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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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县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秩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政府划定的地面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企业所属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需要增加供水量而申请新装或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供水管道安装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计费水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预留供水管道通道。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要求的,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自建增压设施二次供水。如须供水企业再次加压供水,则另外增收加压费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村镇应子配合。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自备水源)要逐步取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以及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四章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供水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予保证,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计费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提交有关用水资料。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与之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需改变用水类别、暂停用水、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需变更户名的,应于变更户名的事由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按合同约定办法处理。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合并、分离、兼并,供水合同的权力和义务由合并、分离、兼并后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承担。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终止,应由该终止单位的清算小组或投资者或主管单位负责到供水企业办理供用水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标准,分类计量收费。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每月定期对用户抄表,按计费水表计量收费。如抄表时发现计费水表因损坏或其他故障不能准确计数时,可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数结算收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新建住宅应按抄表到户、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住宅,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对原有住宅的用水计费水表,供水企业应配合住房业主和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水费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逐步实行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系城市消防专用设施,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为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在消防栓排水外,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用消防栓上取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划定以计费水表为界,计费水表前属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属人为事故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担)。计费水表后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计费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计费水表,不得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计费水表停行、逆行、滞行。
  计费水表强制检定周期按《计量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超标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的情 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共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置储水设备,以防意外。
  建有饮用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章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用户以及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9 年12 月13 日印发的《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绵建委通(89) 字第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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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1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业经总行第16次行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担保业务是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我行客户经济交往需要的一项授信活动,但是,必须看到,我行一旦出具保函,就可能承担代为付款或赔偿的经济责任,因此,它具有很大的风险性,稍有不慎即会招致经济损失或损坏我行信誉。要教育全行干部职工,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担保业务树立强烈的风险意识,以对国家资金安全和维护我行户好信誉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审慎地开办此项业务。
二、《办法》规定的三类八种担保业务,是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考虑今后发展要求而提出的。具体开办哪一种,各行要根据客观需要和资金、管理能力的可能性,实事求是地掌握,切不可不顾需要与可能去盲目发展。鉴于当前经济法规尚不完备、经济秩序尚不十分健全,我行也缺乏办理担保业务的经验,开办担保业务应当先从风险小的保种着手,对风险大的保种,例如借款担保、租赁担保、分期付款担保等,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客观确有需要,经过严格审查,并采取确有把握的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在少数单位中办理。同时,要适当集中审批权限:
《担保协议书》是出具保函的依据,现阶段《担保协议书》的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要报经总行审批。出具保函的权力,集中在县支行以上的各级行,县以下分支机构和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准对外出具保函。
有权出具保函的行,必须依照批准的《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和条款出具保函。
三、为了保证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各行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办事,不得随意变通,严禁违章操作。各行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操作程序。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恪尽职守,加强协作。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请示总行,统一解答。
四、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对已出具的保函进行严肃认真的清理,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程》要求的保函,应主动找委托和受益单位协商,取得理解和支持,换开新保函。
五、本行出具的保函一律按照统一格式。保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按照《办法》所附格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分发有关行使用。
以上各点,请即进行安排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加强建设银行担保业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国内人民币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委托人与本行约定,当委托人对其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本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赔偿的业务。
第四条 凡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技术改造企业、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我行充任第三方保证人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本行申请担保。
非本行客户,但自愿委托并能一次向本行存足保证金的,亦可向本行申请担保。
第五条 本行不受理下列担保事项: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担保;
二、个人经济行为的担保;
三、各种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业性公司的担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担保;
五、属于未经批准并依法注册的经济组织的担保;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的担保;
七、企业注册资本的担保;
八、为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
第六条 担保业务是本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活动,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经济权益的基础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 保 种 类
第七条 本行办理下列担保业务:
一、付款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二、履约担保,包括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三、债务担保,包括借款担保、租凭担保。
第八条 在第七条所列种类之外开办其他担保业务,必须经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担保的申请
第九条 向本行申请担保的委托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经批减成立或依照法律经过注册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企业;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计划的合同、协议;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信用程度;
五、能够提供约定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第十条 委托人向本行申请担保时,应当向当地受托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担保的受理和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到委托人提送的《担保申请书》后,应即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以及担保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评估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核批。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在审查同意委托人申请后,可与委托人草签《担保协议书》,订明担保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保证金交纳以及违约处理等经济权责。草签的《担保协议书》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确立委托受理关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本行的规定和数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并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计息。有关保证金交存额度,时间等具体事宜,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第五章 出具保函
第十四条 《担保协议书》经批准生效并具备下列条件后,受托银行方可签具保函:
一、必须具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担保协议书》;
二、委托人已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交足保证金;无法交足保证金的,委托人必须提供经受托银行审查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或由委托人提供财产抵押。《财产抵押协议书》应办理公证;
三、委托人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保费。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照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保函格式填写并加盖受托银行公章后,保函方具有法律效力。保函所列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担保期已满,保函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本行出具的保函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采用何种保函由委托人与其债权人议定,并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在协议中订明。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第六章 保函的执行
第十七条 保函一经签发,不得修改变更。如委托人与受益人因经济合同变更等原因,必须改变保函内容时,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经受托银行审查同意后,注销原保函,换开新保函。
第十八条 当出现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受托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等法定因素时,受托银行有权依法终止《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效力。
第十九条 保函有效期内,委托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共同通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只能在接到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发出的终止保函的通知后才能终止保函。
第二十条 保函生效后,受托银行有权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委托人违反《担保协议书》规定或有欺诈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受托银行权益时,应通知委托人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必要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反担保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按照保函所列索偿条件,要求受托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时,受托银行无需征得委托人同意即可从委托人的保证金帐户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可按约定从委托人的其他存款帐户中代付款项。
委托人必须无条件承认受托银行按照《担保协议书》和保函规定的条件代为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受益人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受托银行垫付。并通知委托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能归还时,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垫付资金时,受托银行应向反担保单位索偿债务。实行财产抵押的,受托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收 费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具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应按下列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一、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保函,按照保函额度的3‰收取费用;
二、担保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保函,根据风险程度,每年按照保函额度的2-4‰范围内计收费用,具体收费额度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三、每笔保函收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担保协议书》,但因委托人原因而未发生出具保函活动的,受托银行收取承诺费100元。
第二十六条 换开保函的,除按调整后的保证额度调整收费外,受托银行应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100元。
第二十七条 短期保函在出具保函时一次交费;长期保函每年年初交纳;保费按年收取,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费;承诺费在撤销《担保协议书》时一次收费;换开保函时一次交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为委托人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币担保业务的管理,减少担保业务的风险,维护建设银行的正当权益和良好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担保是具有较好风险的授信业务,各级行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业务,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制定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行严密的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凡因违反担保业务操作程序和擅自越权担保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建设银行信誉的,必须追究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条 担保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担供担保。
第五条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县级支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一律不得办理任何形式的担保业务。如客户向县级支行以下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申请办理担保时,应介绍其到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办理。
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第二章 担保的种类
第六条 根据建设银行目前的职能和业务状况,担保业务共分三类八种。办理超过规定种类的担保业务应报总行批准。
第七条 付款类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1.预收款退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施工企业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后,没有将预收款用于工程建设或储备等合同规定的用途,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退款要求将预收款项退还给建设单位。预收款退款担保金额应与预收款等值。
2.分期付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购货方或付款方的委托,向供货方或收款方保证,当购货方或付款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照供货方或收款方的付款要求分期代付货款。分期付款担保金额应与分期付款总额等值。
3.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进口设备方的委托,向对外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保证,当开证银行向外商支付货款后,进口设备方不能及时向开证银行划付相应的人民币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开证银行的付款要求代付进口设备款。此项担保的金额应与信用证外汇金额等值(按结算日外汇牌价)。
第八条 履约类担保包括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投标方的委托,向工程招标方保证,如投标方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销投标书或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担保银行将按照招标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投标担保金额一般为报价的1-5%。
2.工程承包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承包方的委托,向工程发包方保证,如承包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发包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承包合同价值的5-10%。
3.工程维修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不按合同规定承担工程维修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维修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价款的5-10%。
第九条 债务类担保包括借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1.借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借款方的委托,向贷款单位保证,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银行将按照贷款单位的要求代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金额应与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值。
2.租赁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承租方的委托,向出租方保证,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担保银行将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代付租金。租赁担保金额应与分期支付租金的总和等值。

第三章 担保业务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按照计划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受托行只能在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核定的担保额度内办理具体担保业务。有关担保额度的计划编报、下达和统计分析程序,由总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的总额应与其承受能力一致。在目前尚未逐级核定资本金的情况下,其担保总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分级核定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的总额度由总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行资金状况逐年核定;各地市中心支行担保的总额度可由各小、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确定。
债务类担保总额度由总行实行直接控制,在对各分行核定担保业务计划时单独列明。

第四章 担保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向建设银行申请担保,必须提交《担保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格式附后)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企业性质、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批准文号:
二、申请担保的事项和担保种类、金额;
三、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表示:
四、申请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建设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后,建设银行按申请担保种类和行内业务分工,由投资、信贷、建经、财会等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受理担保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优先受理在本行开户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承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国营施工企业的担保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不得受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担保。原则上也不得受理停缓建项目、计划下建设项目、严重亏损的施工企业、工商企业的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外金副机构、企业、商社的人民币担保申请。各级银行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各业务部门接受《担保申请书》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文件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筹建机构的批准文件、《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资计划或招标文件、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财务计划、财务决算或资产负债表以及有关经济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受理担保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在过去的经济交往中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与经济组织之间是否长期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设备款;是否长期拖欠银行投资贷款或大量占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经同级资信评定委员会评定的信用等级如何;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状况如何等。
第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在审查《担保申请书》时,还应根据各类担保的特点和性质,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着重审查投标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资信等级,并认真审查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审查标底是否真实合法,投标方有无有意压价、欺骗招标方等行为。
2.工程承包担保应着重审查承包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信等级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并认真审查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审查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相等。有无胁迫、欺诈等行为,审查承包方是否能够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承包任务。
3.工程维修担保应着重审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优良,是否存在稳患和缺陷。审查施工企业是否采取工程维修的措施。
4.预收款退款担保应着重审查生产企业或施工企业预收款的用途、审查预收款项是否能够真正用于材料设备储备、设备制造或工程建设,有无挪用或长期占用拖欠不还的可能。
5.分期付款担保应着重审查付款方的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负债状况,有无连环债或三角债。
6.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应着重审查进口设备是否列入初步设计和进口设备清单、引进项目是否经过外贸部门批准、引进设备结算时有无投资计划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相配套的外汇额度。
7.借款担保应着重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估报告,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预测贷款项目竣工后或投产后产品的市场状况和还款能力。预测贷款回收期与还款期是否一致。
8.租凭担保应着重审查承租方租赁设备的用途和作用,审查租赁设备的经济效益以及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的来源和支付能力。
第十九条 办理担保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由投资调查部门统一管理, 比照贷款项目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对担保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后,有关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书》提出审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是否承诺提供担保的意见,对同意担保的应由业务部门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报送主管行长或行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对借款担保、租赁担保等债务类担保应按照贷款管理的信用标准严格审查和把关,并从严控制债务担保的总量和单项保函数额。对债务类担保的保证金存款,要严格按规定存足,不得作任何通融。

第五章 《担保协议书》的签订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事项经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定同意后,业务部门应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同时也是受托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担保协议书》(附担保协议书参考格式)应订明如下内容:
一、担保的主要内容。包括担保的事项、担保的币种与额度、担保的期限等。
二、担保的受益人。即委托人的债权人。
三、委托人交存保证金的额度和时间,或反担保的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第三方反担保)。
四、受托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受托银行追偿债务的权利、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以及终止担保协议的条件;委托人在受托银行代为履行责任后归还受托银行垫款的责任;受托银行从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划付担保债务款项的权利;担保费用的标准和计收方式。
五、受托银行出具保函的条件和日期。
六、担保协议书生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草拟的《担保协议书》,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批同意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应将双方草签的《担保协议书》连同《担保申请书》以及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分行,如保证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转报总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总行或省级分行在《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同意后,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加盖公章,《担保协议书》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受托银行应积极催促委托人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及时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反担保函》,或设定财产抵押。

第六章 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属于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转存建设银行的资金(包括基建资金存款、清理资金存款等)不计存款利息,其它各种资金(包括拨改贷和基金贷款),应按活期存款付息。
第二十九条 工程维修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在出具信用保函前一次存足保证金;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单位应担供反担保,并将预收款项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办理支付手续。其它担保首次存款不能抵于应存保证金的40%,并应在保函有效期内陆续存足保证金。
对一些经济效益好、信用程度高,并且是建设银行基本客户的建筑业企业向建设银行申请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担保银行可视担保风险、担保期限、报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
对国家重点项目向建设银行申请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因投资或贷款指标、拨款限额当年不能下达而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受托银行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提供的以后年度投资的书面承诺,并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存款。
第三十条 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各种担保项下的支付,担保银行有权监督结算保证金的支付,拒付与担保内容无关的款项。保证金存款用于担保项下的支付后如有余额或保证期满后,保证金存款方可从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户中转出。

第七章 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 不能一次存足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反担保责任可以随委托人存入保证金的进度和数额而相应递减。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反担保函应具备以下条款:
1.反担保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2.代被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
3.代被担保人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义务。
4.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5.担保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划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以财产设置抵押,抵押物必须是产权属已的,并且便于保管、适销适用,办理了财产保险,财产的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担保期限。公共福利设施、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法令禁止流通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财产经担保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抵押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及型号和产权证号;
三、抵押财产的价值(原值和已提折旧);
四、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
五、抵押财产的折价和变卖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反担保的其它未尽事宜,应按照《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87)建总办字第32号执行。

第八章 出具保函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存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费后,受托银行方可根据《担保协议书》出具保函。保函必须载明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有效期等。保函内容必须与《担保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担保内容有变更,应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方可出具保函。
第三十六条 保函文本一律使用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填制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签收转受益人,一份由受托银行财会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受托银行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业务部门填写保函后,应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计划部门应逐项登记并认真审查保函的内容是否与《担保协议书》的规定一致,保证金存款或反担保措施是否落实,有关资料是否均已提供等,交业务部门送法定代表人签发保函后送办公室加盖行章并发送受益人。
填错的保函文本,应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管,不得散放在外。销毁时应交办公室登记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接受保函的,应签发保函回执。回执由业务部门送财会部门留存备查。受益人不接受保函的,应即退回受托银行。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应按《担保协议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制保函,并且严格限定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和担保金额等内容,受托银行绝不能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无限责任保函。
第四十条 保函是受托银行提供担保的专用凭据。受托银行不得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其它有价票据代替何函。
第四十一条 保函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担保人、担保银行均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解除担保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允许变更、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
一、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国家计划变更,经受托银行同意交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担保银行可以换开新保函。新保函出具后,原保函即行作废,并交办公室销毁。
二、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被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立即通知受益人终止保函,并将其收回,交办公室销毁。
除上列条件外,担保银行认为有必要设定其他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的条件时,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并在保函中写明。
因担保银行依约定条件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担保银行概不负责。
第四十二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变更经济合同,担保银行同意换开新保函的,应先变更《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的变更程序和换开新保函的程序,原则上与原协议的审批程序和保函签发程序相同。但对不改变担保额度、不增加担保风险的,可不再报省级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发撤销通知,并加盖双方公章,担保银行方能受理。也可以由双方各自出具相同内容的通知函,担保银行核实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四十四条 保函有效期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自行失效。保函失效后,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通知受益人退还保函,并将收回的保函造册登记,办理销毁。

第九章 担保的收费
第四十五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有关业务部门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担保收费一律由业务部门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通知财会部门收款。保费收入(包括承诺费和手续费)一律作为建设银行业务收入。各业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收费,更不得将保费收入作为奖励和劳务费支出。
第四十七条 长期保函的保费应按担保的风险和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决定。凡担保风险较小或保证金存入比例较高的担保,其保费可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担保风险较大或保证金存入比较低的担保,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取。

第十章 保函的履行
第四十八条 保函有效期间,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担保银行应先从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帐户支付款项;保证金帐户不足以支付时,可以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从被担保人其他存款帐户支付。如果被担保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担保银行垫付。担保银行在垫付资金时,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
第四十九条 担保银行垫付资金后,应通知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同时作以下处理:
1.设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由受理该项担保的业务部门发出贷款指标,财会部门据以为被担保人开立贷款帐户,并办理垫付资金手续;
2.没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应与被担保人签定借款合同,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担保银行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务关系即应解除。
第五十条 担保银行垫付的资金和所需贷款规模,应由该行自行调剂和平衡,确有困难的应由其上级行调剂解决。担保银行信贷部门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被担保人及时归还银行执付资金。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时应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第五十一条 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垫款,担保银行除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对设定第三方反担保的,应向第三方反担保人索偿;对设置财产抵押的,可以将被担保人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抵还垫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变卖抵押财产,并从价款收入中优先受偿。

第十一章 担保业务的管理与审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银行办理担保业务时,必须执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担保的第一环节都必须有严格的责任制,每一道程序完成后,经办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都应认真填写《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并在有关栏目内签名。
第五十三条 空白保函文本,由省级分行按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由财会部门管理,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办理出入库。业务部门领回后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签开。
第五十四条 担保业务的管理应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各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按受额户的《担保申请书》,负责审查客户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书、审查客户的资信,提交审查报告,并提出是否承诺担保的意见,负责草拟《担保协议》书,填制保函,监督保函的履行,检查保函项下合同的履行情况,追偿银行垫付资金和组织拆价或变卖抵押财产。
二、投资调查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三、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归口审查《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和保函,逐项登记和注销保函,控制担保的总量和结构,调剂和平衡垫付资金及贷示规模,上报担保业务综合情况和统计报表,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办理担保业务。
四、办公室负责监印《担保协议书》、保函文本,审查有权签章和使用银行公章,催办担保业务中的有关事项,负责《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档案管理及销毁。
五、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稽核业务部门办理担保业务是否严格执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是否超越权限,是否符合担保条件,是否执行规定程序,保证金存款和反担保是否落实,收费是否合理及时,是否严格履行担保责任,是否积极追偿担保银行的垫款,追究担保业务中的违章和失职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建设保NO:
担保类别
担保受益人
担保银行
担保有效期

固 定 条 款
·本保函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授权签具。
·我行的担保是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委托人的申请及我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向受益人提供的。
·本函是无(或有)条件不可撤销的信用保函。
·本保函由担保银行自主出具,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各自的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两种情况,可变更或终止本保函:
1.担保银行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得换开新的保函。
2.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经济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可终止本保函的效力。
·如本保函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本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项内容不全,本保函无效。
·本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本保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保函失效后受益人应将本保函退还我行。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一:预 收 款 退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
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协商,该单位预收你方备料款 万地,用于
工程项下 等用途,我行已接受该
单位受托,愿保证该单位预收款专款款用,如该单位不按指定用途使用上述预收款项,我行将按照你方要求将预收款退还你方。我行担保额度随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人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二:分期付款(租赁)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保证该单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支付租金)。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规定款项,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支付款项(或租金)。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向贵单位付款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分期付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三:履约类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或向××工程投标)编号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标书)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且不主动支付违约金,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的规定,代为支付违约金 万元。我行担保额度随合同逐步履行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四:借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承担该单位上述合同项下 万元的担保。如该单位
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五: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
。该单位已同 (外商)签订引进 (设备)合同,合同编号 金额 (外汇),并已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向贵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提供担保。当贵
行对外付汇后,该单位不能支付等值的人民币时,我行保证按期代为支付。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省级分行签章 担保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 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本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单位(即 )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金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代为支付,或在贵行先垫付资金后,由我单位承担对贵行的补偿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五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五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从我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银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损害。
本保函的担保素任将随本单位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三:投 资 承 诺 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建设单位)因向贵行申请担保,需交存足额的结算保证金,除一次交存 万元之外,以后年度将按以下进度陆续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 ):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共计 万元,作为贵行出具的保函项下支付款项的来源。我部(公司)承诺在上述各年度分别为 (建设单位)安排不少于当年保证金存款额度的投资,以确保该单位保证金存款的来源。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承诺不能兑现时,贵行可以从我部(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投资资金中扣划上述款项。
承诺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一: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
━━━┳━━━━━━━━━━━━━━━━━━━━━━━━━━━━━━
┃业务受理部门意见:
担 ┃ 负责人签字
保 ┣━━━━━━━━━━━━━━━━━━━━━━━━━━━━━━
申 ┃综合计划部门审核意见:
请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行领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字
━━━╋━━━━━━━━━━━━━━━━━━━━━━━━━━━━━━
┃业务部门说明:
签 ┃ 负责人签字
订 ┣━━━━━━━━━━━━━━━━━━━━━━━━━━━━━━
担 ┃综合计划部门审查意见
保 ┃ 负责人签字
协 ┣━━━━━━━━━━━━━━━━━━━━━━━━━━━━━━
议 ┃行领导审核意见
书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省级分行审批意见:
┃ 签 章
━━━╋━━━━━━━━━━━━━━━━━━━━━━━━━━━━━━
出具 ┃业务部门说明
┃ 负责人签字
保函 ┣━━━━━━━━━━━━━━━━━━━━━━━━━━━━━━
┃行领导审批意见
阶段 ┃
━━━┻━━━━━━━━━━━━━━━━━━━━━━━━━━━━━━
注:本表随担保业务文件按审批程序顺序填列

附参考格式二:担保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是经 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或经 批准成立的建设单位,批文号
)。本单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或国家投资计划)内拟与 签订 合同(或参加工程投标)。合同的标的物(或投标项目)是 ,合同总价款(或投标报价) 万元。根据 的要求,需贵行提供 担保。我单位愿与贵行共同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履行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特此申请。
请审核
申请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三:借款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用于 , 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债权人)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 万元的有(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委托银行),担保金额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 (反担保人)代委托人归还受托银行所垫付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资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抵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额度。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借款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划付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主动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中办理划付手续;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以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中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贷款本息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银行垫付款项的本息。
七、受托银行代垫资金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
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按保函额度 ‰的费率按年支付担保费,共计 元。担保费于每年 月 日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中任何条款的修改、
增加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盖)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四:分期付款(租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供货人或出租人)购入(或租赁)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购入(租赁) 用于 ,期限 天,贷款(租金)每月(日)按 %(‰)偿付(交纳),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为受益人,担保金额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 、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租金)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
(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垫资金。 (反担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元(其中国库券 元,金融债券 元,金融债券 元,企业债券 元)抵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货款(租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货款(租金)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七、受欣欣向荣 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 ‰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 万元,于每年 月 日 次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 受托银行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五:引进设备结算信用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为引进 (设备名称) (数量),总价格 ,已向 (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该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一、由受托银行出具担保金额度为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受益人为 。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日。
二、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在 年月 日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存入 万元保证金,并在保函有效期内按结算进度存入保证金,直至存足保函额度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即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如因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尚未下达,资金未拨付到委托人,委托人须在年 月 日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书面承诺,为委托人 年 月 之前存入不少于 元的保证金,并在 至 期限内按结算进度存足 元的保证
金,如委托人不能按期存入保证金,则由建设银行从其主管部门 年度固定资投资中抵扣。
三、“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的存款限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要求受托银行划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资金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委托人,并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结算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受托银行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划付。
四、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时,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五、委托人按保函额度的 ‰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保费,共计 元,于每年 月 日之前交清。
六、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为受托银行审查与开立保函有关的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函额度随结算进度自然减额,直至结清注销。
八、保函格式由受托银行决定。
九、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六:履约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 人民币保函,受托银行同意出具此项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有(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受益人为 ,担保金额
万元人民币。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并一次存入 万元人民币。该存款只用于支付受益人的索赔。
四、委托人不能在受托银行出具保函前存足保证金的,应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时, (反担保人)应代委托人归还受托行所垫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按约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低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划付应付款项。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划付。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户支付。
六、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的,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加收20%利息。
七、委托人按担保金额的 ‰× (年)支付保费,共计 元人民币。保证费在每年 月 日交纳。如过期不交,受托银行有权从委托人的存款中划拨。
八、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各执一份。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人代表人: 法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参考格式七:预收款退款担保协议书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与 (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 ),承包 工程。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向 (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 万元。为此,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AND ON DIVIDENDINCOM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he experimentation with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the state permits some pilot enterprises to issue
domestic special shares (referred to as B- shares for short) in Renminbi
and shares issued and listed abroad (referred to as overseas shar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stock rights)
which they hold and from the incomes gained from dividends (bonuses):
I.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1. The net income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or stock rights, as well as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offices and sites they set up within
China from the transfer of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 shares which they
hol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s and income tax shall be paid. The net loss caused by the
transac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may eat up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
2. The net profit earn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from the transfer of
B-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held
not by its offices and sites set up within China and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Be-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are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come tax.
3. A foreign enterprise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 who earn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stock right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ithin China that exceeds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part of the amount of his investment, shall still pay withholding
income tax 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at a 20 percent 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7)
coded Cai Shui Wai Zi No. 033 and the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4) coded Cai Shui Zi No. 114.
II, Income from dividen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fits (dividends)
gained by foreign investors from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s ar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2. The income from dividends (bonus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who hold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from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ividual income tax.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