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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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特别是在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比较活跃的地方,要选择典型案例,宣传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融资的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

  五、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工作要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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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未被抗诉的被告人可否加重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未被抗诉的被告人可否加重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2月1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4号《关于对未被抗诉的被告人可否直接加重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的,不宜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未被抗诉的被告人直接加重刑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未被抗诉的被告人可否直接加重刑罚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共同犯罪的抗诉案件时遇到这样的问题,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是共同犯罪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某个被告人,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某个被告人,原判处刑失轻。如被告人罪行十分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一审判处了死缓,而这个被告人有的没有上诉,有的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可否直接对一审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改判死刑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限制的规定,对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一审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可以加重刑罚,即可以直接改判死刑。这个改判是符合法律理论的,高法编的刑诉法教材也明确说了这种情况是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得加重刑罚是个原则。抗诉不受限制,只是指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对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其他被告人不宜直接加重刑罚。特别是对一审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如果二审认为,确实需要判处死刑,也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审委会多数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予以复示。
1990年1月22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3日,交通部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
现将《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与核算,促进增收节支,保障沿海航标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在财务上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标测量业务收入的使用
航标经费收入及航标建设改造基金的专项收入应用于海上干线航标的建设、维护、改造和管理;航海图书资料的测绘、编辑和出版等。
其它收入扣除成本、税金等后的净收入,用于航标的改造和建设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三条 航标测量业务的支出项目
(一)工资:指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性生活补贴等;
(二)补助工资:指冬季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项津贴、补贴、奖励工资等;
(三)职工福利费: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标准提取的福利费,职工探亲路费,丧葬费以及遗属补助费和长期休养人员生活费等。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应由福利基金中开支;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等;
(五)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费等;
(六)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车辆购置费等;
(七)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及设备的修理费,以及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八)业务费:指为开展业务所需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包括燃料费、材料费、修理费、修船费、劳动保护费、租船费以及图书资料费等;
(九)其它费用:指职工培训费、宣传费、事故损失费、待业保险费、制服费等;
(十)分摊的管理费:按规定应分摊的管理费;
(十一)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指按照规定发放的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二)航标技术改造费:指对海上干线的航标测绘等技术改造费;
(十三)港标维护费:指部核准的有关港区范围内航标维护补助费;
(十四)其它取得的收入应冲减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财务管理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主要从事航标导航和测量业务,在财务上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全留的办法。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按部规定办法执行。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固定资产均不计提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所需更新和修理费用由部核定预算时酌情安排解决。
(三)部拨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用于航标、测量的正常经费收支结余,属计划基数部分,提留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超计划基数部分,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但对设备购置及零星土建工程、修缮费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指定的专项工程业务的收支结余,属未完成计划的,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属未执行计划的,应全部上交,不得作为经费结余提取“三金”。
(四)在保证完成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任务前提下,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可比照国家计委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对外承揽计划外航标测量业务,所取得收入合理冲减有关成本和扣除税金后的结余,可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五)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经费包干结余,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计划外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五条 会计核算及其它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会计核算,可根据本规定执行。在核算中,应严格划清计划内与计划外、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的开支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本着合理的原则,可在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中分别列支。
(二)对外承揽项目取得的收入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按如下内容计算:
1.代管航标维护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2.计划外测量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公务费等。若时间较长,还应核算修理费;
3.计划外航标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三)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财务收支,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报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有关航测业务的开支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应按时编报会计报表报有关财务部门,报表格式,由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