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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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620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目 录

  1 总则

  2 标准的管理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4 标准的制修订

  5 标准的发布

  6 标准的实施

  7 局部修订

  8 标准的复审

  附件一 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

  附件二 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

  附件三 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公 路 工 程 行 业 标 准 管 理 导 则

  1 总 则


1.0.1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提高行业标准的编制质量,并使编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定本《导则》。

1.0.2 公路工程标准分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

1.0.3 本《导则》适用于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和与标准有关的专题的管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1.0.4 公路工程行业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质量、安全、环保和其他公众利益的条文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发布、管理、执行和监督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

1.0.5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应是公路工程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的标准,公路工程项目应执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凡需要在公路工程行业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的下列内容,可制定公路工程行业标准:

1 公路工程规划、勘测、评价、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养护、试验、检测和评定、管理;

2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

3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计量单位和制图方法;

4 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

1.0.6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应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在公路工程行业内自愿采用。

1.0.7 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应在符合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制定,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1.0.8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中不包括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

  2 标准的管理

2.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包括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发布、局部修订、复审等。标准专题的管理工作包括专题的立项、验收等。

2.0.2 交通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立项和批准发布以及部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立项,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业标准的制修订进行管理和协调,对实施进行监督。

2.0.3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管理、协调和批准发布,并对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2.0.4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路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是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日常管理的归口部门,是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组织编制、协调和批准发布。

  2.0.5 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行业标准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应由主编单位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备案。

  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 负责对标准的解释,解释文件应每年汇总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 进行标准的宣传贯彻。

3 了解标准的执行情况。

4 负责标准的技术档案工作。

2.0.6 凡执行行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馈给主编单位及“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0.7 当编制进度拖延六个月以上,且主编单位无正当理由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解除主编单位的编制任务,并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3.0.1 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充分体现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政策,满足公路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标准专题项目应服务于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需要,其成果应能满足公路工程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和修订的需要。

3.0.2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公路科研、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质量监督和院校等单位;

2.承担过与所申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技术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4.能够保障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和设备,以按期完成制订或修订任务;

  5.标准制修订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编写工作量应不少于标准章节总数的30%。标准专题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工作量应不少于总量的50%。

  3.0.3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项目,并符合3.0.2规定的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向“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格式及相关要求见附件一。

3.0.4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对立项报告进行初审,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确定拟立项的年度项目,并汇总后按程序报批。

3.0.5 交通部于每年12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4 标准的制修订

  4.1 一般规定

  4.1.1 标准制修订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有利环保、经济合理、便于实施。

  4.1.2 标准制修订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积极吸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且有利环境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2 凡纳入行业标准的新成果应经过充分论证或试验、测试验证,必要时应进行试设计。

  3 应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积极采用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1.3 应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当须对现行标准修改时,应向交通部提出修改理由和修改依据。

4.1.4 标准制修订中的有关重大政策性问题应报交通部;有争论的重大技术性问题,应由主编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或必要时召开专家会确定。

4.1.5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如需对主要起草人员、工作内容、编制进度、编制经费做较大调整,主编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批准。

4.1.6 主编单位应加强对编制人员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在标准编制过程中,主编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填写《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见附件二),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1.7 标准的编写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1.8 标准制修订程序按编制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见附件三)。工作量大、内容复杂的标准可在征求意见阶段前增加一个初稿阶段。

  4.2 编制大纲阶段

  4.2.1 主编单位应进行标准编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编制大纲。编制大纲包括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工作大纲的内容应包含:

  1.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已有的工作基础;

  3.调研的主要问题及调研方法、数量和范围;

  4.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数量、方案;

  5.成果体现形式、预期目标;

  6.编制组成员及分工;

  7.详细工作进度计划等。

  编写大纲的内容应细化至标准章、节、条的名称及主要内容或说明。

  4.2.2 编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三个月内,由主编单位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2.3 编制大纲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召开编制大纲审查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4.2.4 主编单位应根据纪要精神,修改编制大纲,大纲修订时间不宜超过二个月。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修改后的大纲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4.3 初稿阶段

4.3.1 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根据编制大纲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并初步形成条文框架。

4.3.2 完成对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论证或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4 征求意见稿阶段

4.4.1 应完成全部的专题研究工作,涉及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并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或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意见并明确其结论可否纳入标准。

4.4.2 完成征求意见稿条文及条文说明。

4.4.3 征求意见稿及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报部一式二份并寄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4.4.4 主编单位宜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意见会一般由主编单位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4.5 送审稿阶段

4.5.1 编制组应将收集到的意见按章、节、条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并汇总成表,据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4.5.2 当制修订的标准对工程实施有可能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时,应按拟提交的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并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后提出评价报告。

4.5.3 送审稿中拟确定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5.4 送审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应包括:

  1.送审报告(主要工作过程、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成熟程度,与国外水平的对比、实施后的效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2.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主要技术专题的研究报告;

  5.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

  6.审查会议代表建议名单。

4.5.2 送审稿的审查会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发至审查会邀请的各有关单位或专家。

4.5.3 审查的主要内容: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安全、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含对分歧意见的倾向性意见及对送审稿的评价)。

4.5.4 送审稿审查后由主编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和统稿,形成报批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五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5.5 报批初稿中拟摘录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 报批稿阶段

4.6.1 报批初稿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标准编写组主要成员和有关人员进行标准总校,主要对报批初稿内容的系统性和用词用语的准确性进行修改和统稿。

4.6.2 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意见清稿,形成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稿中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的条文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3 报批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报批文件应包括:

  1. 报批报告;

  2.报批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汇编。

  4.7 专题的管理程序

4.7.1 承担单位应进行专题研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研究大纲的内容。

4.7.2 研究大纲的内容应包括:课题组组成及人员分工;工作进度计划;专题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调研的内容、方法和范围;试验和测试项目及方案;应重点阐述专题成果拟对规范条文作何补充和修改以及提交成果要求和考核指标。

4.7.3 研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二个月内,由承担单位行文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4 研究大纲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4.7.5 承担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在一个月内完成大纲修订。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专题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修改后的大纲将作为专题验收的依据。

  4.7.6 承担单位应将阶段性成果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7 专题的验收文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验收文件应包括:

  1. 送审报告;

  2.专题研究报告;

  3.有关试验报告;

  4.拟修订的规范条文和条文说明。

4.7.8 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专题验收,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前一个月将验收文件寄送有关单位或专家。

4.7.9 验收的主要内容:专题成果的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及国内外先进的科研成果,成果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成果能否直接应用于相关标准的修订和补充。验收会应形成会议纪要。

  5 标准的发布

5.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由交通部统一编号,批准发布。

5.0.2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部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统一编号和发布。

  5.0.3 公路工程标准的出版工作由发布部门负责,标准的出版印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 标准的实施

  6.0.1 已进行项目与新发布实施的标准发生矛盾,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由项目主管单位或业主协调解决,必要时报交通部批准。

  6.0.2 当公路工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标准规定时,应报标准批准部门审定。

  6.0.3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强制性标准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条文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6.0.4 有关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意见。

  7 局部修订

7.0.1 凡现行标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1 标准中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2 标准中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

3 标准中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标准相抵触;

4 需对现行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7.0.2 标准的局部修订一般由原主编单位承担。

7.0.3 局部修订的立项要求按本《导则》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7.0.4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可分为修订大纲、送审稿、报批稿三阶段,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也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

7.0.5 各阶段工作内容和要求应按本《导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0.6 修订大纲和送审稿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会由部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或由部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7.0.7 局部修订后的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条文,由交通部批准并公告。

7.0.8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说明,可予以公告,必要时也可发布单行本。

  8 标准的复审

8.0.1 凡发布5年以上的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按部复审计划组织复审工作。

  8.0.2 复审工作包括一下内容:

  1.收集、整理标准日常管理中反馈的意见;

  2.针对标准内容,组织调研,同时向有关单位寄发征求意见函,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3.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

  8.0.3 复审承担单位应在年度计划下达六个月内完成复审文件,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复审文件应包括复审报告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复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 复审任务的来源;

  2 复审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3 标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 标准复审结论(修订、局部修订、继续有效、废止);

  5 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

  6 如标准需修订,应按附件一填写有关内容,并推荐修订项目的承担单位。

  8.0.5 复审后继续有效的标准,其复审有效期为三年。

  8.0.6 部将对复审结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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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20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各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加强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专业技术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试行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结合直属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院校财务会计部门所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会计专业职务设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第三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职务定额与结构比例必须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学校财务部门及其下属会计单位,或在校内其他部门的会计工作岗位上,现在专职从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分析、会计监督的专业人员。
现在审计处(室)工作,原来是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会计人员,或近几年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分配从事审计工作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人员,可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申请参加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五条 直属高等院校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聘任制。院校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八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十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对本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工作的能力,熟悉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能对高等学校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担负高等学校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二条 高级会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和会计队伍的实际状况,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对于会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专业职务外语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可按下列办法掌握: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含在职学习取得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非财经专业毕业生从事财会工作年限应适当延长,下同),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七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至三年,或取得硕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年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会计师职务。
3.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硕士学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八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高级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
第十四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按照《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的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会计员职责
1.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2.熟悉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手续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
3.妥善保管本岗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助理会计师职责
1.胜任某一会计核算岗位的工作。
2.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
3.认真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本岗位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会计师职责
1.组织主管范围内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善地反映资金活动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2.编制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审核会计报表,了解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分析检查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解决预算和财务收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指导助理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九条 高级会计师职责
1.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解决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全面了解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编制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使用高等学校的各项资金。
3.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检查、分析、监督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4.在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改革学校内部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制度,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水平。
5.指导高等学校财会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二十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院校可根据会计机构的设置、单位规模大小、会计业务繁简和专业职务的设置与分工等不同情况,对各级会计专业职务,制订具体的岗位职责。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直属高等院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考核、推荐,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备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委成立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直属高等院校高、中级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并指导各院校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工作。各直属高等院校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立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经国家教委审查批准后可评定会计人员的初级或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推荐高级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7~11人,最低不得少于7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3。本单位具备条件的人选不足时,可从外单位聘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的委员应占全体委员的2/3以上。评审对象必须经占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或被确认具备任职资格。
各院校评审委员会如不能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展工作,确保评审质量,国家教委有权暂停或停止其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照《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资格的,不得聘任或任命。各院校也可以根据需要,由校(院)长主持设立临时性组织,协助校(院)长做好聘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会计人员,暂不聘任其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1.现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脱产学习,学习期限一年以上的人员。
2.长期病休满一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3.政治上或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正在受审查,以及正在留用察看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
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现职会计人员,凡符合专业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条 对198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参加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现在仍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于1983年9月1日全国职称评定工作暂停以前已获得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一般不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但聘任担任比原定职称高一级的专业职务时,仍应按规定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已经各院校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报省、市“待批”、“待授”的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其担任会计师职务。
3.已经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的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上报进行综合平衡时未获批准的,如果聘任其担任低一级的专业职务,可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担任财务会计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兼任会计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以及具有财经专业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并履行相应的专业职责。兼职人员任职其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二至四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的会计专业人员,各院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这些人员应服从工作需要,不得无故拒绝学校为其安排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院校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审、聘任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院校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被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的维权路?

李琳萍


案例:
  王大爷某天在小区内乘凉,突然被一条不知从哪里窜出的黑色的中型狗咬伤了。经周围好心人帮助送到医院治疗,并打了狂犬病疫苗,此事花费了1200多元。事后王大爷觉得自己被他人的狗咬伤,狗主人应当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经过打听,王大爷知道咬伤自己的狗是同一小区的李某饲养的,遂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而李某否认自己的狗咬伤了王大爷,并同意支付医疗费给王大爷。为此,王大爷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而宠物狗的增多,相对的因宠物狗伤人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宠物狗伤人事件后,本文将从事故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做简要分析。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受害方举证责任:包括1、证明受损害的事实;2、受损害一方的损害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际上饲养的动物伤人比较难确定证据,一般确定证据的方式有事故发生过程的录音、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就诊证明等。
  侵害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侵害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就是是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方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只有证明对方有过错,可减轻或者是免除侵害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发生宠物伤人事故后,对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侵害方能证明受害方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的刑事问题思考
  在我国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体重在30-40公斤,身高在60-70厘米的犬。大型犬体格魁梧,不易驯服,气大勇猛。而超大型犬是指成年时,体重在41公斤以上,身高在71厘米以上的犬种。这类犬种只适合特种职业饲养、适用,而不饲养居民饲养。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若一般民众饲养禁养的大型、超大型犬,那么当饲养人监督或者管理不当的情况下,造成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事故,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管理者的行为状态,认定管理者是属于过失还是故意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据此认定管理者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法官提醒,作为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对他人的伤害。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监管力度,给动物和人类和谐共处创造条件。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