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0:10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印发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密云、怀柔、延庆县人民政府:
根据《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和市政府的要求,现制定《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以便加强水库移民扶助金的使用和管理。

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水库移民扶助金(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凡由官厅、密云、怀柔水库供水的工业、农业、生活和其它用水单位,在缴纳水费的同时,都应缴纳水库移民扶助金。
第三条 征收水库移民扶助金的标准:工业消耗水(包括建筑施工、新建旅游景点等用水)和自来水厂引水,每立方米征收0.02元;农业和公园以及其他用水,每立方米征收0.01元,按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四条 水库移民扶助金按现行水费征收办法征收,即工业和自来水厂用水随水费按月缴纳,农业和公园用水按年缴纳,由各级水利管理单位代征。市水利局于次月底以前连同有关报表汇总上缴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专户存储。同时,有关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农财处。
第五条 水库移民扶助金分配:官厅系统供水征收的移民扶助金,河北省怀来县和本市延庆县分配比例为80%和20%;京密供水系统供水征收的移民扶助金,按密云水库和怀柔水库供到用户的实际水量分配。
第六条 密云、怀柔、延庆县政府要根据扶助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县移民扶助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水利局、审计局备案。
第七条 密云、怀柔、延庆县政府每年12月份,编制下一年度移民扶助金安排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水利局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征收的移民扶助金和各县扶助金的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移民扶助金。各县财政要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
要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上报移民扶助金具体安排、落实使用情况。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县移民扶助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河北省怀来县移民扶助金按季度由北京市财政局拨到怀来县财政局,用于安排库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现将《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
  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用热合同应采用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协议,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四十一条 已经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委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保障。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五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热源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热源企业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标准,单位用户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或更换。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六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三)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热费;(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内供热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2﹪收取,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采暖期结束1个月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六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险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