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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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一致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科研

  第一条 双方互相聘请对方教师到各自大学作短期任教、讲学和研究,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大学与对方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金额。

  第四条 伊方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为期一年。

  第五条 双方交流教育机构发行出版的图书、教材、印刷品、出版物和教育研究材料。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同意通过两国文化合作途径与伊拉克大学和科学研究委员会进行学术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讯商定。

  第八条 中国科技大学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伊拉克。伊拉克科学、教育机构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伊拉克科学研究委员会生物科学研究中心愿同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在药用植物的研究及其治疗应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研究人员之间交流经验。合作方式另行商定。

            二、文化、新闻、艺术

  第十条 双方交换:
  1.图书、印刷品、刊物和出版物;
  2.文化和艺术方面的资料、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幻灯片和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界的专职人员到对方考察文化艺术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五年伊拉克派一艺术团访华;一九八六年中国派一艺术团访伊。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地免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

  第十六条 双方经协商派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

  第十七条 中伊两国通讯社根据签署的协议,在新闻通讯方面继续进行合作。
               三、总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计划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及落实交流项目,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1.派出国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并负担举办展览、展品陈列布置和宣传费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以保证展品在展出期间的安全。
  3.展品运往第三国的运输费,由派出国负担;
  4.派出国负担展品的保险费。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为便于派出国向保险公司索赔,接待国负责向派出国提供必要的文件,并负担准备文件的必要费用;
  5.接待国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增加任何旨在加强两国文化和教育合作关系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奖学金人员的生活待遇,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高教、科研部次长
    吕 志 先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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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在立法体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律基本上都是围绕法律责任的根据、范围、承担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实现而展开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脱离法律责任来谈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度与措施。[1] 当前,随着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日渐广泛和深入,国内理论界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探讨也越来越多,然而,对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达则相差甚大。笔者以为,这种状况不但不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并也会对我国国内环境法学尤其是国内环境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拟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略加探究。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三、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科学表述
我们认为,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环境刑事责任是一种只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国家不能够作为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环境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或因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而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环境刑事责任还必须是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性应当被作为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9] 以此为基点,我们认为,所谓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或者表述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环境违法行为人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10]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 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 、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 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 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 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 、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 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 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 ,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 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 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