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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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商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向生产经营者索取凭据;
(六)购买的商品如有缺陷,出售者未标明的,可要求更换、退货;
(七)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提出索赔,或者投诉、起诉;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搬运、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卫生、安全标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销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及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标志。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及失效时间。达不到技术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降价出售,并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
类还须经卫生部门许可;
(三)不能生产、销售明令淘汰、禁用或失效、腐烂变质及其它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不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明码标价;
(六)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得假冒注册商标;
(八)出售的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
(九)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十)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揭露;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七)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九)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单位提出查询;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一)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销毁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可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则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公开更正,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部商标标识,责令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由于生产经营者推诿、拖延等责任而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全部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可并处相当于搭售商品总金额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缴的罚没款,除按规定退还消费者外,全部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害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销售者可向责任方追索赔偿。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
(三)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标明的,在一年以内;
(四)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生产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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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考核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业务水平;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一)个人述职;

(二)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

(三)业务水平测试;

(四)职业道德评议。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知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

(二)考核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六)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由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乡村医生考核表

2.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