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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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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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能源部

现将《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陆佑楣同志在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略)和《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纪要》(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1: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0〕8号文件转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宣部等五部中宣发〔1990〕8号《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搞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进一步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 聘 范 围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试行条例》第三条、《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应根据企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和《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聘任比例控制限额内,按照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设置。职务设置数额须在“四定”,即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基础上确定。各单位的“四定”方案、职务设置数额需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核准,试点单位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各级专业职务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期目标。
企业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已正式定编的单位,以上级批准的编制为准;未正式定编单位按现有职工总数的2%掌握。
三、任 职 资 格 条 件
各级专业职务人员必须具备《试行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其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建国以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应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时间、办法另行通知)。不具备中专、高中以上学历,现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具备相应职务水平,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较突出,经考试合格,从事思想政治工作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5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个别确有真才实学,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可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破格申报高级政工师的条件按《若干规定》第七条掌握;破格申报政工师的条件严格按以下条件掌握。
破格申报政工师的人员除符合《试行条例》第七条一、二、三款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中级专业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际工作中取得较显著成绩,总结出新经验、新办法,在省电力局、矿务局、水电工程局或电管局、总公司以至本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2)1985年以来对所在单位连续二年以上获得省、部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1985年以来获得省、部“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工会工作者”、“优秀团干部”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
四、专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1.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的计算,以本人申报时间为截止日期。
2.对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后,取得后续学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如按后续学历申报相应职务,其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可分别计算出不同学历期间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时间与申报职务相应学历规定年限的比值,求其和,其值等于或大于1的即为符合规定的专业工作年限。其计算公式:
原有学历期间 取得后续学历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1
原有学历申报中(高)级 中(高)级专业
专业职务的规定年限 职务的规定年限
五、评 聘 步 骤
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一般要经历准备、评审、聘任、总结四个阶段。
1.准备阶段
(1)学习文件,统一思想,掌握政策规定。
(2)组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立各级评审组织。
(3)拟定定岗、定编、定员、定责和职务设置方案并上报核准,按职务设置进行增资额测算。
(4)根据《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要求,拟定本单位评聘政工专业职务工作计划和考核办法。
2.评审阶段
(1)进行动员,明确评聘政工专业职务的目的和意义,宣传有关政策规定。
(2)本人申报,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
(3)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考核推荐。考核中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方法,根据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将申报人员的思想素质、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学历、专业工作年限等分解成具体相关的因素进行定量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群众、专家、领导三方面测评排队,作为推荐、评审的重要参考。
(4)评审组织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职资格评审。
3.聘任阶段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核准的职务设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4.总结阶段
(1)对聘任后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晋升情况和未晋升、未聘任的情况,分别按照职务档次、文化结构、年龄结构、岗位分布等进行统计分析。
(2)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对评聘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未评聘人员的思想工作。
(3)上报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书面总结等材料,上级主管单位进行验收。
六、聘 期
聘任的政工专业职务都要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一般三到五年。
七、评审权限与评委组成
1.部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没有高级政工师评审权限的企业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东煤公司、电管局、水电总公司可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云、贵、川三省电力局可成立联合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华能集团公司、省电力局、机械局、矿务局、工程局等企业单位可成立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政工师任职资格的评审。
没有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单位,应上报评审。
2.政工专业职务评审组织,应由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在党、政、工、团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具有相应政工专业职务的人员组成。并注意评委合理的年龄结构,中级职务评委中高级政工师不应少于三名。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首届评审组织也可选聘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他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任评委。
评审委员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为三年。
拟任高评委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先报部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评审,获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后,方可任高评委。中评委的组成由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按此方法办理。
3.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小组审批。
电管局、东煤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水电总公司、省电力局、矿务局、工程局、机械局可根据情况批准具备条件的所属基层企业单位成立初级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
八、几 个 具 体 问 题
1.因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或1988年1月1日以来因犯其他各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首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在此以前受处分的,可根据其错误的性质、态度及工作表现,按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其能否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2.在上级主管单位核定的政工职务设置数额和下达的增资额幅度内,正式受聘在企业干部编制岗位上直接、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工人,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者,可以按要求参加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聘用期间享受本专业职务待遇,任职期满未被续聘的,不保留本专业职务待遇。
3.1990年4月10日《试行条例》下发后,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或调离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原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保留原资格,原则上不再评审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规定要求评审相应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返聘继续从事专职思想政治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可在原单位或返聘单位参加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4.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自行评聘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企业单位,应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政工专业职务的评聘。
九、组 织 领 导
部属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部政职办负责。各企业单位的评聘工作由其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进行。领导小组应由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
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干部(人事)、宣传、组织、工会、共青团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组成。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在各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企业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调动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积极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到各单位生产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增强工作中的透明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评聘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究奉献,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良好形象,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自始至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评聘工作的顺利完成。
本办法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2:能源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部政职办于1991年3月15日至17日在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召开了试点单位工作座谈会。会上,代表们就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现将研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通知如下:
一、企业中的公安保卫、武装、监察、信访、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干部管理等部门,不列入评聘范围。如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有了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停薪留职的人员不得申报政工专业职务。
三、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专职、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政工专业职务评聘。
四、按规定的比例限额设岗确有困难的试点单位,可考虑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岗位设置。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7%以内;中级专业职务应控制在40%以内。实际聘任不能突破中宣发〔1990〕8号文规定的比例限额。
试点单位的按需设岗方案,需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
五、计算政工专业年限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6月30日。
六、已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年限可累计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七、经组织选送(带工资、算工龄),脱产参加党校或大专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培训学习的政工人员,其学习时间可连续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八、不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的同志,凡经过党校累计培训一年以上的,申报政工专业职务可按高中学历对待。
九、“已经取得思想政治教育高等《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和“参加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以免考《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课程。”另外,
同时具备以下三条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一)参加了由省部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举办或委托举办的有关学习、培训班等,系统学习了本次考试课程(每课程授课时间不少于80学时);
(二)具备大专水平;
(三)有毕业或结业证书。
十、尚未毕业的“五大生”(包括自学考试),单科考试合格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十一、《中共党史》与《中国革命史》不能相互替代;但学习过《中共党史》和《中国近代史》两门课程,并考试合格者,可免考《中国革命史》。
十二、需要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政工人员,因语文原因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有困难的,可以参加地方组织的考试。
十三、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有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政工人员,申报同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申报高一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应参加部的统一考试。
1991年4月3日


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6〕100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渝中区、沙坪坝、江北、大渡口、九龙坡、南岸、北碚、万盛、双桥、渝北、巴南区城区常住非农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本办法规定之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保障对像,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区财政负担50%。
第五条 保障对象按规定程序禽政府按其家庭人月均收入与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补贴。
第六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人每月120元。今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市民政局。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由街道办理处或镇(指辖区有居委会且属于保障范围的镇)每季度核定一次,被保障条件消失的,不再享受保障;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新对象,经核实审批后纳入保障范围。
对弄虚作假或隐报收入领取保障金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及其主管局和金融部门要支持、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实施。
企业要继续执行重府发〔1995〕153号文件规定的最低工资村准;经批准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费的发放,仍按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部门及企业自筹一部分生活费的办法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经批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
参加社会失业保险统筹的失业职工按规定及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失业保证金。城市“三无”救济对象仍按原有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授权市民政局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