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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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增加第(七)、(八)、(九)三项内容。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六、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八、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九、将原第十一、十二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十、删除原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一、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十二、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十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十四、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十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十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二十三、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内容:“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二十四、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

二十七、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道德、思想、纪律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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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设 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 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 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或者主管 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残疾人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 合就业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登记名册抄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办理残 疾人招用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组织职业技术 培训。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残疾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当报单位 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根据残疾职工的残 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 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一条有按摩业务的宾馆、洗浴保健等场所和设有按摩推拿专科的社会医疗机 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
  第十二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 、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已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三年内不 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统 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市 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县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 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代收。
  第十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 本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九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 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者合伙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贯彻 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的通知(东政发[1996]37号)同时废止。


  【摘要】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历经七年的试点运行后实现了全面推行,也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改进并走向相对成熟和完善。《规定》运行一年多来,促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监督程序设置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外部监督 监督程序 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3 年开始在我国试行,在历经七年试点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中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大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1 条和第27 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的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截止目前,我国专门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颁发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内容详尽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但它仅仅属于部委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2、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如此,目前的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一个的先天缺陷,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这样,人民监督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会相应受到削弱,一定程序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3、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大众化,缺乏专业性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情形共包括七种,案件一旦进入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规定》第4 条,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要求,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明显。

  4、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无疑十分关键。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这种只对案件书面审理的情况,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显然,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都是如此。

  同时,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而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在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大众化的情况下,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5、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问题

  制度运行中的效力及其与效力相关的所有问题是研究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制度的效力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拘束力。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有关监督效力的推进步伐缓慢,没有取得实质性地突破。相反《规定》中省却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的程序。

  6、人民监督员缺乏硬性问责规定

  《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目前的相关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很少,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

  二、对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但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仍然存在,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规范化阶段的未来,我们需要对《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发展。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