嫌疑人的情感,将会使被报道的人无法从灵魂深处开挖,面对公众的质疑,李庄是否是逃避或还要有话说,无论如何应当认真听听。媒体不能代表公众的意志,只会引领公众,是否应该被一个专断的媒体赶进牢房,我希望能够认真听听多方意见。我也想起了一则故事,这个故事说从前有位先生,家中贤妻日夜侍奉其学业,正逢科举赶考,一举中榜,因其才华出众,偶得黄帝特封朝中红人,随官位升迁灯红酒绿,渐对家中结发有恨,策谋除糠糟之妻,为掩耳目,装做正派,差侍女送参汤给妻,妻以为夫善,欲接饮之,不料侍女脚下侧滑,参汤飞溅,官人大怒,灭妻之念遭阻,妻亦怒,以为侍女鲁莽,坏了官人的好意,那知侍女为救夫人有意滑落,可侍女在官人面前不敢言语,在夫人面前也不能吐露,瞪双目咽下冤情,这个既救夫人又躲官人的侍女就象律师一样,夹杂在权利与欲念之间,含冤隔世也无人问津,这样的下场可悲可叹,可歌可泣。笔者曾听国外律师讲起笼子里的狗故事,狗在装进铁笼子之前会奋力挣脱,一旦被装进铁笼子并用铁棍从笼子外面往里不停是捅,起初狗会本能地咬,尽而变成防范,再尽而就无力地圈起身子,再后来就是任由笼子外面的铁棍无论怎样捅,狗只能默默忍受,再也没有任何抵抵御的能力,狗也知道,于其这样还不如死掉,这则故事让我想起了被限制自由者,墙外的媒体先行描黑,紧随着被送上审判台,其间没有任何人听其自辩,这样的下场真的很可悲。

  对李庄案件的回答,各方的反应是如此激烈,媒体一边倒报道,从律师的眼光看,媒体公审这样的场合不是用来欢呼的,我不是因为一个批评的意见不够及时而反对他,而是因为他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我对充满轻蔑和单边报道表示遗憾,我也无法和批评家们保持一致的看法,我也不会对批评家们进行批评,我只想说的是给李庄一个说话的机会,他有话语权,他的话语权和任何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面对这起事件,虽然觉得遗憾,需要公众平和理性看待,对于此事中的诸多疑点,律师们也希望能尽早澄清。
  

张生贵 天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