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3:24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针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涉及农业税征收管理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
《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你省(区、市)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基层征收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核实,并对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开垦的土地和国家建设征
用的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及时予以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现象。
二、关于常年产量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以村或乡为单位,按统计部门提供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前五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年平均产量,按规定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能力和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平衡
等因素,由县级征收机关对乡村的主粮产量进行适当调整后报县政府批准后确定。具体折合率以主粮与其他各品种之间的价格比率分别确定。常年产量要随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化做相应调整。
三、关于农业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省级征收机关主要根据各省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进行测算,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计税价格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1)根据上年农业税主粮实际执行收购价,并参考当年主粮价格预测情况确定。以后年度内,如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
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2)以当年省定农业税主粮收购价并参考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四、关于征收方式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折征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方便农民缴税,简化征收手续,征实地区税款结算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纳税额多少以货币衡量。在国家收购粮食品种范围内,农民缴纳农业税实物不受品种限制。
征收实物的地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买粮缴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无粮可缴的农户,应直接向征收机关缴纳代金。
五、关于农业税减免
根据《通知》关于“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不变”的精神,各省对农业税减免政策要有明确规定并有落实措施,县和县以上各级征收机关都应在农业税收入计划内留有一定的减免机动数,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以进行必要的丰歉余缺调剂,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兑现到户。
六、认真执行税费政策,保障农民利益
根据《通知》要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试点地区在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核定计税土地面积、确定农业税适用税率和征收总额、落实农业税减税免税等政策时,应严格执行《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保障农民利益,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七、关于加强征管基础工作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加强税源基础管理,将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和应纳税额等情况登记造册,并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纳税人评议和监督。纳税人没有异议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组织纳税人填写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并立档保管,作为农业税的计税凭据。
农业税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留乡镇征收机关用于农业税征收,一份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案,一份由县级档案馆保存。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地区推行农业税收的计算机征收管理。
八、关于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任务增加,征收机关责任重大,为此,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征收人员尤其是基层直接征收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依法治税,贯彻政策,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0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际海运业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经与交通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协商,现就国际海运项下购付汇及外汇帐户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际贸易项下的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必须由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货主),从其外汇帐户中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或者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或者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货主可委托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其交付运费。

货主不得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贸易项下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凡境外船运公司在我国境内获得的海运运费和相关收入,须委托境内船代公司或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依照《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办理汇出手续。

二、货主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下列凭证和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并留存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正本五年备查。

(一)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

(二)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见附件)。

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规定的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加购付汇联的通知》(国税函[2001]155号)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货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船代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可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办理向境内的船运公司或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手续。货代公司及船代公司均不得购汇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和相关费用。

四、船运公司向境外支付国际运输项下的港口费用、燃料费等运输相关费用时,应当凭发票或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

六、货代公司和船代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七、船运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港口费用、燃料费等相关费用。

八、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九、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帐户时,由外汇局按照上年度月平均用汇量的3倍核定帐户的最高限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注明。对于新设立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以比照同等规模的同类企业核定帐户最高限额。外汇局按年度对帐户最高限额进行调整。

十、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最高限额核定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外汇收入超过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当抄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结汇。

十二、外汇局联合外经贸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外汇指定银行和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和货主办理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开户手续。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1年6月1 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略)

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