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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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候选人,须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方可担任。
社团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或办公室的形式设立,可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代表机构是社团的派出机构,以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是秘书长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其机构设置为:
(一)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二)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要在秘书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国家民委审核并向民政部申报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社团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冠以“国家民委”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吸收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为会员,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对社团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民委人事司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团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
(二)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
(三)负责国家民委系统司局级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和办公厅党总支职责:
(一)根据直属机关党委的统一部署,由办公厅党总支负责社团党建工作,选配社团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团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办公厅党总支指导社团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并报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三)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财务季度、年度报表和财务预算、决算情况;
(三)对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指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国际司职责:
(一)审批外事工作计划;
(二)审批出国人员和来访外国、境外团体或个人及相关合作项目;
(三)审批接受国际组织和境外友好人士的资助;
(四)审批参加境外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指导和审批社团办报、办刊及召开全国性会议。


第八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团要加强党的组织建设:
(一)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返聘、借调和机关企业驻会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二)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社团,应向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单独或就近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应纳入所在地区党建工作;
(四)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的社团,经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且便于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党组织;
(五)社团党组织负责接收、调转党员的组织关系;
(六)社团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自觉接受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党风、党建工作;
(三)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民族政策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


第九章 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将德才兼备且适合做社团工作的机关各族干部,推荐到社团组织的领导岗位;
(二)领导班子当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占一定比例;
(三)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一般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四)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知名度;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换届和退休,待遇和工资等问题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国家民委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尤其是涉外性的重要活动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十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提高专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社团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政府的规定,为专职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
第四十二条调入、招聘人员按民政部、人事部(民发〔2000〕26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一)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工作调动,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二)必须配备财务出纳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账目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四)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财务人员要按规定启用、登记和结账,不得伪造和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
(五)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账簿。记账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六)财会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本社团内任职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团做财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执行银行账户和发票使用规定。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财务账目要全面反映单位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
开设、撤消、更改银行账户,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严格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账目和财务收入预决算制度,并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转让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并报国家民委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审计。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管手段,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批的各项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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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其中在市属以上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侨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经上级政府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其专业或特长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在住房、子女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归侨、侨眷子女就业时应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就业时,进行必要的培训,可免于文化考试;
(二)对侨眷子女参加招工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十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职业介绍部门优先推荐,用工单位优先录用。
第六条 一九八○年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本市工作的归侨人员,国家拨有建房补助费的,在购买现住公房时,可以冲抵购房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参加公有住房分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总分百分之五的照顾。归侨购买现住公房,其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为无房户、困难户的,可租用其原居住的公房,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无人居住的,可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承租保留协议,在保留期间照常交纳租金,但不得转租。
第九条 归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龄满三十年的男职工和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女职工,其退休金按照国家规定计发的原工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原单位提供一份本人的生存证明,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可以照发。
第十一条 被列入“五保户”的归侨、侨眷和其他归侨、侨眷特困户,当地民政部门在救济时应优先照顾,救济标准应略高于当地水准。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归侨、侨眷为引进境外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的联络工作。经有关单位同意,归侨、侨眷动员其境外亲友来本市参观考察、洽淡合作事宜的联系费用可以报销。陪同考察、洽谈的,凭市政府侨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受益单位应依照本地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从有收入的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依法兴办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或“侨”的字样。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和修建住房,并在位置、层次、先后顺序上给予优先照顾;对家居农村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房的,侨汇金额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解决“农转非”户口一至二名,准予在房屋所在地落户。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对兼有公务的,有关单位可以采取自费公助的办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8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2007〕8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电力、电信、广电、水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市区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将公告内容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管部门应当就被拆迁的代管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有关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在被拆迁人原房屋评估补偿价(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10%对其进行补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在绍兴市房地产公众信息网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评估机构名单、资质情况书面告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十日内作出选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选择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的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因历史原因无合法房产凭证,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又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按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租赁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居住面积的住宅,租赁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的价值部分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相等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按评估价格购买并拥有产权。
  房屋承租人不选择上述两项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安置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不能协商确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规划、国土、工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渡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因房屋拆迁造成生产设备、设施、产品、商品损失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原值、折旧情况、使用年限、产品、商品价值进行评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