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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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审计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经署领导同意,现将《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七月一日





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关于加强对审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协调,加快金审工程建设的要求,结合当前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状况和需求,就今后一个时期地方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提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的认识

  李金华审计长在2004年全国审计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在当前“总结经验、开拓创新、不断深化、寻求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阶段,要加快审计事业发展,实现审计工作现代化,必须不断加快审计信息化建设。近些年来,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在对如何运用审计信息化手段,如何更新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以适应和促进审计信息化进程等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并导致了各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化发展的不平衡。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克服阻力,树立起适应新形势的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新观念。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的各自独立开发,分别应用,转变到全国总体规划,优化结构,整体推进。在评价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水准时,要改变过去那种以是否具有自行开发软件的能力为衡量标准的观念,确立重应用,重发挥信息技术对提高审计效率、质量和作用的观念。在审计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方面,要确立全国审计系统“总体规划、系统设计、整体推进、分工协作、加强指导、分步实施、勤俭节约、严谨细致”的方针。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驱动,转变到要符合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需求和审计工作的规律。过去审计软件的开发,主要是依据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或是依据新的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这种建设思路造成了业务之间不能协同,业务和管理之间不能融合,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最终造成了重复开发,反复开发和资源浪费。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审计业务和审计管理的整体需求,按照能适应信息化的新型审计方式和审计管理方式,来确立信息化建设的思路。

  审计信息资源的利用,要从过去局部的、地域性的,转变到能在国家审计系统总体范围内乃至与国家电子政务之间实现共享。目前审计信息化建设发展速度比较快的地区,信息资源的利用也还只是局部的。在各级审计机关的纵向和横向之间,以及审计系统内外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也还很低,甚至是空白。当前,我国国家审计正处在重要的发展机遇期,审计工作面临的主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息不灵、资源不活的状况已经对审计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挖掘和利用信息资源,全力建设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实现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审计信息化的人才建设,要从过去重少数人培养,转变到改善国家审计机关的整体知识结构和人才结构,提高全体人员信息化知识的素养。在信息化硬件环境基本完善之后,培养一批既精通审计和审计管理,又掌握信息化技术,具有信息化思维能力的审计人才,是审计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要注意防止实行“精英化”策略,防止只注重培养个别尖子人才的倾向。事实说明,这种做法是权宜之计,不能解决长远问题。近来,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现。因此我们一定要转变思路,在提高大部分审计人员和审计管理人员信息化知识素养的基础上,培养业务骨干,使我们的信息化建设和审计事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坚实而且长效的基础。

  二、搞好审计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

  审计署组织编制的《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全书三册,共180万字,已印发至地市以上审计机关,以下简称《指导书》)提供了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规划、金审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简本和范本。其中,审计署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做地方金审工程立项工作时,可参考使用《指导书》所列各类立项报告。

  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搞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化建设规划。审计署组织的金审工程二期建设立项报告完成后,以及国家关于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新规定出台后,将及时提供给各地审计机关。各地在使用上述文件时,要根据审计署的统一规划、设计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做好与本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搞好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工作,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工程。

  三、搞好工程建设的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和评标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参考使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级政府关于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参考范本提供的内容和样式,侧重注意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法定程序、招标书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评标的纪律要求和技术设计,确保各项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要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确定咨询、设计、集成、监理、工程和服务等供应商的资质,确保各项招标的质量和工程、货物、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搞好工程建设的方案设计

  《指导书》提供了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待发)的总体设计方案、系统集成方案(简本)和单项工程的设计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工程建设时要参照执行。

  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以及系统集成方案,是2002年工程启动时的版本,其内容在实际建设中有所调整。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总体设计框架和主要内容,规划设计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系统设计方案。

  审计机关的局域网组网设计方案、网络布线设计方案和计算机房设计方案,是审计署对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实施局域网建设的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在参照执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其中,省级审计机关建设计算机机房时,要从功能和面积上考虑到:审计内网、审计专网和审计机关门户网(因特网)的需要;审计内网、审计专网与审计署和下级审计机关的接入网的需要;审计机关与审计现场、联网审计的接入网的需要;网络监控、系统运行、数据中心、数据分析室、备份中心和各项保障措施的需要。

  计算机机房的保障措施包括: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新风空调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等。这些系统的建设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机机房的楼板承重,以每平方米不低于500公斤为宜,特殊部位还要适当增加。

  网络布线的设计方案、线路材质和施工工艺,要按照国家关于涉密和非涉密的要求来严格实施。网络布线的信息点设计,要综合考虑岗位需要、“三网”需要和公共信息点需要,并根据适当冗余原则来搞好数量和布局的规划设计。计算机机房和网络布线的基础设施,至少要考虑满足10年的需要。地市级审计机关和有条件的县级审计机关应参考省级审计机关的设计方案,但可以适当简化。

  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网络对接方案,是根据目前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和审计机关之间信息资源共享的需要,在与省级审计机关协商基础上编制的,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省级审计机关在做审计内网(涉密网)和审计专网(非涉密网)规划时,要考虑与上级和下级审计机关的网络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需要。我们建议,可以设计小的审计内网(部分人员使用)、大的审计专网(本机关全体人员使用),以便有效地与审计署的涉密信息交互,与下级审计机关非涉密信息的资源共享。中央和省级、省级和市县级审计机关网络对接、信息共享方案,将通过试点建设、总结经验、完善制度、逐步推广。

  地市级与县级审计机关的网络对接方案,建议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即系统设置在地市级审计机关,县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以便减少县级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和管理成本。少数省级审计机关(如西藏)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也可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地市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审计署将根据《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的试点建设情况,适时组织交流,以推动基层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五、搞好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金审工程应用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等制度,还提供了审计署特派办局域网建设指导书、局域网组网技术和方案指导书、局域网配电指导书、金审工程应用系统推广使用技术配置等规范性文件,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和地方审计机关工程所使用的管理性文件,可参考使用。

  审计信息系统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加强管理,讲究科学。各地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信息化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局域网工程建设要按照审计署的各类指导书要求,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科学地组织规划、设计和实施。

  六、搞好建设工程的标准规范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技术规范、数据库设计规范、数据接口规范、审计机关组织机构编码规则、公文编码规则、审计计划项目编码规则、审计统计指标规范、被审计单位编码规则,还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软件开发指南、《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等。其中,对于规范和规则类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资源共享时要严格执行;对于国家标准,要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对于应用软件开发指南可参照执行。

  关于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信息交换标准等细化要求文件和实施进度,审计署将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中央和地方金审工程建设进展情况,逐步建立和颁布。

  七、搞好建设工程的验收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考使用。工程验收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务必严谨细致、严格要求。《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局域网建设和工程验收、应用软件开发和验收的指导性文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照使用。

  八、加强工程建设的制度管理

  《指导书》提供了国家和审计署关于工程立项、工程建设、采购招标、安全保密、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其中,国家的各项制度规定、审计署的安全保密规定,各地审计机关要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金审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各地各级审计机关还要结合本地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主要是解决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中的有关工程技术、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今后一个时期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任务和内容的工作安排,仍然执行《2004至2007年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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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
  (二) 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
  (三) 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
  (四) 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
  (五) 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 “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 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 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 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互惠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费用、收费和财政减免方面的任何优惠。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
  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
  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
  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
  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

  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

  第 十 条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前根据有关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已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向缔约另一方建议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种磋商给予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双方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外交谈判办法解决。
  二、 如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解决争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该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据此委派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请求作出此项委派后两个月内未能委派并尚未着手委派其仲裁员,后者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其委派后两个月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且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
  六、 在本条第四、五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果副院长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或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则应请该院资历最高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大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七、 除非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八、 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双方共同签署的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的决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应陈述其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供其作出的决定的各种考虑。
  十、 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四 条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王国的欧洲部分。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所要求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终止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缔约各方保留在任何有效期期满前至少六各月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上述各条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