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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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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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城建监察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建系统各部门和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建系统各部门(以下统称城建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城建监察队伍执法所需办案经费,按照《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以下简称现场收据):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流动摊贩、不能当场确定身份的人员等处以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交至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的财务部门;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入代收银行。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帐户,不得开设罚款收入过渡
帐户。
第五条 城建监察罚款收缴的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和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城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并在代收银行开设“罚款收缴帐户”,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代收银行应依据城建行政机关出具的《成都市城建监察罚款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收缴罚款。
第七条 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收银行和城建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代收银行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银行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银行告知城建行政机关及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银行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城建行政机关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银行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设置“城建监察罚款代收处”标志,张贴“缴款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缴款单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代收网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收据是当事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退还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收银行或国库退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代收银行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由代收银行留存;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盖章后,交城建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的约定,将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分单位汇总后书面报城建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代收罚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报表提供的数据,及时将已收缴的罚款集中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代收罚款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直接收取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已收取的罚款一律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代收银行应定期检查和监督代收网点的收缴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城建监察执法,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罚缴分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财政部门会同成都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