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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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继续改善和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自治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优化服务要求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六、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经济监督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更新行政理念,改革行政体制,转变管理方式,使政府行政模式由管制型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不断拓宽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处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各类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实际,确保实现市政府年度和届内工作目标任务。

二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七、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各位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的督查考核,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研究贯彻市人大有关决定、决议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涉及全局的市政府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根据需要,可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十四、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秘书长综合平衡后报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三十五、严格会议审批管理

(一)市政府召开的需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需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主管副市长批准。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全市性会议。必须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压缩时间。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提高效率,节省开支。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六、审批签发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市政府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下列文件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市政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和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报送市委的请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市政协通报重大情况的文件;市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其他涉及重大事项的文件。

(二)除应由市长审批签发以外的市政府文件,属于一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相关副市长会审会签提出意见后,由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三)市政府法制办承办的法规、规章草案,报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会签后,报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四)市长另有专门交待的文件的办理,按市长交待的程序审核签发。

三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要求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经主办和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报送市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分歧意见一并报送。

四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也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



第八章 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切实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单位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举办纪念性、礼仪性活动,以及一般商业性应酬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下级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确属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不搞迎送。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重要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等,新闻报道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精简务实的原则,按照中央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九章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外事活动,按外事规定的要求办理。市长出访,按中央规定办理。副市长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外交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行政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按外事审批程序办理。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外友好往来、与港澳台交流往来等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接待重要外宾和市级领导出席外事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委办〔2000〕100号)执行。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或与港澳台的活动的请柬。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按照中央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严以律已、率先垂范。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维护团结、维护大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增强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全局。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努力建设和维护廉洁政府的形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2—3个重点、难点、热点课题,亲自动手撰写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或主动协商沟通,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渝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转变作风的两个“八条”规定,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大力推行政务“阳光工程”,规范政务管理,建立和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审批制和失职追究制;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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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方案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方案
建设银行



一、总行直接经营范围确定的原则
1.以市场和客户为中心。缩短管理半径,体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现信贷资产“三性”的有机结合。坚定不移地贯彻“双大”经营战略,符合总行“双大”标准客户所需的大额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营业部与分行协商安排直接经营。
2.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国家重点、大中型基建项目,限上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是总行直接经营的重点。
3.考虑各行资金状况。在总行直接经营范围内将优先安排资金紧张分行的贷款项目,以利于平衡各行资金,但1998年以后的续贷固定资产项目不因各分行资金状况而改变经营范围。
二、总行直接经营范围
1.中央部委(行业)和计划单列集团、跨省(市)经营的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统贷的贷款。
2.资金紧张分行(具体由资金计划部每年年初提供一次名单),并且固定资产贷款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重点、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3.总行营业部经营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投产后所需的大额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分行与总行营业部协商确定由分行经营的除外)。
4.在总量允许的情况下,对资金十分紧张分行的“双大”客户贷款、分行在当年可用规模按规定用于“双大”后,仍难以独立承担并向总行推荐直接经营的,总行营业部门可根据自身情况给予支持。
5.总行领导指定的其他项目。
三、总行直接经营总量和项目的确定程序
1.安排直接经营要考虑总行集中资金和规模的可能,同时兼顾营业部门的承受能力。总量的确定,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和营业部门每年协商提出方案,交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决定。
2.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信贷管理部根据上述范围确定直接经营的项目。信贷管理部在国家计划部门因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我行评估承诺贷款时,通知营业部和项目评估部。此前,如有分行推荐符合直接经营范围的项目请求总行出具贷款意向书的,信贷管理部将分行文件转营
业部,由营业部按权限及规定程序办理。
3.“双大”客户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推荐总行直接经营的,信贷管理部对其是否符合总行“双大”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后,将分行文件转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在资金计划部公布的地区范围内选择直接经营。营业部门作出决定后将结果告资金计划部和信贷管理部。



1997年7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振兴和发展自治区地质勘查业和矿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
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以下简称三项专项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统一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编预决算,单独核算,其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有偿使用,回收本息,分项纳入预算管理,流动使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管理使用。

第二章 地质勘查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勘查项目管理,用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地质勘查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立项。
一、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地、县脱贫致富和加快发展起重要启动作用的矿业开发前期地质勘查项目;
二、资源前景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开发效益,但地质资料不足,急需立项开发建设的地质勘查项目;
三、地方国有、集体矿山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矿山地质勘查项目;
四、对于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战略性地质勘查项目;
五、对于自治区矿业开发起关键作用的应用性地质科研攻关项目。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要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紧密挂钩。对于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州、市、县(市)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优先审批。
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统由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县(市)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汇总平衡县市申报项目,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计委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计委。
二、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地质依据、项目研究程度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地质勘查项目的立项审查,并负责编制地质勘查项目建议计划;
自治区计委负责审批、下达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支出预算,并负责向自治区地矿厅拨款,负责审批自治区地矿厅编报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决算。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以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通知已立项的申请单位编写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并组织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批和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工作进度,向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承担单位限
额拨款。
第十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的确定,由自治区地矿厅参照申报单位的建议意见,采取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包或招标、承包等方式择优选定,并负责地质勘查项目实施中的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自治区地矿厅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按国家、自治区的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时汇交地质勘查项目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要求向自治区地矿厅报送各类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项目最终决算报告。
自治区地矿厅应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对承担地质勘查专项费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的地勘单位,在地质找矿或科研中获得重大突破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所属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联合提出方案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报地、州、市财政、计划
部门。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后,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二、自治区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立项审查,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联合行文下达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负责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审批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应当本着“统筹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综合平衡。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自治区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初见成效有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小、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专项经费补助,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十八条 经审批获准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项目资金使用企业在项目实施中,须向地矿、财政、计划部门按月报送项目工作进度情况,项目终结后报项目决策报告。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地
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方可结算。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除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之外的补充经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管理,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用于地矿行政管理的执法、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用于依法进行矿山调查、矿业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四、用于购置地矿行政管理所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五、用于《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地矿行政人员培训和地矿行政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用于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自治区地矿厅职权范围内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平衡使用的原则:
一、地、州、市、县(市)矿业发达程序,矿业秩序状况;
二、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定编状况和工作任务的繁重程度;
三、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任务的完成和解缴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财政厅;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5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矿厅;
三、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汇总编制下年度全区(含本级)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制本级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地矿厅编报的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和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双方会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下达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并向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矿厅设立的专户拨款
。自治区地矿厅协同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执行情况。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共同对地、州、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汇总决算进行审核,并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一年一定,包干使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不得擅自更改预算或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使用管理,按时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地、州、市、县(市)及部门、单位(企业),违反下列之一的,应承担停止拨款、停止审批新上项目以及依法追回使用资金的责任。
一、不按计划、设计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二、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的;
四、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开支、核算、决算及其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部门、单位(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视情节轻重,应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含油气开采企业),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主要申请使用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如申请小额度使用分成自治区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由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地矿厅提出申请,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由自治区地矿
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纳入统一支出预算,按照需要与可能,在年度总支出预算内进行综合平衡,给予适当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申请立项书格式、合同文本,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行政授权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