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1:38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 68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总体要求,经研究,现就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工作职能范围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面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改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管理方式

(一)按照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要求,将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二)建设项目(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度。

(三)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

1.国务院审批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2.属于国家核设施、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工程);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工程);

4.国家有明确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

二、改变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标志制度。《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对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国家局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提出执行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目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负责安全标志认证工作,并对认证结果负责。

三、改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管理方式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管理由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指导委及其工作机构的职责、人员做相应的调整;将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和审核员注册管理日常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四、认真做好改变管理方式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上述工作涉及到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改变管理方式后,各地应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绝不能放松或放弃监督管理,以免出现管理脱节。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发展。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前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前 言

公司制度自产生以来,便以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最典型的企业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法律都对其组建及运行制定了一套相当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商法,也是指导和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行等方面的基本行为规范。公司法基本属于商事实体法,但也有相当数量的程序规范。因此,上述诸多因素的综合,决定了公司法律实务的多发和常见,也更加凸现了律师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的重要性。
我国的公司法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当时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尚处于摸索探究的阶段,因此,公司法的制定也带有强烈的时代印记,存在着规定过于简陋、过于粗化、操作性不强等很多问题,并且其中的一些规范已经不新经济形势下的客观要求。后来虽经1999年和2004年两次细微修改,但仍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法律滞后与经济快速发展的脱节依然存在。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变革早已改变了原有《公司法》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状态。公司的产权构成、行为方式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持股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作用越来越巨大。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原有《公司法》所不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因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订案。这次修订在新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在原来总共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可以说是对原公司法的一次大规模的革新和修改。在这种形势下,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不仅是新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习,而且还要适时地更新自己的法律理念。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才促使我们在工作之余进行本书的写作,其实也是从事公司法领域业务的律师们相互交流经验的结晶,我们把它编纂成册,目的在于能够相互交流、学习,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书的内容基本是围绕公司法的法律体系分别阐述的,并且基于公司并购在公司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和常见,在原有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本书专门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一章之后,增加了一章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为了真实展现公司法律实务的面貌,我们还收录了一些公司法律实务中常用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在每章之后,还针对本章的主要内容和涉及到的基本的法律理论,设计安排了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借助对这些实发案例的剖析,更进一步地交流法律理论和办案心得。当然在介绍法律实务的同时,本书还用部分篇幅介绍了公司法基础理论,因为我们相信“万变不离其宗”,只有把公司法理论研究清楚、透彻,才能准确自如地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疑难情况,才能增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和经验。
本书适合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参考,也可以作为有兴趣将来从事公司法律师的法律学生参考学习,而准备进行购房置业的投资者更能从本书中受益。
由于本书的撰稿是作者们在繁忙的律师工作之余利用晚上或者周末休息时间匆匆完成的,因此书中的疏漏及有争议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对本书的不足之处多提宝贵意见。

本书编者
200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