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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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3.报名地点、时间和办法

  符合报名条件、参加高等学校招生的考生(包括统考生、单考生、保送生等),均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和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

  5.考生应保证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相应填涂内容的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须与考生报考时所填涂确认的原始表(卡)以及体检表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7.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省级招办应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9.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1.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12.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五、考试

  13.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

  1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及高等学校单独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5.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管理。

  16.全国统考于6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7.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8.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9.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评卷工作。

  20.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1.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有效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
  招生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二级学院、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习形式(全日制、网络教育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外语考试语种要求,录取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

  23.高等学校应自行以适当方式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同时还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与考生填报志愿及录取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寄送有关省级招办。

  24.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招生来源计划

  25.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27.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8.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有关部门。

  29.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0.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1.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2.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3. 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招生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的录取工作。

  34.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6.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和承诺。

  38.高等学校招生继续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9.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不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40.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不应限制统考外语语种。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同时符合本条与第41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或最大)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43.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4.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5.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
  高等学校根据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凭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47.省级招办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收集、组建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或人事档案),并于9月10日前汇总后分别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8.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招办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49.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0.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结束。

  51.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2.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4.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5.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7.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的;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61.单独招生和艺术、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2.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64.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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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航管部门”和“航运管理处”修改为:“航管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九条中的“对持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六、将第十五条删除。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机构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管机构征收;
(二)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机构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机构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航管机构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机构和其他单位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航管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1〕733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卫生厅、环保局、工商局、质技监局:

  1999年,原内贸局、财政部、铁道部、卫生部、原环保局、原质量技监局共同开展了以“开辟绿色通道、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各地精心组织,大力推动,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效果。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质量控制,提高食品卫生质量,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大“三绿工程”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继续推进“三绿工程”。为深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取得了巨大成就。目前,食品供应充足,品种丰富,价格基本稳定,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食品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卫生质量堪忧,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施“三绿工程”是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产增收、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扎实工作,切实增强责任感,真正把“三绿工程”工作抓紧抓好。

  二、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参照国际相关标准,确定新时期“三绿工程”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三绿工程”是以保障食品安全为目的,以建立加工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为手段,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系统工程。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参照国际发展趋势和惯例,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近期以抓好肉、菜商品卫生质量为重点,逐步扩大到所有食品;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无公害食品,提倡消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先在少数单位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争取在“十五”期间开通十条绿色通道,建设百家绿色批发市场,形成千家绿色零售门店,创出万种绿色品牌。具体要求是:

  (一)提倡绿色消费,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食品消费模式。

  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意识,确立科学的、有益于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

  1.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由过去食品消费中的“价格优先”,向质量、价格并重的方向转变,使人们自觉地购买安全、无公害食品,提倡消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2.通过科学普及等多种方式逐步提高消费者感官鉴别力,使消费者能从形状、颜色等方面对食品安全做出简单的感官鉴别。

  3.通过引导,形成科学的膳食结构,讲究安全卫生、营养搭配、经济合理。

  4.引导消费者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方式,严禁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提倡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二)培育绿色市场,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销售网络体系。

  加快培育和发展绿色市场,使之成为具有保障食品卫生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

  1.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加强市场的硬件建设,逐步实现设施现代化。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特别是肉类批发市场应配备冷藏设施,经营鲜活食品的零售店应配备保鲜设施。

  2.应用现代技术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完善食品进货索证制度、商品台账和经营者商品卫生质量跟踪系统。

  3.大型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要配备简易有害物残留检测设备,要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形成有害物超标食品市场退出机制。

  4.改进销售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冷链配送和电子商务,提高生鲜食品在便民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中的销售比重,加快建立无公害安全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柜、专区、专卖店。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推行竞拍方式和电子结算。

  (三)开辟绿色通道,形成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流通网络。

  运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协调和组织鲜活食品运输,建立公路、铁路等多种运输工具合理联接的食品运输网络,缩短食品流通时间,实现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流通。

  1.建立食品源头检测制度,对有害物超标的食品不得运输,严把运输关。

  2.大力改进运输方式,鲜活食品运输要采取保鲜措施,严防变质和二次污染。提倡公路运输的白条肉进行吊挂、封闭;冷却肉实行冷链运输。

  3.实行多式联运和直达运输,大力发展面向社会的物流配送中心,以市场为纽带,合理利用各种运输工具,实现食品运输的有效联接与畅通。大力治理“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减少运输环节,降低运输成本。

  三、建立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卫生质量控制

  (一)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对我国现有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评估,抓紧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加快研究制定和完善食品的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等级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物流设施标准、绿色通道和绿色市场标准以及作业流程等。加强联合执法,充分发挥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现有的执法队伍的优势,对食品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制售假冒伪劣污染严重食品的行为,要坚决打击,做到“部门协调、社会监管、责任追究、严格执法”。

  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绿色市场、绿色通道、绿色品牌等进行重点扶持,促进“三绿工程”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技术保障体系。

  1、加大产品保鲜加工等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力度,应用危险性分析理论,逐步推行“良好食品生产规范(GMP)”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技术(HACCP)”。

  2、建立食品卫生质量认证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争创绿色市场、绿色通道、绿色基地、绿色生产线、绿色品牌的单位,要按有关标准和办法科学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3、结合现有资源,建立食品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大中城市要建立无公害食品卫生质量监测中心和多级市场检测站点,逐渐发展成全国的卫生质量检测网络,建立和完善有害物残留超标产品退出市场机制。

  (三)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组织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产品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积极发展公司加农户等形式的产业化组织,大力培育龙头企业,实施品牌战略,使生产者始终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进货,通过推行新的营销方式把住流通关。

  (四)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舆论监督保障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广告和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三绿工程”,使消费者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形成绿色消费时尚。建立食品卫生质量信息发布渠道,及时收集、分析、发布食品质量卫生信息,对食品污染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四、加强组织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三绿工程”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加强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组成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三绿工程”的日常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关组织,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发挥部门优势,推动“三绿工程”工作顺利开展。国家经贸委重点负责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工作;财政部重点负责国家对“三绿工程”的财政扶持政策;铁道部、交通部重点负责开辟绿色通道工作,改进运输方式,提高运输效率;卫生部重点负责制定食品卫生标准并组织执行,对食品流通及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处理食品污染及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环保总局重点负责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加工企业及其周边地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并负责有机食品的认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总局重点负责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进行市场监管,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质检总局重点负责建立、完善并实施食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加强食品的质量监督。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共同做好“三绿工程”工作。

附件: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张志刚

  副组长:财政部副部长         朱志刚

      铁道部副部长         刘志军

      交通部副部长         胡希捷

      卫生部副部长         殷大奎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杨树德

      环保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忠海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局长    黄 海

  副主任: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副局长   房爱卿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胡静林

      铁道部运输局副局长       傅选义

      交通部公路司副司长       李彦武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   赵同刚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副司长 刘小平

      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庄国泰

      质检总局标准化司副司长     裘庆军

  办公室地址:北京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邮编:100053

  电话:010-63193346,010-63193345

  传真:010-63193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