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