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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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娄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内容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海、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居民地名称(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及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娄底市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娄底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全省及本辖区的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应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地名,特别是城区新建街、路、道、巷、公园、广场、高层建筑的地名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二)采取有偿命名方式命名的地名,其专名和通名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凡不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地名,原则上都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命新名的含义和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下列规定分类呈报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市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 更名, 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娄底市城区街、巷、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事先应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抄送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承办。

第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化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工作经费和部分标志设置经费;

(二)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部分经费;

(三)公共地域地名(如街、路、公园、广场等)标志设置经费,可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取得,冠名权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筹得资金的30%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四)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设置地名标志或将设置经费交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设置地名标志;

(五)门牌、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经费,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或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材料和安装时间,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按规定自行制作,在规定时间内安装。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宅区、高层建筑物的命名必须符合标准地名的要求。

专名的命名具体要求如下:

(一)能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二)词语含义明确、文明、健康。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传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三)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文、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

(五)专名应与使用性质和规模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湖南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六)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专名的住宅或建筑物,应在该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七)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确需使用时,应由相关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进行;

(八)在同一城市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专名不得重名、同音,并不得使用生僻字。

第二十三条 通名命名要与住宅和高层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含义不清、易产生歧义的词语。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9层以上(含9层)或高度达24米以上(含24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方可命名为大厦;

(二)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可命名为大楼;

(三)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可命名为商厦;

(四)使用性质单一的建筑应以自身行业的特点命名,如以饭店、宾馆、商场、茶馆等命名;

(五)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可命名为广场。广场的命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二是用地面积除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积外,尚有 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化地,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六)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大型建筑群可命名为城。用城作通名时,建筑群占地面积要达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群在城郊的,占地面积要达到6万平方米以上。城作通名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七)在本城内具有规模的较大型建筑物(群),一般占地面积达 8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方可命名为中心;

(八)有相当人工景点和一定绿地面积的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可命名为园、花园;

(九)从事文化、艺术、科技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住宅区可命名为苑、花苑;

(十)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占地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所建住宅楼不少于6栋的较大型居民住宅区可命名为小区、新村;

(十一)高层住宅楼或多栋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可命名为公寓;

(十二)园林式的、具有较多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命名为别墅;

(十三)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可命名为山庄。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十四)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旅游使用,占地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可命名为度假村。

第二十四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或高层建筑需使用新地名时,必须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地名的命名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并取得地块开发权后,即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中标、征用、购置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预先登记手续;

(二)地名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单位地名命名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受理预先登记,论证、评估后按规定程序颁发命名批复;

(三)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地名的,申报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四)对批准命名的标准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通过传媒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下发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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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综治委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与综治成员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互动机制和合作平台,将保险创新与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机结合,协助解决社会治安领域的突出问题,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的新挑战,进一步推动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状况总体良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性经济衰退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和挑战,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这对保险业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全方位、深层次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行业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紧密围绕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观念,在坚持“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工作方针,全力推动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

二、继续深入推进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保险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支持参与灾后重建,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协助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社会管理,对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平安起到了明显推动作用。今后一段时期,要继续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把握工作重点,深入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积极发展责任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扎实做好落实保监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动火灾、安全生产、校方责任、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旅游、医疗等领域责任保险发展。继续完善交强险配套制度,改进完善交强险互碰自赔快速处理机制,保障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依托“三农”保险业务,广泛参与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在试点基础上,推动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保险发展。积极发展农村小额保险,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保险与农村信贷的联动机制,为缓解农民“贷款难”服务。加强“三农”保险机构和网点建设,建立健全“三农”保险服务网络。加强与气象、水利、畜牧等部门合作,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农业防灾防损水平。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结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大力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积极探索保险业参与和服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新途径和有效模式,为完善国家医疗保障体系服务。

加强警保合作。认真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协助解决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认真总结奥运保险保障工作经验,积极为上海世博会等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提供有力风险保障。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服务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保险业要紧密结合实际,将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建设作为保险业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因地制宜,创新方式方法,积极开展多种模式的农民工保险试点,取得成功后推广。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和用工单位投保的农民工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险种。加强管理和服务,以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为重点,全面推动农民工保险发展。要积极配合国家稳定和促进流动人口就业政策,吸纳具备条件的流动人员进入保险业工作,缓解流动人口就业压力。

四、着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切实做好保险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今年以来,在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保险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仍比较突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依然较大,也积累与形成了不少矛盾纠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保会和一季度监管工作会议、一季度监管情况通报会精神,下大力整治保险市场秩序,尤其是要突出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的综合治理,积极创新保险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完善各种制度与机制,做实基础服务工作,有力推动矛盾纠纷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防范的转移。各保监局要加大查处侵害被保险人权益违法违规案件的力度,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分支机构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与规定,积极预防纠纷,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纠纷,坚决及时化解好纠纷。

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体制机制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保险机构扎实深入开展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结合实际,拓宽思路,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努力实现行业创新发展和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双赢。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联系人:张全意 温燕

电 话:010-66286091 662860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文化部

为加强我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落实,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的规定,制定了《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部及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报文化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范围: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四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一)由文化部出具资产证明的,以所证明的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资产评估后确认的实际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三)文化部独资和与地主联合投资的创作基地,按文化部实际投资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第四条规定基数的5%征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每年征收一次,采用按季度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上缴文化部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第七条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征收后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再投入;
(三)奖励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化部投资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创作基地应按规定的时间,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财务部门对其减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转作经营的资产,由文化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