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49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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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会计是银行工作的基础,结算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几年,银行会计结算在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结算纪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把银行作为作案的主要目标,通过银行的会计、结算环节诈骗
、盗窃资金。有的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有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有的承兑没有商品交易或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的伪造、涂改、自制会计凭证,做假帐;有的偷改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造成国家资财重大损失,损害了银行的信誉。这些案件主要是银行内部人员或内外人
员勾结所为,反映出一些银行还存在基础工作薄弱、内部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等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保险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在会计、结算工作中切实防止案件的发生,现就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银行的主管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要充分认识犯罪分子通过会计、结算环节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危险性,以及做好会计、结算工作,严把防范关的重要性,将“两防一保”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抓好落实。要组织力量,深入
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地、本行会计、结算工作的现状,对管理防范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内部管理较差、执行制度不严的,要责令其迅速纠正;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要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对广大会计、结算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
立制度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要实行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切实将“两防一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内部管理,加强会计、结算基础工作。各行要制定和实施会计、结算操作规程,保证统一的会计、结算制度落到实处。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会计、结算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岗,明确职责。对重要岗位的不合格人员,坚决予以调整。要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在业务处理中做到专人
管理,换人复核,杜绝一手清。帐务不平,应换人查找;冲正帐务,必须经会计主管批准。要严密银企凭证、单据传递交接手续,对发送给单位的承付通知、收帐通知以及对帐单实行签发制度,或采取其他安全交接措施。要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科目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
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推行总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坐班制,负责对重要业务的监督和审查。实行会计、结算辅导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都要配备会计、结算辅导检查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基层行,进行辅导检查。
要加强会计结算队伍建设,根据业务量和管理需要,按照贯彻各项制度的要求,确定编制,配备充实人员;实行岗前岗上培训,提高会计结算人员的业务素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增强会计结算人员的法制观念、制度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结算系统建立培养一支能适应新
形势要求的过得硬队伍。
三、防止和纠正违章操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各行要进一步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会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和会计核算。
(一)严禁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各行要认真执行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和条件的,才能办理承兑和贴现手续。
(二)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各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保证金专户,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办理信(电)汇,必须先从汇款人帐户支付资金或向个人收妥现金,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办理汇款。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各行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核收款人的身份证件,经专人复核,确系该收款人的款项,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在审查中发现疑点,应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或
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坚持换人复核和银企对帐制度。各行办理所有的会计核算和结算业务,必须经过换人复核,重要的核算和处理环节,还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审核。各行要认真进行银企对帐,及时向企业发送对帐单,必要时,采取面对面对帐,发现问题要主动与单位联系,及时查清,确保银企帐务
相符。
(五)严格印、押(或压数机)、证管理。各行必须指定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使用人员临时离岗必须妥善保管,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专柜保管。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定期清点,确保帐实相符。要实行印、押(或压数机)、证或证印、证押(或压数
机)分管,达不到要求的行处,应责令其迅速纠正。如因未达到管理要求而发生经济案件,应从严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银行电报汇款的管理。五总行与邮电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是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拍发汇款电报诈骗银行资金的重要文件,各行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办理电报汇款。
四、完善制度,堵塞漏洞。要针对现行制度存在不够严密健全的问题,研究修订会计结算制度,强化防范措施。
(一)修订完善《商业汇票办法》,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同时要研究改进商业汇票的印制质量,增强防伪功能。
(二)签发银行汇票,采用机器加编密押;研究改进压数机,增强防弊功能;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银行汇票的签发权下放给未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汇款人为单位以及人民银行办理汇票结算只能签发转帐汇票,不得签发现金汇票。
(三)同城各行间相互代收的款项,应由代收行在收入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汇出行办理信汇,应在第三联收款凭证上加盖联行专用章。签发人送交其开户银行的转帐支票,其银行应在进帐单(收入凭证)上由原来加盖“转讫章”改为加盖业务公章。
(四)按照软件开发与机器操作、接柜与机器操作、日间帐务与日终帐务分人负责的原则,制定计算机记帐的会计管理制度。
五、实行奖罚制度。各行要重视运用奖惩措施,严格实行奖罚制度,促进“两防一保”工作的落实。对会计结算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严格把关,堵住诈骗、盗窃资金的,应给予重奖。对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对内部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视而不见,未采取措施改进,造成银行
资金被诈骗、盗窃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有章不循,违章操作,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银行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实行处罚。对银行内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诈骗、盗窃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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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2月29日的决定:
免去吕福源的商务部部长职务;
任命薄熙来为商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2月29日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交通厅,直辖市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技术工种(职业)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核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建设行业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需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待持证者升级或转岗时,按规定进行培训与鉴定,合格后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各地区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