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第二章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的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四章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经纪人协会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协会的章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经纪执业人员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经纪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的纠纷;
(五)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罚;
(六)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城乡规划局
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衡市规〔2008〕71号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并同意发布。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附件: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推动城中村改造和旧区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城乡建设。
第三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沿街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三)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的建筑部分标准执行。
(四)非沿街建筑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四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大寒日: 8时-16时。其中旧城区改造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一)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具备日照分析技术条件的)可参考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确定。
1、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2、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突出部位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
3、 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3米控制,其最小值不小于山墙(山墙不开窗)宽度。
(二)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5米。
2、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且不小于侧面展开宽度。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5、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三) 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四)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分析可扣除相应高度。
第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小于22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
(三) 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2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同时考虑视觉卫生的因素影响。
(三) 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 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 在规划红线宽40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 在规划红线宽40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四) 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突出建筑物主体不得超过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 不同建筑高度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 特殊功能的道路、桥梁、道路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燃气、电力等)在满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需要调整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沿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建设时,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多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不得小于8米。建筑沿铁路建设时,退铁路边轨不小于20米。
第十二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 多层建筑应退让正面相应建筑间距的1/2。高层建筑南北向布置时,南侧不小于16米,北侧不小于20米,且日照标准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高层建筑东西向布置时,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6米,非居住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小于10米。
(二) 多层及多层以下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3米,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6.5米。
(三) 地界外为现状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 现状建筑正向日照间距不足的,侧向建筑退界应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并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的现状日照标准。
(五) 地下建筑退地界除符合本条(一)、(二)中的规定外,正向距周边原有建筑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高度的1.3倍,侧向不小于1.0倍。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规划局已批准定位或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仍可按原批准规划继续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