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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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

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重点是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包括农业生态环境),提高粮棉油肉糖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同时,以市场为导向发展多种经营,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把保证
粮棉油肉糖等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与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结合起来。
二、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原则。土地资源开发治理要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依法酌量开垦宜农荒地(包括已围滩涂),逐步扩大牧区草原建设和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的面积。
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要求:
(一)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
(二)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三)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
(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新开垦的耕地和新建的果园、林场、牧场等要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机械化水平。
三、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系列开发的原则。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当地农业资源优势,发展当地的主导产业;以效益为中心,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逐步形成拳头产品,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龙头企业要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农户
,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其产品在市场上要有竞争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原则上应在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可以是现有企业的改造,也可以组建新的公司或企业集团。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持择优立项,集中投入,连片开发。要逐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对已到期的项目,要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立新项目。投资不搞“基数”。农业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高起点
、高标准、高质量。土地开发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政策。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由财政资金、银行专项贷款、集体(企业)自筹资金和农户集资,以及引入资金组成,统一纳入国家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规模。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主要来自各级财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国家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和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状况分类确
定(办法另定)。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不予拨款。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二)国家立项开发投入的专项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贷款指标要在1994年的基础上逐年增加。这项贷款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区,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分别投入,分口管理,贷款的指标和资金要及时到位,做到有指标有资金。当年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这项贷款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三)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就地用作国家批准项目的配套投入。在农业综合开发中,要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的投入机制。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农民的投入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六、要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综合效益。大力推广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优良品种及配套技术,加强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干部的技术培训,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七、逐步建立经营式开发、滚动式开发、开放式开发的机制。在条件具备的地方,项目的实施可以试办投资股份制开发,中外合资开发,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联合开发,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股份合作农场或家庭农场。凡投入经营性的财政资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
到农业综合开发中,做到滚动使用。到期收回的银行专项贷款,也要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八、建立健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对已竣工的项目要明确管护单位,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已建工程的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对于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九、农业综合开发的优惠政策: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范围内,实行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二)建立竞争机制,实行奖优罚劣。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的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选择项目、筹集资金、综合协调、实施工程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把农业综合开发这件事情办好。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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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字〔1974〕第17号报告收悉。
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问题,根据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对携带我国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发证件、证章出境的处理办法》中,关于各单位发给个人不再收缴的各种证件、证章,如毕业证明书、汽车驾驶执照等,准予携带出境的规定,今后应向申请人讲明,可持原执照出境,不必办理公证手续。如果申请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证明驾驶执照上印鉴属实的证明书。
关于工作证明中书是否写明技术级别的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可不写明”。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驾驶员工作证明及驾驶证能否携带出国的请示报告 法办研字〔1974〕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侨务处、交通部门来办理已经批准出国和退职手续的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并要求具体写明驾驶员、驾驶技术级别等内容。另外,申请公证人要求将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携带出国,以作为职业证明。
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出具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办司字第17号的通知给予办理,在公证文件中可写明某人系驾驶员,至于驾驶技术级别,因国内外情况不一,故可不写明为宜。
今后,办理类似性质问题的公证手续,如要求公证为“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我们拟在公证文件中写明某人系“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而不具体写明级别,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
二、关于携带驾驶证出国的问题,原不属于公证范围,但申请公证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写明技术级别,就要将驾驶证带出国外,以作为职业的证明,并要求给予答复。我们认为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在国内使用,且每年机动车驾驶员要实行总审一次,未参加年度总审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就自然失效;关于职业证明的问题,已在工作证明中解决了。故不同意其将驾驶证携带出国。我们拟将此意见转告有关部门,请他们做好申请出国人的工作。
因我们过去没有办理过类似公证手续,所提意见很无把握,特此报告。
又因申请公证人急于出国,要求尽快给予办理公证手续,请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批示。
1974年11月2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府办〔2010〕3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已经2010年8月2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6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江河海域、公共场所等公用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由所属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除属自备水源用户按垃圾排放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对象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5个类别。
本条第一款所称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由征收单位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代收单位可以按其约定提取不超过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 2%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代收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其垃圾排放量,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处理成本计费,委托有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按月收缴。
第十一条 负责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各区环卫部门,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其垃圾运输量(以市垃圾中转站统计数为准),按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计划,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逐月拨付。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其生活垃圾运输所构成的成本费用,由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根据市垃圾填埋场对其统计的垃圾进场量,按所在辖区的垃圾运输成本费用标准按月拨付。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所构成的每吨成本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分别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收取的生活垃圾运输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取消。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收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民政部门证明的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六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