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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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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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公路规费征缴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分别简称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财政、物价、工商、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公路规费的起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代收代缴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由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压票、压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偷逃公路规费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方式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城市客运出租车可按费率方式征收,其余车辆均按费额方式征收。

  (三)拥有3台以上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征稽机构应按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包干缴纳比例。实行包干缴纳后,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征稽机构应当终止包干缴费协议,并按全额标准补征自当年1月起的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终止后,车主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减征车辆不能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四)外国籍和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本省籍车辆同等标准征收。

  第九条 客附费、货附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内接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应缴纳客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客附费。使用租赁汽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出租人负责缴纳或代收代缴客附费。

  (二)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货主应缴纳货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附费。

  (三)客附费和货附费实行定额征收。定额征收标准根据车辆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和货物周转量,按车辆的征费计量(包括征费座位和征费吨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吨位为单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实行费率方式征收;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年核定经营者年度总营业收入,按车辆的征费计量折算,实行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

  (一)按国家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配备的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使用的,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主要为居民提供城区内交通服务,具有公益事业性质,只在城区内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消防车、采血车、清洁车、洒水车、垃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由国家和省专门配备的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囚车(设有囚箱);铁路、交通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用于道路养护的有固定装置的工程专用车辆,但不包括从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设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车辆;

  (七)经县市(区)征稽、农机部门共同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收割机;

  (八)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且在征稽机构办理了有关手续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专门用于工程抢险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抢险车,以及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

  (十)在厂(场、站)区内作业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第十六条 养路费减征范围:

  (一)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配备自用,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车,减半计征养路费。

  (二)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可根据其所属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超过10公里不满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

  (四)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全年一次性征收3个月标准的养路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全年一次性缴纳的,按8个月标准征收;按月缴纳的,按10个月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客附费、货附费免减征范围:

  (一)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比例减征。

  (二)三轮汽车免征客附费、货附费以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减征客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运管费免减征范围:

  (一)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征运管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二)从事乡村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四轮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7%征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但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低于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过20公里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和客附费。其跨行路段的票价可参照相同线路客运班车的票价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公路规费费源管理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办事程序,为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一)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由车辆登记地(以下简称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客货运输车辆的运管费,由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运管费由经营登记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驻我省从事营运满1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车辆,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运管费。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

  (四)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其所有车辆应缴纳的各项公路规费。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已缴费并取得有效缴费凭证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

  (一)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购置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起征手续。货车应同时办理货附费起征手续。

  (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起征手续。

  (三)从事其它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起征手续。

  办理起征手续当月的公路规费按日征收。养路费、货附费自领取号牌之日起计征,客附费、运管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时限规定缴纳或解缴公路规费,领取公路规费缴免凭证。

  (一)应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或解缴次月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以及按定额方式征收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费率计征的,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

  (三)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规费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办理;一次性缴清半年公路规费的,应于缴费起始月当月的15日前办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免征公路规费的,除初次申请外,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到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申请下季度免征凭证。

  (五)实行自然年度协议包干缴费的,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与征稽机构签订包干缴费协议。

  (六)领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新车和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应按牌证有效期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增。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新增加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新增手续。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应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5日内,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新增手续。新增车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当月公路规费。

  (二)过户。已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车主和现车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机构管辖区内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稽机构规定的其它有效过户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和缴费手续。

  (三)转出、转入。车辆由现缴费地迁出的,或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车主的住所不在原缴费地的,应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转出手续,并持《车辆异动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四)变更。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更改姓名或单位名称的,住所在征稽机构管辖区内改变的,更换整车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营运车辆发生涉及规费征收的其他事项变更的,也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五)报停。已起征公路规费的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于报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书面申请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以后的报停手续,营运客车还须持运管机构批准暂停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停征次月规费。1个自然年度内车辆累计报停超过3个月的,应经市(州)征稽机构审查批准;累计报停超过6个月的,应经省征稽机构审查批准。1个自然月内,同一车辆只能报停1次。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和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规费的车辆,不能办理报停。

  (六)启用。报停车辆需要复驶的,应办理启用手续。车主凭《车辆异动单》和当月缴费凭证办理报停启用手续。按规定启用的,启用月的公路规费自启用之日起按日征收。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七)缴费注销。车主应于车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登记机构的车辆注销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规费。

  (八)车辆跨省调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应当于期满前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征稽机构受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申请,应审核其缴费情况。已缴清费款的,填制《车辆异动单》,并办理相应手续;未缴清费款的,应先补缴费款,再办理相应手续。手续齐全的,征稽机构应立即予以办理;手续不齐全的,征稽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损毁车辆、被盗抢车辆、因不可抗力损毁车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车辆,车主应在收到有效法律文书后15日内凭相关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等有关手续。

  对车辆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效法律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车辆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办理公路规费缴费注销手续;在3个月内追回,或注销后又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依法停业、歇业的,凭有效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规费,必须出具全省统一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统一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各费种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公路规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5‰的滞纳金。

  本省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偷逃、拖欠公路规费达1个月以上,被征稽机构查处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可就地补征欠缴的公路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并通知登记地征稽机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本省的车辆,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超过有效期3日的,视为欠缴公路规费,按我省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

  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规费,可以制作公路规费征费处理决定书,告知欠费人有关违法事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欠费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欠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等有关手续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主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查找车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并依法缴清费款。合并时未缴清规费的,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分立前未缴清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规费源头管理,依法对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停车场和省政府确定的征费稽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征稽机构依据《条例》对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车辆实施暂扣的,车主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车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实施暂扣的单位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车辆的保管费用和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征稽机构将暂扣车辆依法拍卖的,拍卖所得冲抵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冲抵后的余额应当退还车主;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暂扣及拍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公安(车辆管理)、农业(农机)、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配合,逐步实现车辆登记、核发车辆号牌、核发营业执照、缴纳公路规费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车辆登记机构对所管辖车辆进行登记、审验时,对拖欠、偷逃公路规费的车辆,在接到征稽机构的公函后,应当告知、督促车主补缴公路规费,并通知征稽机构。

  征稽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牌、无证、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车辆,按规定处理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在查处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车辆且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查处后移交征稽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由征稽机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等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公路规费,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除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9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18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50%至100%的罚款。

  对故意隐瞒车辆吨位(座位)、少缴费款的,或者减征、免征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按偷逃规费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车主无法提供车辆购买日期的,追缴1个月的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后偷驶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追缴报停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偷逃公路规费的,由征稽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免凭证,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经一地征稽机构处罚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公路规费减免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