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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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的通知

2003-05-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连接高效的政府。

三、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四、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牢记宗旨,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敢于负责;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廉洁自律,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五、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及时作出通报。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六、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 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广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十二、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市政府制定。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错案情况,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改进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认真落实审议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十六、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十七、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交流沟通情况,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会议纪要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出席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


第六章 报告通报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及时向市委报告重大问题,包括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坚决贯彻和落实市委作出的各项决策。

二十六、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主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十七、市政府在同市政协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工作情况,就有关国际民生的重大问题、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举措以及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问题征求意见,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证的职能。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保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行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按规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市领导个人保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审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的公文。

二十九、保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事先主动协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在保送的公文中一并明确说明。

三十、对需要请示市政府或需要市政府转报上级政府批准的事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保送、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需要部门会签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发。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文件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其他审批人也应签署具体意见。

三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送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要加强学习,努力学习理论、科技、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丛。市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要有2至三个月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调查研究联系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做好处理工作。

三十八、为集中经理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领导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庆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提前一周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严格掌握,统筹安排。

三十九、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要离开温州外出,应事先向上级部门领导报告。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严格遵守上级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部门和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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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工业、运输和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山企业实行新制度前的矿山维简费结余转作国家资本金,实行新制度以后提取的维简费,相当于折旧部分计入累计折旧,超过折旧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
下放港口企业的以港养港资金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用于港口建设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用于海关、商检以及市政配套工程等非港口设施建设的部分,向有关部门报帐处理。
二、工业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可一次或分次列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国家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原在成本中列支的属于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不得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原规定提取管网基金和复置金的固定资产,统一改按新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企业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不形成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计入管理费用。
邮电企业收取的市话初装费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支付的市话初装费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盐田维护费不再实行按产量提取的办法,按实际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在实行新制度前的盐田维护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管理,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盐田维护费支出。
造纸等企业提取育林费的办法按照原规定执行。企业结余的育林费转作流动负债管理,新提取的育林费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五、港口企业、航运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的防疫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远洋运输企业船舶护航武器购置费,计入企业的营运成本。
六、实行“价税分流”办法的企业应按含税价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七、工业企业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发出商品,仍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1993年7月1日以后,企业销售的确认,按照新制度进行核算,缴纳流转税暂按原办法执行,具体征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八、铁路运输企业的保价运输收入、客货服务基金收入、堵漏保收收入以及航运企业的旅客保险收入计入营运收入,有关支出直接计入营运成本。
港口企业的速遣收入计入装卸收入,其滞延费用及有关速遣支出计入装卸成本。实行新制度前的速遣奖结余转入流动负债。
港口企业和航运企业的修船拆件收入、外派劳务收入等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港口企业的港务管理收支结余转入利润总额;如为赤字,冲抵利润总额,没有承受能力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期冲抵利润总额。
企业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的手续费以及港口企业代征港口建设费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
水泥企业逾期未退的水泥纸袋押金收入,50%上缴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其余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反映。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在承租期满前,其风险保证金应单独反映。承租期满后,属于留给企业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
十一、新制度执行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各类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如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等)也不得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2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城市供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用热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消职工采暖费由单位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供暖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由热用户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办法。
第四条 采暖费价格标准为:燃煤锅炉供暖、燃油锅炉供暖、热电联产供暖每建筑平方米23元,余热水供暖每建筑平方米17元。住宅用房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上述标准提高20%。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按上述标准提高10%(中小学教学楼、办公楼除外)。
第五条 采暖费中包含采暖设施的大修和维修费用,供暖单位应当负责供暖设施的大修、维修。
第六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同时个人承担15%。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仍按原来由单位统一支付采暖费的渠道列支,且采暖费补贴部分不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另行发放,不计入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各项缴费的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职工采暖费补贴的计划审批。否则,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从第二年起,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4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在缴费期限之内缴纳当年全部采暖费的,供暖单位适当给予优惠,每提前一个月缴费优惠应缴费额的1%,最高优惠6%。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须到供暖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供暖的采暖费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的房屋,其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不需要供暖的房屋,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暖。再需要供暖时,用户须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供暖恢复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各欠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解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具体补贴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