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7:06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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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当前,企业转制改组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展开,国家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进一步扩大,各类企业转制改组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进一步强化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形势,积极参与,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
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步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环节,对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有效地配置资源,增强企业经营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优化银行贷款结构,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各级行要按照国家对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提高认识,主动参与,努力促使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健康开展。
企业转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一些地区、部门、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借兼并、拍卖、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增强保全信贷资产的紧迫性,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
求,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一是积极参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企业转制领导组织,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二是积极参与企业转制方案和有关制度、操作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企业转制的顺利进行和银行贷款的安全;三是主动参与转制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防止有意抬高或压低企
业资产变相逃债、废债或悬空银行贷款行为。
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依法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金融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前不久人民银行又先后下发了《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以及《关于试行国有企业
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规范企业转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十分有利。各级行要认真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结合我行实际,针对不同转制形式,采取相应的措施,清偿、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进行资本重组,银行必须参与并监督企业债务分割、转移,落实转制企业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与新旧债务人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二)对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改造的企业,要与改造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整体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欠贷款应全剖落实到改造后的企业;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后的企业要按占用原借款企业资本金或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国家集体股份所得分红,要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转让给个人现金收入以及新扩股金,要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其贷款债务时,该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股份制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先收后返还的部分和结余的坏帐准备金、风险基金等,除有特
别规定外,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三)对实行兼并、合并的企业,实行谁兼并谁承担债务的原则,债务随着资产走,被兼并或被合并的企业债务由兼并或合并企业承担,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要严格掌握兼并企业所享受的免息、停息挂帐政策,除在国务院确定的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1000个重点企业中
实行外,任何单位无权要求银行停息挂帐和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要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企业所欠贷款必须经银行认可由发包方(出租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偿还责任,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手续。未办理抵押、质押、保证手续的要补办。对于已设定抵押、质押
或保证的财产、必须经拥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权的贷款债权人同意,方可承包或租赁经营。对规定由承包(租赁)方承担贷款债务的,发包(出租)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租赁)费要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五)对联营企业,要将其原有贷款债务转移到新组成的企业,由新的法人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对于不组成新法人的松散联营企业,贷款债务仍由原借款企业承担。
(六)对实行整体对外合资的企业,贷款债务必须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实行部分资产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新成立的企业占有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合资所得收益优先归还原企业所欠贷款。借款企业已作为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时,必须征得贷款
行同意并依法完善手续。
(七)对分立子公司成为法人的企业,按照债随物走的原则,贷款债务要由分立企业按所得实有资产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落实抵押、担保手续。
(八)对实行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企业,必须在企业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贷款债务,银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监督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
三、完善服务,强化管理,努力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
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增强经营活力,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按照“积极稳妥、安全有利、加强管理”的原则,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一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贷款法制化管理。要依法确定转制企业银行贷款债务的划分和清偿责任,完善借款的法律手续,尤其是加强借款合同管理,抵押、质押、担保贷款都要做到合规、合法,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对企业转制中信贷管理上出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清理,及
时予以纠正。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落实清偿责任的贷款,要及时与企业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更换借款借据。对未办理担保、抵押、质押或担保、抵押、质押不落实的转制企业贷款,应按《担保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抵押和质押手续。
二是要因势利导,改进服务,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对按照《公司法》改制后形成的经营规模大、经济效益好、风险小的集团企业,要适当集中资金、规模予以重点扶持;对在转制中优势企业兼并关停、亏损企业,落实银行贷款债务且符合有关减、免息规定的可以办理减、免息手续
。对在转制过程中积极偿还、落实银行贷款债务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安排短期或中长期贷款,并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制并积极配合银行清收、落实贷款债务的地区,银行可确定该地区为贷款低风险区,项
目优先衔接,增量贷款优先安排,短期贷款重点保证,盘活的存量贷款继续留当地行使用。
三是坚持原则,强化管理,切实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各级行要在积极支持企业转制的同时,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借企业转制改组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企业,要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发贷款,加罚利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起诉,处理抵押物等,涉及
地方和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地区或行业信贷制裁。对于在企业转制中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于协同企业弄虚作假,损害我行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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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香港籍船舶仍应征收船舶吨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香港籍船舶仍应征收船舶吨税的批复
海关总署


深圳海关:
你关《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船舶征收船舶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关税〔1997〕38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关税区。因此,在未有新的规定前,对在香港登记注册的船舶仍应按回归前的规定使用优惠税率征收船舶吨税。此外,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关已征收船舶吨税的外国
籍船舶,进入内地港口时,仍应照章征收船舶吨税。
此复。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