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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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省、市有关房改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质住房,是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指:政府(单位)向廉租对象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指:政府(单位)对租住公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减免新增租金。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房的建设、管理与指导工作。财政、民政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二)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的。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经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市、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二)出售市直公房的城市住房基金;(三)直管公有住房的售房资金、房租收入;(四)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五)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计划、规划、税费、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措施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一次。
  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住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房管部门确定。
  其它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可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确实无力支付房租的特困户,由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由政府给予补贴,鼓励单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由市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管理,其租金用于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一)申请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向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产权人(街道办事处)对证明文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市房管部门复审;(三)经房管部门批准的承租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轮候配租;(四)廉租住房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配租情况登报公告,接受监督;(五)入住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时,承租人(受贴人)应与廉租房产权单位(补租单位)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金补贴合同)。第十三条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得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入住廉租房后,应遵守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月交纳房租、管理费等有关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发补贴,收回廉租住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民政部门每年复核一次。凡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已配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收取。无正当理由不腾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廉租房只供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自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空置。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居民)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对承租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取消其廉租资格。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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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亏损,按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原
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计算应抵扣的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按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扣除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规定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盈利,不再扣除税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用于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机械,报关出口后可以退税,运回国内的要照章全额补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和外轮供应公司出口产品的退税,属于中央企业的,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的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将自产产品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应纳入受托方的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受托方办理申报退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离岸价执行。受托方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应将所退税款如数拨付给委托方,凡因不拨付退税而发生争
议的,由经贸部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3月10日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