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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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共分三级: (一)国家级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由省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自治区级 1、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或授权,由市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市级 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市卫生局、人事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市级项目须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 5、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6、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的推广; 7、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推广; 4、纳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5、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6具有推动自治区卫生医药学科学发展的作用;7、卫生管理与实践的提高和应用。 (三)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市内领先方法和技术;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引进与新发展; 3、获市级以上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应用与推广;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的推广; 5、省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6、填补本市空白的、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与方法; 7、与本专业有关的现代卫生管理。 三、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主要形式: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讲习班、学习班;远程教育;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四、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认可的基本条件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内容、形式、任务、时间、学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影响力的人,授课人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有1—2名为有一定影响的专家或技术骨干; (三)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与项目有关的相应的工作基础和必备的教学条件和场所,同时要有继续医学教育组织管理机构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项目申报必须使用全国、省及地、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规定格式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五、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评审与公布均实行申报、评审和公布制度。 (一)申报与评审(推荐) 一般采取当年申报次年项目的办法。各项目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申报项目级别认真填写《XX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1、市级项目:市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上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以前,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30日,具体时间由市卫生局确定。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市级医院医学教育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2、自治区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截止时间为每年1月20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30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级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3、国家级项目:国家级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31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国家级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评推荐。鼓励高水平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项目的同时申报国家级项目。 4、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程序:市级及以下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上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二)公布 1、国家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每年底通过文件或媒体向全自治区公布。凡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省级项目而未获批准的项目,由市卫生局、市人事局作为第二批市级项目予以公布。 2、市级项目由市卫生局、人事局公布。 (三)国家级、自治区级专项备案项目 个别由国内外著名专家参与讲学、讲座的学术水平较高的继续教育活动,如未能在规定时间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申报专项备案项目。专项备案项目采取当年申报、当年审批、公布的方式。该类项目要严格控制数量,确保质量。 六、项目的备案与有效期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实行备案和有效期制度。凡获批准并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须在举办后一个月内将项目教材、日程、试题、总结、项目执行情况汇报表等材料,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的可领购项目学分证书。该项目如拟下一年继续举办,需认真填写项目备案表并上报,经审核合格的可作为下一年度项目予以公布。 若批准项目当年没有举办、或末按规定举办与备案,则该项目自动取消,拟第二年举办则需要重新申报。 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有效期为3年,市级项目有效期为1年。 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专项备案项目只在公布当年举办有效。 七、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分别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报和举办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八、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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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198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