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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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的要求,为及时客观地掌握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化状况,全面落实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实施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现将200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以200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继续按照2003年土地变更调查实施方案(见国土资发〔2003〕231号),对全国各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本年度前已建设今年变更调查的建设用地的统计,以及上报一览表等工作内容。


(一)全面查清2004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情况,包括建设用地、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情况,并逐级汇总全国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情况。


(二)查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细分调查内容,对新增建设用地调查到相应三级类,并逐级汇总。


(三)查清本年度以前变更调查遗漏的已开工建设项目的用地情况,填写本年度前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见附件1),并统计其占地总面积及其占用耕地面积。


二、总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土地变更调查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调查工作,调查成果是国情国力的综合反映,是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决策的科学依据,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基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土地变更调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确保本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及时部署,精心组织


变更调查工作任务重,技术要求高,时间要求紧,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部署开展此项工作,精心组织,尽快落实。各地应认真总结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认真学习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及技术方法,并加强技术指导和检查工作。


(三)严格要求,确保质量


客观真实是调查数据的灵魂。各地要以严肃的态度对待变更调查数据。在调查中按照变更调查有关技术要求,严格做到实地变化一块、变更一块、统计一块,保证调查成果的客观真实,严禁虚报、瞒报和伪造数据。各地要建立健全三级检查制度,即县级全面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检查制度,对在变更调查工作中篡改变更调查结果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部将根据变更调查汇总情况进行质量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


(四)应用先进技术,发挥数据库作用


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为土地利用图件和数据的及时更新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建成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地区,在土地变更调查中要充分发挥数据库的作用,利用数据库开展土地利用现状的变更和成果的统计汇总。各地要积极探索数据库应用的新路子,促进数据库的及时更新和广泛应用,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的准确性。


(五)加强协调,落实经费


2004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经费仍继续坚持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各地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经费的落实。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列支部分经费,用于土地调查工作。


三、时间安排


(一)9月底前完成人员培训和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二)10月底完成外业工作,并于11月上旬完成县级和地(市)级数据的处理,上报省级进行统计汇总。


(三)各地要组织专门人员,在11月中旬前完成对本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单位的检查、抽查工作。


(四)11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通过网络上报部。届时部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国家级审核和汇总工作。


(五)12月10日开始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成果抽查。


四、上报成果


(一)省(区、市)的土地变更一览表;


(二)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表;


(三)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


(四)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新增建设用地汇总表;


(五)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


(六)省(区、市)分县逐级汇总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等情况汇总表;


上述各项成果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七)省级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


(八)2004年度各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附件:1. 本年度前已建设项目变更汇总表(点击下载)


2. 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编写说明(点击下载)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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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七、街道一般用“道”、“路”、“街”单音节作地名通名;居民区(点),可根据特征用“里”、“巷”或“胡同”作通名。必要时可在通名前加象形附加词。不得随意用“楼”、“院”之类作地名通名。历史遗留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名,要有计划地逐步更改。
八、里巷内或有依附地名的居民楼房不作地名命名。也不准用单位名称和单位性质命名。
九、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
一、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广泛征求意见,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凡不符本细则第四条各款规定的,应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形、音、义不准确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位于我市与邻省、市交界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市商定,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本市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意见。属区、县管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街道、里巷和郊区街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镇)名称,城镇路、街、巷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公室提出适当名称并征求当地街、村的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委员会备案。影响较大的台、站、港、场名称,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方可履行报批及备案手续。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各级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属市、区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市或区地名办公室及道路主管部门参加审定。所需地名由所在区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郊区、县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郊区、县地名办
公室参加,报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郊区街道名称,由郊区地名办公室办理命名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
的,不能验收。
八、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
九、天津市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主要街道、桥梁的名称由市地名办统一在天津日报上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
用标准名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市地名办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地名标志设置的单位,在接到地名批准机关批准通知后,要在三个月内将地名标志安装完毕。
三、全市里巷、门牌标志的制作、设置与管理,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6〕114号)为准。
四、城市道路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由市政工程局负责;自然村(镇)和城镇街、巷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五、新建居民楼,一律不准在楼上筑字,已经筑字的,在街道整修过程中要逐步清除。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规格应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相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村、镇、道路、里巷的地名标志均应标有汉语拼音。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严重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机构和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不准随意改动地名和地名用字。
第十二条 市设地名档案馆。区、县设地名档案室。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和天津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实施细则〉的令》(津政发〔1983〕130号)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8日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本省内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伊斯兰教清真寺、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查后,报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开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撤销、合并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名称时,须由该活动场所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批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选,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并能遵守教规,有管理能力,有群众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连选连任;未经宗
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其成员。
国家职工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政治时事;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宗教事务;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生活自给自养;
(六)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职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请。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请时,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提请县(区、市)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进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矛盾、挑起教派纠纷、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十三条 凡动用寺观教堂的文物,须按文物级别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进行拍摄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寺观教堂的重大维修、扩建,必须报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可以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六条 寺观教堂举办培养宗教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严禁私人开办任何形式的宗教学校、经文班、义工班。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数额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的方针,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按宗教传统习惯,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出于宗教感情给予的乜贴、布施、奉献、捐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办教经费
和宗教活动津贴。
第二十条 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的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宗教信仰者交往时,必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外国宗教人员、宗教信仰者来我省时,可允许到被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指定宗教职务、发展教徒。未经批准,不得播放国外宗教人士讲经的录者、录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