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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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土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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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指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行使监督、指导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内容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规划情况;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程序。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报送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市、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报送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申请。
  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是否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
  (八)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报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发现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核的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召开听证会或者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不予核准或者审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告知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办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发生调整的,应当按照新的项目核准权限重新核准。
  第十七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因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通知申请人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核准而未申报核准,或者申报未经批准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核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5日、7日、20日等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本县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并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须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自治县部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买卖锰矿开采权必须报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搞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锰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一律实行行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一)证照不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的;

(三)长期拖欠或拒交税费的;

(四)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的;

(五)不按《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越界开采或异地开采的。

第十三条 对非法从事锰矿开采,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扰乱锰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秩序,违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