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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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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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全州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农牧区养老保险的新途径,州政府决定在格尔木市、乌兰县、天峻县进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并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其他地区也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并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州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试点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市(县、行委)、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参保农牧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全州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以州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和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比例10%;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乡镇确定)。

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账。

第十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财政承担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牧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牧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牧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村(社)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社)委员会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参保农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牧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农牧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农牧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龄当年缴费基数的15%,由农牧民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农牧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牧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性别 年龄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 60-64周岁 4000 120

女 55-59周岁 4000 120

男 65-69周岁 3000 110

女 60-64周岁 3000 110

男 70-74周岁 2000 100

女 65-69周岁 2000 100

男 75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九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 ÷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牧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第十八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农牧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继承。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农牧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农牧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至“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地“收入户”基金当月转入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该户转至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基金到州社保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当地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地成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组成,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结合我州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废止案。由于国家、省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1995年制定的《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不适应计划生育新形势的需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比较详尽,完全适用我市的计划生育工作,《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因此,决定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